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楊瑞豐、林阿和、林賢東於 民國(下同)80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訴外人楊瑞 豐、林阿和、林賢東於80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元 ,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5年, 自80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 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瑞豐自92年8月6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8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之動產已於90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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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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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玉里鎮 ○○○段│ │0635地號│田│ │ │5,257 │全部 │乙○○、│
│ │ │ │ │ │ │ │ │ │ │ │丙○○各│
│ │ │ │ │ │ │ │ │ │ │ │持分100 │
│ │ │ │ │ │ │ │ │ │ │ │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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