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
、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 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三格 、廖紋珮、陳瑋振、陳俊民、林瑞峰、梁逢凱、林志昌、馬 伯強、張鴻裕、許秀莉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 站(下稱調查站)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退票 資料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起在乙○○(原名柯美茜)經營之 采峰傢俱行工作,乙○○有叫伊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給傢俱行使用,伊當時認為 將支票給傢俱行使用應該沒有關係,後來伊離開傢俱行,支 票都沒有拿回來,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伊有到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伊確實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0年間起在采峰傢具行工作時,分別至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支票給傢俱 行負責人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對於被告說他90年曾在采峰傢具行工作,你是 他老闆嗎?)是」、「你是否有請他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銘傳簡易分社、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開戶申請 支票,支票是你使用的,是否如此?)是。因為那時候我 們除了作傢俱以外,還有作不動產投資買賣及承包工程, 所以我的業務有需求,且他是我的員工,所以就請他去申 請支票給我用。我自己的支票是在傢俱行使用,被告的票 是用在房地場投資及承包工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 頁)無誤,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2月4 日北 市五信社南字第008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有 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2月11 日基二信社總字 第A139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支票往來明細表、 領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乙○○之要求而申 請上開支票帳戶,並將其支票交給乙○○使用乙節,應堪 採信,則被告基於其任職采峰傢具行之關係,而申請支票 給采峰傢具行負責人乙○○使用,此與一般以人頭虛設行 號申請支票之情形有異,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二)又被告於95年、96年間自采峰傢具行離職後,被告並未將 上開支票取回,嗣乙○○將上開支票交給另一股東林清海 使用,被告確不清楚該支票係由林清海所持有使用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兩個帳戶的 支票是否由你保管?)之前是我在保管及使用,用了幾年 之後,因為我跟另一個股東林清海投資房地產,他沒有支 票,所有我就把被告兩個帳戶支票交給他使用,所以才出 問題」、「(被告兩個帳戶的支票為何會變成芭樂票集團 使用的支票)我也不知道」、「(這兩本支票在你們申請 後,被告有無自己使用過?)沒有」、「(被告將支票交 給你們使用後有無任何好處?)沒有」、「(妳何時把支 票交給林清海使用?)95年或96年間」、「(妳一次給他 多少票?)我整本支票給他,我二信跟五信的支票都給他
,但是我不知道給了幾本,更何況他拿了以後,可以依據 票尾領支票的單子再去領新的支票,新領的支票只要有票 尾的單子跟印鑑章就可以向銀行領新的支票」、「(妳為 何沒有跟林清海要回被告其餘的支票?)因為林清海跑路 我也找不到他的人」、「(被告何時離職?)95年或96年 間」、「(被告離職時有無向妳要回他的支票?)沒有, 因為被告跟我前夫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頁、第15頁)屬實,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 上開支票,且被告發現上開支票跳票後,即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乙○○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嗣雙 方在偵查中達成和解乙節,此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758 號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 係將支票交由證人乙○○使用,自無法預見證人乙○○會 再將支票交給林清海使用,甚至已淪為「芭樂票集團」做 為人頭票使用,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之上開支票遭「芭樂票 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或林清海亦屬該「 芭樂票集團」之成員之一,即認被告係提供「芭樂票」之 人頭,而與該「芭樂票集團」之同案被告張三格等人就上 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稍嫌速斷。(三)至證人廖紋珮、陳偉振、陳俊民、林瑞峰、梁逢凱、林志 昌、馬伯強、張鴻裕、許秀莉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時 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支票退票資料清單、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上開支票已遭證人廖紋 珮等人售予不特定人供詐騙財物使用,及上開支票帳戶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等就上開 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單純將其所有支票交給證人乙○○作為 其任職之傢具行使用,至於證人乙○○事後將該支票交給何 人使用,實非被告所能置啄,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 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法 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