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8年度,1號
MLDM,98,自更,1,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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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 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委任 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 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 要求出庭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 以93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後,自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30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後,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並已於98年7 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7 月30日98中分鎮刑 實95上訴266 字第2086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既已發回 本院更審,則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 任代理人,以符提起自訴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是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本院依法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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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