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3號
MLDM,98,易,373,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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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弄28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J○○
           弄28號
被   告 戌○○
           8號
被   告 V○○
           2
           號4樓之
被   告 黃○○
           號
被   告 丑○○
           弄1號
被   告 酉○○
           10號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A○○
           號
被   告 C○○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 號
、第651 號、第845 號、第1241號、第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之共同重利罪,共伍拾壹次,每次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及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 、18、19、20、21、22、23、48、49、58、59、60、61、62、64、65、66、85、86、88、89、90、93、95、96、97、98、114 、115 、116 、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J○○戌○○V○○黃○○丑○○酉○○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之共同重利罪,共伍拾壹次,每次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及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 、18、19、20、21、22、23、48、49、58、59、60、61



、62、64、65、66、85、86、88、89、90、93、95、96、97、98、114 、115 、116 、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A○○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之共同重利罪,共參拾壹次,每次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 、18、19、20、21、22、23、48、49、58、59、60、61、62、64、65、66、85、86、88、89、90、93、95、96、97、98、114 、115 、116 、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C○○於附表一所犯之共同重利罪,共貳拾肆次,每次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 、18、19、20、21、22、23、48、49、58、59、60、61、62、64、65、66、85、86、88、89、90、93、95、96、97、98、114 、115 、116 、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K○○係位在新竹市○○路及苗栗縣頭份鎮○○路1311號 、1313號之「聯邦當鋪」負責人、丑○○自民國94年12月 底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聯邦當鋪」之會計、J○○( 係K○○之胞弟)自95年初起、戌○○自95年年中起、V ○○自95年4 月起、黃○○自95年年中起、酉○○自95年 年中起、甲○○自95年8 月起、A○○自97年6 月1 日起 、C○○自97年9 月起擔任「聯邦當鋪」之業務員,其10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前開當鋪之便,對外 標榜免留車招攬生意,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需款急 迫之Q○○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其 等並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Q○○ 等人之車輛留下作為質當品,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 棧費為名目,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身分證 影本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 再由K○○等10人分別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 一、附表二之「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予各該借款人 ,而每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0月9 日,指揮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苗栗縣頭份鎮○○路1311號、1313號之「聯邦當鋪」後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 隊第一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 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J○○戌○○V○○黃○○丑○○酉○○甲○○A○○C○○等10人,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二)以下被害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K○○等人經營之前開 2 家當鋪,確有以免留車為號召,招徠被害人前來借款,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①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 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②U○○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38頁至第39頁)。
③B○○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35頁至第36頁)。
④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52頁至第53頁)。
⑤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70頁至第71頁)。
⑥E○○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82頁至第83頁)。
⑦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57頁至第59頁)。
⑧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50頁至第51頁)。
⑨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
⑩H○○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64頁至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 47頁、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⑪T○○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⑫O○○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54頁至第55頁)。
⑬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168 頁至第169 頁、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4頁)。
⑭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⑮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⑯P○○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225 頁至第226 頁)。
⑰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244 頁至第246 頁、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第59頁 至第60頁)
⑱黃菀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262 頁至第263 頁)。
⑲D○○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 第280 號偵查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 ⑳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47頁至第49頁)。
㉑M○○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81頁至第82頁)。
㉒W○○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78頁至第80頁)。
㉓R○○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93頁至第95頁)。
㉔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70頁至第71頁)。
㉕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52頁至第54頁)。
㉖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
㉗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74頁至第75頁)。
㉘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72頁至第73頁)。
㉙廖宦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 第76頁至第77頁)。
㉚I○○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23頁)。
㉛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63頁至第64頁)。
㉜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64-1頁至第65頁)。
㉝L○○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26頁至第27頁)。
㉞S○○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30頁至第31頁)。




㉟F○○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34頁至第35頁)。
㉟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 第42頁至第43頁)。
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 第6 頁)。
㊲G○○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第74頁至78頁)。
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第93頁至第97頁)。
㊴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第120 頁至第121 頁)。
㊵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第154 頁至第155 頁)。
㊶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第172 頁至第173 頁)。
(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以證明被告K○○等人經營之 當舖,確實有以變相之高利貸手法,放貸金錢給亟需用錢 之人,以收取高額之利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 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 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 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當鋪雖 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人 ,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 均未將車輛交付該當鋪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 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 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 見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 )。是前開當舖借款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應 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再依當鋪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當鋪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



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 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 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 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 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綜上所述 ,被告K○○等10人借貸金錢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 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典當模式;且上述 當鋪「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 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
(二)核被告K○○J○○戌○○V○○黃○○、丑○ ○、酉○○甲○○A○○C○○等10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K○○J○○戌○○V○○黃○○丑○○酉○○甲○○等8 人,就附 表一編號1 之①②、2 、3 、4 、5 、6 、7 之①②、8 、9 、11、12之①、13、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K○○J○○戌○○V○○黃○○丑○○酉○○甲○○A○○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 14、15、16、17之①、18、19、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K○○J○○戌○○V○○黃○○丑○○酉○○甲○○A○○C○○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 7 之③、10之②③、12之②③、17之②、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① ②、36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 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 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5年



7 月1 日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後,已不再就有關反 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 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 別歸類為「集合犯」,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 多次重利犯行,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內,多次重利之行為,係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且起 訴書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應分論併罰,理論上亦有 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K○○係當舖業者,貪圖暴利,標榜其當舖有 免留車之放款業務,對外招攬多名被害人上門借錢,與專 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者無異,有違政府給予當鋪業優厚 利潤之美意,犯罪所得不少,犯罪情節較營業員之其他被 告為重,惟念其犯罪手段相當平和,對未能如期還錢之借 錢者,無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 悔意;被告J○○戌○○V○○黃○○丑○○酉○○甲○○A○○C○○等人,均係受僱者,犯 罪情節較業者為輕,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犯後均能白承認 ,深表悔意,及被告J○○戌○○V○○黃○○丑○○酉○○甲○○7 人,受僱期間較長,被告A○ ○、C○○2 人受僱期間較短,犯罪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先就被告A○○C○○2 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K○○、J○ ○、戌○○V○○黃○○丑○○酉○○甲○○ 等8 人,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①、2 、3 ,及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犯之重利罪,其犯罪行為均發生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與其他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 、18、19、20、21、22、23 、48、49、58、59、60、61、62、64、65、66、85、86、 88、89、90、93、95、96、97、98、114 、115 、116 、 128 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38551元,業據



被告丑○○於偵、審中供述,上開物品及金錢係專供放款 之用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重利行為無涉,又 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借錢給被害 人U○○、謝官益、H○○等3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因認被告K○○J○○戌○○V○○黃○○丑○○酉○○甲○○A○○C○○等10人,於附 表四編號1 之①②所為,及被告K○○J○○戌○○V○○黃○○丑○○酉○○甲○○等8 人,於附表 編號四編號2 、3 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 K○○等人經營之當舖,如對典當者每月收取未逾4%之利 息,及按次收取典當金額5%之倉棧費,因未逾越當鋪業法 之規定,為法律所許可,並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2)經查:①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述:我分別於97年10月 21 日 ,以手鍊作為抵押,向K○○借貸5 萬元,於97年 10月28日,以手錶為抵押,向K○○借貸6 萬元;因為我 與K○○有認識,所以借到錢的時候,並未預先扣利息, 而我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繳納月息4 千5 百元、5 千4 百元,每月繳息9 分等語明確(參見98年度 偵字第845 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被害人U○○在這2



次借款,不僅有質押手鍊及手錶,且各只有繳1 期利息, 被告K○○等人並未多收,尚未違反當鋪業法收取利息及 倉棧費之規定,被告K○○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②被害人謝官益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97年2 月15 日,至聯邦當舖借貸29萬元,聯邦當舖沒跟我收利息,因 為我與聯邦當舖的專員很熟,所以沒收利息等語明確(參 見98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134 頁)。聯邦當舖既未 對借款人謝官益收取利息,何來對借款人謝官益有放高利 貸之行為?顯然被告K○○等人對謝官益之放貸行為,與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③被害人H○○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97年3 月間某日,至聯邦當舖以機車質押借款3 萬元 ,擔保品是1 部機車,我向聯邦當舖借款都是1 個月內還 清,所繳交利息含倉棧費用是2 千7 百元等語明確(參見 98年度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害人H ○○在這次借款,不僅有質押機車,且只繳1 期利息,旋 即還清借款,被告K○○等人並未多收,尚未違反當鋪業 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被告K○○等人此部分之犯 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K○○等人上開放款行為,既然 不構成重利罪,渠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K○○另於94年10 月31日、95年11月2 日及96年1 月間,趁N○○需款急迫, 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車輛為質當品,以每月收取4% 利 息、5%倉棧費為名目,由N○○分別交付車號6768-GX 、Z7 -5209 、F5-2688 號車輛行照正本,及簽發30萬元本票作為 擔保後,分別貸以30萬元予N○○(總計借款90萬元),每 月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7 千元(總計每月收 取8 萬1 千元),因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97年度 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乙節。經查,本案起訴被 告K○○每次放款之犯行,既不成立所謂集合犯,而係各自 獨立之數罪,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當無從成立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第11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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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當鋪涉嫌重利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實拿金額 │每月利息 │已繳利息 │質押物品 │判處刑度 │沒收物品 │
│ │ │ │ │ │ │ │ │ │ │ │
├──┼────┼──────┼────────┼─────┼─────┼─────┼──────┼─────┼───────┼───────┤
│ 1 │Q○○ │①95年底某日│新竹市○○路之聯│10萬元 │不詳 │9千元 │5 萬4 千元 │未扣車 │①K○○、楊文│附表三編號5 、│
│ │ │ │邦當鋪 │ │ │ │ │ │進、戌○○、鐘│6 、7 、18、19│
│ │ │ │ │ │ │ │ │ │世榮、黃○○、│、20、21、22、│
│ │ │②96年9月3日│ │5萬元 │ │4 千5 百元│5萬4 千元 │ │丑○○酉○○│23、48、49、58│
│ │ │ │ │ │ │ │ │ │、甲○○共同犯│、59、60、61、│




│ │ │ │ │ │ │ │ │ │重利罪,各處拘│62、64、65、66│
│ │ │ │ │ │ │ │ │ │役拾日,如易科│、85、86、88、│
│ │ │ │ │ │ │ │ │ │罰金,K○○以│89、90、93、95│
│ │ │ │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96、97、98、│
│ │ │ │ │ │ │ │ │ │算壹日,J○○│114 、115 、11│
│ │ │ │ │ │ │ │ │ │、戌○○、鐘世│6 、128 所示之│
│ │ │ │ │ │ │ │ │ │榮、黃○○、官│物均沒收。 │
│ │ │ │ │ │ │ │ │ │宜芳、酉○○、│ │
│ │ │ │ │ │ │ │ │ │甲○○均以新台│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各減為拘役│ │
│ │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K○○以新│ │
│ │ │ │ │ │ │ │ │ │台幣貳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J○○、│ │
│ │ │ │ │ │ │ │ │ │戌○○V○○│ │
│ │ │ │ │ │ │ │ │ │、黃○○官宜│ │
│ │ │ │ │ │ │ │ │ │芳、酉○○、江│ │
│ │ │ │ │ │ │ │ │ │冠霆均以新台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K○○、楊文│ │
│ │ │ │ │ │ │ │ │ │進、戌○○、鐘│ │
│ │ │ │ │ │ │ │ │ │世榮、黃○○、│ │
│ │ │ │ │ │ │ │ │ │丑○○酉○○│ │
│ │ │ │ │ │ │ │ │ │、甲○○共同犯│ │
│ │ │ │ │ │ │ │ │ │重利罪,各處拘│ │
│ │ │ │ │ │ │ │ │ │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K○○以│ │
│ │ │ │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J○○│ │
│ │ │ │ │ │ │ │ │ │、戌○○、鐘世│ │
│ │ │ │ │ │ │ │ │ │榮、黃○○、官│ │
│ │ │ │ │ │ │ │ │ │宜芳、酉○○、│ │
│ │ │ │ │ │ │ │ │ │甲○○均以新台│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
├──┼────┼──────┼────────┼─────┼─────┼─────┼──────┼─────┼───────┼───────┤
│ 2 │U○○ │96年初某日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3萬元 │不詳 │2千7百元 │1 萬零8百(或│行照影本 │K○○J○○│同上。 │
│ │ │ │路1311、1313號 │ │ │ │8 千1百)元 │ │、戌○○、鐘世│ │




│ │ │ │ │ │ │ │ │ │榮、黃○○、官│ │
│ │ │ │ │ │ │ │ │ │宜芳、酉○○、│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 │
│ │ │ │ │ │ │ │ │ │利罪,各處拘役│ │
│ │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K○○以新│ │
│ │ │ │ │ │ │ │ │ │台幣貳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J○○、│ │
│ │ │ │ │ │ │ │ │ │戌○○V○○│ │
│ │ │ │ │ │ │ │ │ │、黃○○官宜│ │
│ │ │ │ │ │ │ │ │ │芳、酉○○、江│ │
│ │ │ │ │ │ │ │ │ │冠霆均以新台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各減為拘役伍│ │
│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K○○以新台│ │
│ │ │ │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J○○、洪│ │
│ │ │ │ │ │ │ │ │ │世明、V○○、│ │
│ │ │ │ │ │ │ │ │ │黃○○丑○○│ │
│ │ │ │ │ │ │ │ │ │、酉○○、江冠│ │
│ │ │ │ │ │ │ │ │ │霆均以新台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B○○ │96年2月28日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10萬元 │9萬1千元 │9千元 │3萬元 │行照正本、│K○○J○○│同上。 │
│ │ │ │路1311、1313號 │ │ │ │ │本票 (未 │、戌○○、鐘世│ │
│ │ │ │ │ │ │ │ │扣車) │榮、黃○○、官│ │
│ │ │ │ │ │ │ │ │ │宜芳、酉○○、│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 │
│ │ │ │ │ │ │ │ │ │利罪,各處拘役│ │
│ │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K○○以新│ │
│ │ │ │ │ │ │ │ │ │台幣貳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J○○、│ │
│ │ │ │ │ │ │ │ │ │戌○○V○○│ │
│ │ │ │ │ │ │ │ │ │、黃○○官宜│ │
│ │ │ │ │ │ │ │ │ │芳、酉○○、江│ │
│ │ │ │ │ │ │ │ │ │冠霆均以新台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各減為拘役伍│ │




│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K○○以新台│ │
│ │ │ │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J○○、洪│ │
│ │ │ │ │ │ │ │ │ │世明、V○○、│ │
│ │ │ │ │ │ │ │ │ │黃○○丑○○│ │
│ │ │ │ │ │ │ │ │ │、酉○○、江冠│ │
│ │ │ │ │ │ │ │ │ │霆均以新台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乙○○ │96年9月17日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行照正本、│K○○J○○│同上。 │
│ │ │ │路1311、1313號 │ │ │ │ │本票 (未扣│、戌○○、鐘世│ │
│ │ │ │ │ │ │ │ │車) │榮、黃○○、官│ │
│ │ │ │ │ │ │ │ │ │宜芳、酉○○、│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 │
│ │ │ │ │ │ │ │ │ │利罪,各處拘役│ │
│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K○○以│ │
│ │ │ │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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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