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7 5-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13時40分許行 經苗栗縣苗43線上館段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 出所員警舉發「滿載土石在設有地磅站1 公里內拒絕過磅」 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於98年6 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原處分並 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為苗43線華陶窯附近,員警本來叫 我去得營砂石場過磅,我說該處沒有登記,警察又說不然到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米公司)之地磅站,然 取締位置距離山水米公司之地磅站,超過法定1 公里甚多, 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衡其立法之目的在對於不聽從指 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 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 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 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 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 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則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 者,以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不 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苗栗縣苗43線上館 段處,經執勤員警要求其至距離該處最近之得營砂石廠進 行過磅,該過磅處經警前往實際量測距離約為1 公里,未 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定1 公 里內之限制等情,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一諭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惟政 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理由係為避免 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 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 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是為避免爭議,過磅處所應 以公設地磅為優先,次以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 業者,以杜爭議。而本件經證人鄭一諭到庭具結證稱:「 (得營砂石廠的地磅有和警察局約定過?)沒有,它是民 營」、「(它的地磅有無經過檢驗?)我們有向得營砂石 廠拿資料,但它不願意提供。」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 )。又觀諸上開證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97年委託公、民 營固定地磅業者名冊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並 無得營砂石廠在內。且本院要求得營砂石廠檢具該公司內 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書,經該業者之地磅人員表示其公司之 地磅並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得營砂 石廠之過磅站既非公設地磅,亦非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 ,則舉發單位逕以異議人拒絕前往該地磅處所過磅為由而 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
(三)又執勤員警於異議人拒絕前往得營砂石廠過磅後,復要求 異議人至山水米公司,為異議人拒絕等情,亦經證人鄭一 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之訊問筆錄)。然異議 人拒絕至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得營砂石廠過磅,非 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自異議人遭攔停之地點即苗栗縣苑 裡鎮上館里69號之1 附近至山水米公司即苗栗縣苑裡鎮玉 田里91之1 號距離約為2.43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已 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定1 公 里內之限制。準此,本件違規地點並非屬於「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未符,縱使異議人拒絕前往過磅,亦 不得逕依違反本條之規定予以舉發;是異議人指摘本件處
分不合法,經核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裁處要件,自無從認 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