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之「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10張」,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終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7鄰福德一 巷4號
現住同上市○○路10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7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FN9-627號 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處處 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10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 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車 號PD2-280 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致甲○○所騎 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騎機車之車頭,造成甲○○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拭傷、左側趾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遭被告騎車搶先左轉撞及經過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98年1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 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其騎 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騎駛行為,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併擦拭傷、左側趾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