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君怡於民國85年5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借款期 間至105年5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7.7%加9.2碼計為年利率10%,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於92年7月11日申請自94年7月7日起改按原告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9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 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及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 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自97年11月7日 起借款人與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 積欠本金623,074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 發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5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 稱就系爭債務仍有須釐清之處,其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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