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1號1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有 下列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9日下午2 時 許,自前門侵入丁○○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8 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之皮夾( 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彰化銀 行金融卡、竹南信用合作社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之丟 棄在附近廟宇大門石獅子下方。
(2)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9日下午2 時 30分許,自前門侵入乙○○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 路14號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內有三星牌手 機1 支、零錢包、郵局存摺、乙○○之身分證等物),得 手後將之棄置在附近小巷內。
(3)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9日下午3 時 20分許,自前門侵入己○○位在苗栗縣苑里鎮○○里○○ 路121 巷7 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 ○所有金項鍊1 條(1 錢5 分6 厘重)、珍珠項鍊1 串等
物,得手後放在其左側褲袋中逃逸。
(4)丙○○於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故自後門侵入 甲○○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34號住處,為甲○○ 及時發現,丙○○驚慌從該住宅前門逃出。
(5)嗣經甲○○撥打110 電話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將丙○○逮捕,並 在丙○○身上扣得金項鍊1 條及珍珠項鍊1 串等贓物,至 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1) ( 2)之竊案,亦係其1人所為而自首。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 受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