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603號
MLDM,98,苗交簡,603,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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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追撞他人重型機車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時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 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3鄰柳樹灣14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7 月1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基隆廟口小吃店」,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478 ─TH號自小客車沿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1時 18時許,行經同鎮○○路與自立街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 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N7Q─888號重型機車,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乙○○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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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