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30號
MLDM,98,交聲,230,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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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
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有前項第7 款之情形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 12日14時1 分,駕駛車牌號碼81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經國道4 號東向4.1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駕照記點吊扣期間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819-HJ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4 號公路東向4.1 公里路段時, 因自小客車吊扣連帶聯結車駕照記點吊扣,依法提出異議等 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湯淼吉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 共達6 點以上,經裁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 ,吊扣期間為98年6 月17日至98年7 月16日,而異議人明 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98年7 月12日(即上開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中),駕駛車牌號碼81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國道4 號東向4.1 公里處,為警舉發「駕照記點吊 扣期間,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 違規查詢報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各1 份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於97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11日間,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共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異議 人當時未提出異議,並於98年6 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辦妥 吊扣駕駛執照手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 月17日執行吊扣1 個月之處分在 案,而異議人受該案裁罰之後,並未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 ,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所受前案之處罰,業已確定。 至異議人固主張前案係駕駛自小客車,不應連帶聯結車駕 照記點吊扣等語,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固非全然無據,惟須於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 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本件 既已確定,且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並明確載明駕照類別 為「職聯結」、「吊扣期間駕車者依第21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罰」,有上開駕駛執 照吊扣執行單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再執前詞置辯,為無 理由。又該案之處分既已確定,則其該等違規之原因為何 ,自非屬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異議人明知其前開 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吊扣期間內之98年7 月12日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並攔停舉發等情,其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法所 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67條第3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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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