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54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548-A部分(面積122.2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548-A土地上之水泥柱、鐵門、鐵柱拆除。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第54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 548-A(面積12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8-A土地)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548-A之水泥柱、 鐵門、鐵柱等拆除。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系爭548-A土地,乃屬 原有通路,此由臺灣省林務局於68年3月21日拍攝之空照 圖可證,而地政機關於90年間拍攝之空照圖,乃有該通路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其來源及拍攝日期均可 疑,應不足採信。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縱屬真 正,亦不足以否定該土地於68年3月21存在既有通路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應屬有據,不因被上 訴人其後在該通路上設置水泥柱、鐵門、鐵柱等而受影響 ,上訴人除得主張通行權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等 障礙物。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548-A土地,其面積僅122.27 平方公尺。而大豐段54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45-A部分土地 ,因土地所有權人黃芳榮已同意通行而無爭議,至於原審 認定較適宜通行之道路(即附圖一所示之548-B 、551-A 、553-A、554 -B、555-B、556-A、556-C土地,下同原審 判決稱之為路線甲),扣除既成道路外,將使用鄰地所有
權人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⑴548-B,面積5.5平方公尺;⑵ 553- A,面積40.50平方公尺;⑶554-B,面積39.41平方 公尺;⑷556-A,面積31.86平方公尺;⑸555-B,面積 34.62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面積為151.59平方公尺,較 系爭548-A土地面積122.27平方公尺,多出29.22平方公尺 。再者,曬穀場對於農家而言,可謂無比重要,絕對不宜 供作道路通行,而附圖一所示之554-B、555-B土地均為曬 穀場,如將其列入道路通行,不僅不適當,更影響曬穀場 之整體功能。準此,上訴人顯以通行系爭548-A土地較少 爭議,並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較少,自以通行該土地為宜。 詎原判決將未有爭議之部分如附圖一所示545-A土地併入 計算面積,自有未合。況上訴人之請求若遭駁回確定,將 無從取得對外通路,而通行系爭548-A土地之距離最近且 損害最少。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3月21日空照圖,為人工修改處理過 之圖示,已不足採信,為此被上訴人再申請68年6月21日 攝影未經人工修改之原版空照圖為證,系爭548-A土地當 時仍是竹子林,與67年空照圖相同,並無通行道路存在。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3月21日空照圖上所劃的通路, 也僅劃至上訴人所有土地止,並沒有通達被上訴人耕地, 上訴人主張通行「數十年」云云,亦不足採信。況佐以距 3個月之空照圖(68年6月21日攝),該處仍為竹子林,上 訴人所言,誠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90年之空照圖,是上 訴人未經同意,強行進出所造成之通路,亦應不可採信。(二)退步言之,原審認定較適宜上訴人通行之路線甲,因該處 已休耕申請政府補助款十餘年,並無曬穀之問題,況目前 農家亦已均為機械烘乾取代,應無通行之障礙。併此敘明 。
三、本件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一)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之道路,及原審判決認定最適宜通 行之路線甲,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二)系爭548-A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之道路即系爭548-A土地面積為 122.27 平方公尺,而原審認為較適宜通行之路線甲(即 如附圖一所示之548-B、551-A、553-A、554-B、555-B、 556-A、556-C土地),面積合計達271.58平方公尺(5.5+ 115.13+40.5+39.21+34.62+31.86+4.76=271.58),縱扣
除得認為係既成道路之548-B、551-A土地面積,路線甲仍 須使用他人土地面積150.95平方公尺(271.58-5.5-115. 13=150.95),是就遭占用之面積以觀,以上訴人所主張 之系爭548-A土地面積為較少。
(二)又系爭548-A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路線甲所經土地則分 屬被上訴人、張阿品、賴元章、賴元俊、賴運財、賴永貴 、賴永騰6人所有,上述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 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122頁),而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548-A土地 雜草漫生並無耕作或為其他利用,兩側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546、547、548地號土地則均為農作使用,而路線甲所 經之554-B、555-B、556- A、556-C土地,分別位於賴運 財、賴永貴、賴永騰土地上之建物前,目前分別為曬穀場 及菜園之事實,有履勘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 記載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如經路線甲對外通行,勢必要限 制上述所有權人現有之土地利用,且侵擾上述地號上建物 使用人之生活空間,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再斟酌曬穀 場為農民日常用以曬穀、停放農用機具或進行其他農作準 備所必須,於農忙時期實無可能空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再548-A土地若作為通行之用雖會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546、547、54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然依上述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546、547地號 土地共計1706.52平方公尺,548地號土地為1,549.77平方 公尺,縱扣除系爭548-A土地之面積,該548地號土地亦仍 有1,427.5平方公尺(1549.77-122.27=1427.5)可供利用 ,尚不至於因供系爭548-A土地工通行而使土地難以利用 。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經路線甲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所 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利用系爭548-A土地對外通行對周圍 地所造成之損害為鉅。如利用系爭548-A土地通行,對被 上訴人現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不構成太大之妨害,二者 相比,上訴人經系爭548-A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對周遭地 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三)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土地另可經如附圖二所示537- A、569-A、586-A、586-B等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經原審 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此條道路需走過石頭土坡,並遭 灌溉溝渠所阻隔,需設法穿越始得行至便橋再對外通行, 且需經他人土地面積達158.9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履勘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實難認上訴人得經由此條路線對外通 行,故不與上述2條道路一併考量比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548-A土地(面積122.2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水泥柱、鐵 門、鐵柱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