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8號
HLDV,98,訴,8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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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 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 判所持之見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新台幣6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其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拓展其所經營 之「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遊覽車休息站營業範圍,而將該 專賣店前方之土地即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20之3地號土 地上部份原告所種植之銀合歡等樹木剷除,以興築遊樂場所 。上開土地雖係國有地,但自58年7月1日起即登錄為原住民 保留地。當時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並於58年12月31 日登記並發給土地他項權狀。原告自58年起即在上開土地上 開墾,種植雜糧維生,至65年間政府實施土地清查工作,除



登錄實際使用土地人之資料,並配合政府積極推行造林政策 。嗣因土地農作物收穫不佳,遂在政府與鄉公所協助輔導下 改種銀合歡樹種。原告長期使用上開土地種植銀合歡之事實 ,已經鄉公所認定原告為有權設定地上權之人。原告為上開 土地之占有人,其於土地上種植銀合歡應推定原告於上開土 地上有種植銀合歡、砍伐銀合歡之權利。被告既非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未具有對土地之地上物砍伐之權利,竟為砍 伐銀合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砍伐權或所有權,而造成原告 受有無法砍伐銀合歡及享有銀合歡出售利益之損害。被告自 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 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本件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及毀損原告種植銀合歡作物之 犯罪事實,固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惟按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 ,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未經合法告 訴之犯行,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 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佔罪之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檢察官 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 上訴確定,固無疑義。至毀損銀合歡樹之部分,因未據告訴 ,依上引判決意旨即非法院所能訴究。亦即,被告毀損之事 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被告之刑事責 任,因該行為所生損害即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為國 有土地,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原告,縱其所述為真, 其所受之損害乃係基於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非竊佔之犯罪行 為,故原告既非本件因竊佔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引之最高 法院判例、裁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竊佔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因毀損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其理甚明。故其起訴縱經 裁定移送民事庭,仍難認具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本件原告如 仍欲向被告求償,應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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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