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68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 鄉銅鑼村25鄰東田洋71號住處,見其繼母友人乙○○所有 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SIM 卡及充電器,放置在客廳桌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再於97年11月 中旬晚上7 、8 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駿億通訊行」, 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嗣乙 ○○發覺手機失竊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 所員警報案,該所員警循線在駿億通訊行查獲該支失竊手 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