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楊瑞豐於民國(下同)83年 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3年10月3日至113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案外人楊瑞豐於83年10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據所載 ),其借款期限為10年,自83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 約金,詎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1月9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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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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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玉里鎮 │春日 │ │486之1 │田│ │ │2289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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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玉里鎮 │春日 │ │489之1 │田│ │ │485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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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玉里鎮 │春日 │ │489之2 │田│ │ │567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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