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4號
HLDM,98,訴緝,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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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林務技士 (業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 確定),乙○○原係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林務技士 (業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 1年4月 確定,已於民國 89年5月10日死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 2人於75年11月間承辦卓溪鄉公所所屬清水段第 776、745、776-7及石平段第644地號公有山地保留地76年度 造林業務,嗣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彬鴻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彬鴻公司)於75年11月1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61 ,960元與卓溪鄉公所訂約承包栽種樟樹及梧桐,因樟樹苗欠 缺及土質關係,而變更改種楓香。上開4筆土地依次為13.55 90公頃、17.8090公頃、4.0840公頃及13.6250公頃,合計為 49.0770公頃,總工程款為309萬8千元,彬鴻公司應於78 年 11月 9日合約期滿前,依上開土地面積從事並完成整地、栽 植、第1、2次撫育、第3次撫育割草(包括第1次補植、台切 )、第 4、5、6次撫育割草等造林項目(詳如附表所示)。 彬鴻公司得標後,丁○○即雇用不知情之甲○○、林芳松金滿生等人從事栽植、割草等工作,前開工人均受丁○○之 指示工作,丁○○有時亦至前開土地查看施工進度,待每階 段工作完成後,即由丁○○向卓溪鄉公所申請派員驗收,而 由丙○○及乙○○依上開造林項目驗收,共計 8次,驗收時 丁○○除委託甲○○陪同驗收1、2次外,其餘驗收,丁○○ 均在場。詎於 78年4月19日彬鴻公司領訖全部工程款時,實 際造林面積各僅為4.72公頃、4.80公頃、3.450公頃及 7.49 公頃,合計 20.46公頃。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竟仍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丙○○及乙○○,明知造林 面積不足,竟基於圖利彬鴻公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76



年1月19日起至78年4月19日止,由丁○○先後 8次向卓溪鄉 公所申請派員驗收,而由丙○○及乙○○先後 8次為不實之 驗收,而在其等職務上所主管之竣工驗收報告之公文書上記 載該彬鴻公司已依合約面積完成造林項目,而為不實之登載 ,並先後提出行使呈由不知情之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主 計及鄉長核准後由彬鴻公司據以辦理請款,其各次驗收、請 款日期、付款金額及造林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對其等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彬鴻公司得以領訖全部工程款,而依每 公頃單價61,960元計算,合計溢領1,773,109元(不滿1元不 計),足以生損害於卓溪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 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 之司法警察官。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 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 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 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 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即得逕行採用審判中之陳述,無適用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由 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 審判中有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 交互詰問情形,無法原音重現,而有必要利用先前審判外 之陳述,且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1462號、97年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 同被告乙○○業於 89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乙紙可按。其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辯護人雖認無證據能力,然乙○○自檢察官偵訊以迄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歷審均未提出花蓮縣調 查站調查時有何非法取供,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抗辯,復 未提出筆錄之內容有何違反其真意之情形,甚至於本院79 年 10月9日調查中稱就記載部分都實在,前開筆錄復經乙 ○○簽名,因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與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關係,其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認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花蓮縣 卓溪鄉○○段 644地號保留地造林地會勘紀要、實測位置 圖、花蓮縣卓溪鄉○○段 745、776、776-7號山地保留地 造林地情形查測報告等文書,無證據能力。惟前開會勘紀



要及實測位置圖等文書係 78年7月18、19日由乙○○、丙 ○○指界,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術員陳正輝等人施 測,花蓮縣調查站盧光華邱明興、花蓮縣政府人事室( 二)陳順煌監督指揮現場測量勘查工作之會勘記錄,而前 開查測報告則係 78年10月9、10日由乙○○、丙○○引導 指界,由陳正輝等人以羅盤儀導線測量法施測之查測記錄 ,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基於觀察 、儀器測量而當場記載,均經前開公務員簽名或蓋印於其 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次按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 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 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 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 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 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其餘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不否認其證據能力,前開證據 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 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 前開規定及見解,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彬鴻公司負責人,且前開申請驗 收撥款程序為其負責,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丙 ○○、乙○○均無勾結,其因腰骨受傷無法爬山,請甲○○ 在山上監督工作,其有與甲○○聯絡,甲○○亦有寄工資表 給其,甲○○說做好了其等就寫申請書請人驗收,其沒有指 示甲○○或金滿生等人不要按照契約的約定去處理,也沒有 跟丙○○、乙○○講好本件要他們幫忙驗收云云。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一)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可能單獨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必須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違 犯,而丙○○及乙○○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為第5款)所為「明知違背法令」 之要件檢視,應不構成圖利罪。(二)檢舉人陳濟堂向花蓮 縣調查站檢舉證述內容顯非實情,亦非參與造林工作,對造



林細節並不熟悉,又如何知悉本件造林面積不足?(三)依 彬鴻公司與卓溪鄉公所訂立之系爭造林工作承包合約書,工 資均俟各項工作結束檢驗合格後支付,嗣彬鴻公司每次均有 割草及補植,有證人甲○○、林芳松金滿生於第 1審結證 明確,且報請驗收時均檢驗合格,合格領取309萬8千元後, 該公司於 78年5月底請求卓溪鄉公所派員會同查驗存活率以 退還保證金時,卓溪鄉公所於78 年5月23日通知測量及查驗 ,嗣因梅雨關係延到同年6月15日辦理,惟同年6月底彬鴻公 司見雜草生長迅速,將造林淹蓋導致林木死亡,且無法辦理 測量,乃申請再次割草後再辦理測量查驗,經卓溪鄉公所追 加撥款再實施割草1次,彬鴻公司獲准割草後,於78年7月間 僱工割草,在同年月18、19日,割草僅完工21.889公頃,其 他造林地上之雜草尚未砍除,固未補植造林,是以花蓮縣調 查站於 78年7月會勘造林面積及測量及查測存活率,僅係查 驗追加部分之工作是否完成,然因追加割草部分尚未驗收, 故卓溪鄉公所尚未付款。(四)又卓溪鄉公所與彬鴻公司所 訂立之造林合約應至 78年11月9日始屆滿期限,是彬鴻公司 於調查站會勘期間尚未將造林地點交於卓溪鄉公所,以便驗 收存活率,既尚未點交,則彬鴻公司仍依約於合約期限屆滿 前予以補植,且彬鴻公司在78年4月完成最後1次割草,迄至 同年7月調查局至現場勘驗時,相距3個月之久,正值梅雨季 節,雜草蔓延生長迅速致所植苗木被雜草淹蓋枯死,自有可 能,公訴人認丙○○、乙○○有圖利被告之犯行,不符實情 。(五)彬鴻公司實乃被告所有,是否構成圖利罪,容有疑 義。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固亦得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 無此身分者,而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人 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 ,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成立彬鴻公司承包造 林業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雖由彬鴻公司所承包,實 際乃與被告個人承包無異,該管公務員與被告間無異乃對向 犯關係,彼此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六)被告於63年以前服務於林務局玉里林區瑞 穗工作站,63年間出差至山上工作,不幸被山上滾下石頭壓 傷脊椎骨,行動不便而離職,離職後成立彬鴻公司,因無法 上山工作,故現場委由甲○○負責,且被告自 76年3月底發 生陳濟堂盜伐事件而被訴違反森林法後,為了應訴,台北、



花蓮兩地奔波,無法照顧承包50公頃造林事務,因此全權委 託現場負責人甲○○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委託書等文件為 證。(七)依據證人乙○○、丙○○、甲○○之證述,被告 確實有依合約造林且未曾關說或給予承辦公務員任何好處, 確實依據界址驗收造林地,況且造林之林木原本會因氣候、 環境、時間等因素而有死亡或不能存活等問題,不能因事後 花蓮縣調查站或法院勘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未曾依合約造林 ,且本件屬民事合約,公務員應依合約來驗收,如有不足應 通知被告補植,不能因公務員尚未通知被告補植之驗收結果 ,即謂被告與乙○○、丙○○等有圖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八)況花蓮縣政府與卓溪鄉公所驗收之法令為 何,是否有固定驗收程序,而丙○○、乙○○等人是否確實 依照或未依照法令而加以驗收,應由公訴人加以舉證究違背 何項法令,以查驗公務員有無明知違反法令而仍然圖利之事 實,縱然如此,該管公務員驗收過程合法與否亦非被告執掌 無從明瞭,被告請該管公務員前來驗收,應由該管公務員主 導驗收過程,被告並無對該管公務員之驗收過程加以干涉之 餘地,何能以乙○○、丙○○之行為即論被告亦共犯圖利罪 。
三、然查:
(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76年度公有造林工程,係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彬鴻公司得標,兩造於75年11月10日訂立造林 合約(合約編號:卓鄉財經林─第0一號),造林地點為 卓溪鄉公所所屬清水段第776、745、776-7及石平段第644 地號公有山地保留地,造林面積約定為50公頃(上開 4筆 土地實際面積依次為13.5590公頃、17.8090公頃、4.0840 公頃及13.6250公頃,合計為49.0770公頃),彬鴻公司以 每公頃61,960元承包,總工程款為309萬8千元,造林數種 原為樟樹及梧桐,嗣因樟樹苗欠缺及土質關係,而變更改 種楓香,彬鴻公司應於 78年11月9日合約期滿前,依上開 土地面積從事並完成整地、栽植、第1、2次撫育、第 3次 撫育割草(包括第1次補植、台切)、第4、5、6次撫育割 草等造林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造 林工作承包合約書乙紙附於臺灣省花蓮縣政府山地造林案 卷可稽。
(二)而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完成後,均由被告書立申請書向卓 溪鄉公所申請驗收請款,由承辦本件工程之卓溪鄉公所林 務技士丙○○驗收或與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林務 技士乙○○會同驗收,共計驗收8次,8次均驗收完竣,已 由卓溪鄉公所分別支付款項予彬鴻公司(驗收次數、付款



金額及各項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有卓溪鄉76年度公有 造林事業承包作業費用支出明細表乙紙、卓溪鄉憑證、簽 呈、申請書、公文簽辦單合計3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徵 丙○○或會同乙○○驗收後,均註記驗收完成,卓溪鄉公 所因而依約付款,合計支付309萬8千元(第 6次撫育割草 及其他費用部分另支付保留金34,000元)予彬鴻公司。(三)然驗收人員即丙○○及乙○○雖在撫育管理階段均有至系 爭地號土地監督,知悉彬鴻公司造林之進度及情形,待被 告申請每階段驗收請款,而上山驗收時,明知彬鴻公司均 未按合約履行各項目工作,造林面積不足,卻在驗收時未 依規定以儀器測量,僅以目測方式檢視,即在相關文書上 註記驗收合格,而使彬鴻公司每階段均得以順利請款,圖 得原本不得請領之不法利益等情,亦據丙○○、乙○○供 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 98年8月10日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件係卓溪鄉公所先找到土地,報請花蓮縣政府審核, 縣政府審核該地是否可以造林後申請公告招標,嗣由彬鴻 公司得標,卓溪鄉公所即與彬鴻公司簽約,有整地、栽植 、撫育、割草、台切、補植等階段,每個階段施工時鄉公 所的人都要上山去看,稱為「撫育管理」,平均1個月去1 趟,施工進度都很瞭解。並係分階段驗收,驗收前彬鴻公 司要提出申請書說明完成多少,要申請哪一階段驗收,驗 收人員要到現場去看,並且要註記在文書上驗收是否合格 ,這部分也要寫簽呈。驗收完成後看是第幾個階段,彬鴻 公司會申請驗收完成階段的費用。彬鴻公司會先支付保證 金,鄉公所若認工程完成可以達到成活率百分之70才會退 還保證金,如果未達成就要繼續補種撫育,不會再支付工 錢,本件驗收為其職掌。驗收係依據合約的規定,每個階 段都必須要確實到現場實際勘查,鄉公所亦有 1本造林法 規,其係依據造林法規及合約去驗收。驗收要記載地號、 面積、樹苗夠不夠、砍草有無撫育、成活率達到什麼標準 ,有無達到規定或合約標準。每階段實際到現場去撫育管 理及驗收的人均是其 1人。每次驗收都會打電話給縣政府 ,請縣政府陪同會勘,每次都是乙○○來。本件從整地、 栽植到後面除草,總共 8個階段驗收動作均是以目測方式 為之,而依照規定應用測量方式,其等是按照界線去看, 並沒有到中間土地測量,一開始就知道不符合發包面積, 驗收時仍然通過,是因為驗收要請縣政府人員過來,乙○ ○是上級長官,他蓋章其就蓋章,縱使明顯不符合也蓋章 ,其是受別人壓力才蓋章。乙○○驗收時都會去,測量是 乙○○測的,其也有看,如果有不符合面積的地方,其等



也沒有退回去,每次簽呈等文書都是記載合格。原審判決 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正確的等語。同案被告乙 ○○於花蓮縣調查站 79年2月23日調查中亦稱:花蓮縣卓 溪鄉○○段644號、清水段776、745、776-7地號山坡地公 有造林業務是其督導,業務由卓溪鄉公所承辦,其督導範 圍包括承包商有無按照合約書內容實施造林及會同承辦單 位驗收等。彬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有按照造林項目 施工,但沒有符合發包造林面積50公頃造植。對於 78年7 月18、19日卓溪鄉○○段 644地號保留地造林會勘紀要及 78 年11月9、10日卓溪鄉○○段 776、745、776-7地號山 地保留地造林情形查測報告沒有意見,根據該 2份會勘報 告前開土地有短作之情形,其每次予以驗收通過,是因每 次驗收時,其與丙○○都有上山,但是沒有實際測量檢查 實際造林面積,到現場以肉眼看一下,認為面積夠了就驗 收通過,而在驗收報告登載「花蓮縣政府技士乙○○會勘 結果已全部整地完竣」、「76年度公有造林地清水段、石 平段面積 50公頃第1次割草驗收結果,確實完竣」准予驗 收通過等字句。知道驗收造林地面積是不可以用目測等語 ,核與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四)花蓮縣調查站曾於78年7月18、19日至卓溪鄉○○段644地 號保留地、造林地進行會勘,由乙○○、丙○○指界,實 測工作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術員陳正輝、施測技術 士湯武政、尚林昌、金義國、技術助理員林武師協測,花 蓮縣調查站盧元華、邱明興、花蓮縣政府人事室(二)陳 順煌監督指導現場勘查工作,經會同指界施測結果,送臺 灣省林務局電腦資料室製圖,僅有7.49公頃(實測面積9. 380公頃,扣除645地號0.56公頃、646地號0.68公頃、647 地號0.65公頃),且該造林地內造林木成活率不佳,有花 蓮縣卓溪鄉○○段 644號保留地造林地會勘紀要乙份及所 附之石平段山地保留地實測位置圖、羅盤儀導線測量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稽;嗣花蓮縣調查站於78年10月9、10 日至 卓溪鄉○○段745、 776、776-7地號進行查測,仍由乙○ ○、丙○○進行引導指界,另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陳正輝韓明礅、謝瑞龍、潘忠臣以羅盤儀導線測量法 施測結果,745地號面積4.80公頃、776地號面積 4.72 公 頃、776-7地號面積 3.450公頃,總計面積12.97公頃,有 有花蓮縣卓溪鄉○○段745、776、 776-7號山地保留地造 林地情形查測報告乙份及所附之花蓮縣卓溪鄉○○段 745 、776、776-7號山地保留地測量位置圖、羅盤儀導線測量 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核與證人丙○○、乙○○前開供述



內容相符,系爭4筆土地造林面積確實不足,合計僅20.46 公頃,且此乃測量造林面積,而非測量成活率,亦非僅就 有割草部分予以測量。
(五)至彬鴻公司嗣於領取全部工程款後之 78年5月底請求卓溪 鄉公所派員會同查驗林木存活率,憑以退還保留金,卓溪 鄉公所於 78年5月23日通知測量及查驗,嗣因梅雨關係延 到同年6月15日辦理,惟同年6月底彬鴻公司見雜草生長迅 速,將造林淹蓋導致林木死亡,且無法辦理測量,乃申請 再次割草後再辦理測量查驗,經卓溪鄉公所追加撥款再實 施割草 1次(由鄉公所另行給付價款),彬鴻公司獲准割 草後,於78年7月間僱工割草,同年7月18、19日雖尚未完 成,仍無法進行成活率之查驗,然依合約所載成活率乃保 證造林完工後如何發還保留金之依據,而與被告有無依約 造林無關。花蓮縣調查站既會同丙○○、乙○○於 78年7 月18、19日及同年10月9、10日至系爭4筆土地勘查結果, 彬鴻公司所為工程,有如前述造林面積不足情形,丙○○ 及乙○○明知尚未完成各項工作,竟分 8次通過驗收,表 示已依約完成造林工作,使彬鴻公司得據以領取全額工程 款,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即分別已完成 ,僅剩保留金問題,當不得以彬鴻公司與卓溪鄉公所合約 期限尚未屆至,彬鴻公司仍可補植,而認丙○○及乙○○ 並未該當偽造文書及圖利之要件。
(六)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可能單獨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而必須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違犯,而 丙○○及乙○○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 所為「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檢視,應不構成圖利罪云云 。惟按被告、丙○○及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3款,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81年7月17日修正 時,對於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 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 ;90年 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除將刑之 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98年 4月22日修正時,再將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所謂「明知」,係指須 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 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8 年8月 10日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係按照造林相關法規及合約予以驗 收等語。而依70年12月22日臺灣省政府以府農林字第1275 38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省造林規則(於 82年9月24日 廢止),縣市政府為造林機構之一,並由林務局策劃及考 核,執行及輔導事項係由縣市政府辦理縣市有林地、代管 國、省有林地造林之執行及鄉鎮、私有林地造林之輔導事 項;造林機構於每年 8月底以前擬訂下年度造林計劃送林 務局彙編層報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公告施行,亦應於每年11 月底前將上年度造林計畫實施情形,填具造林實績表送林 務局彙編;造林機構應依造林數種、方法及目的,適期實 施撫育;林管處之造林工作應招標辦理。但遇有困難或特 殊情形時,得以直營或僱工方式辦理。其他造林機構得參 照辦理;林管處及縣市政府之各項驗收成果應由林務局抽 測。年度終了時,由臺灣省政府邀請有關機關、學術團體 會同抽查考核予以獎懲;本辦法規定之簿、表、圖、卡格 式由林務局另定之,前開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條 、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丙○○、乙○○應係依據臺灣省造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 標、驗收等事宜,而其等倘虛應故事,違背驗收之相關規 定,而使得標廠商彬鴻公司得以領取本不應核發之利益, 自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依修正後之新法,亦仍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
(七)被告雖辯稱其與丙○○、乙○○均無勾結,其因腰骨受傷 無法爬山,係請甲○○在山上監督工作,甲○○說做好了 其等就寫申請書請人驗收,其沒有指示甲○○或金滿生等 人不要按照契約的約定去處理,也沒有跟丙○○、乙○○ 講好本件要他們幫忙驗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認被告並未 與丙○○、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98年 8月10日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係 負責山上的工作,要上山去看,被告不上山怎麼可以。驗 收應該也有上去。每次驗收時被告都有陪同一起驗收,是 他 1個人或帶其他工人驗收,撫育管理時,有時候被告有 在場,有時候會監工,被告另外有 1個帶隊的人,是林芳 松。被告從整地階段到割草階段都是斷斷續續在現場。被 告當時並無說他身體不舒服,在山上行動也都很正常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98年 8月10日審理中復證稱:其在卓 溪鄉○○段 776、745、776-7地號土地工作約2、3個月,



其替被告做工,被告是老闆,彬鴻公司應該是被告的,彬 鴻公司有承包造林業務,當時其是專門監工,看有無除草 ,公司在山上做什麼其不知道,其是去看人除草,其知道 上面有種樹,山上有2個人負責,1個是其, 1個是金滿生 。山上有界線,其等有除草,也有種樹,是照被告交代的 去做,種樹的範圍、數量及割草範圍不是其在處理,被告 每次請其等做事,會上山去交代怎麼做。被告有空都會上 去巡視, 4塊土地中有些土地其沒有去,有時候是被告去 。有時候被告忙,有1、2次驗收是其帶鄉公所的人去山上 驗收,其他是被告去,驗收時是看界線,看有無割草。石 平段已經忘記有無去做工。當初被告腰好像不太好,但被 告腰不痛時就會上山去巡視,腰痛的時候再叫其去處理。 其是金滿生的工頭,金滿生再指揮其他的工人,金滿生的 工人差不多10幾個等語。證人甲○○前於本院 79年8月31 日審理中亦證稱:其在77年底開始受僱於被告,至78年底 大約 1年時間,負責砍草工作。是被告雇用其,其在那裡 管工人,工人1天工資600元,小包是金滿生林芳松,工 人按日計酬。77年農曆 8月底到清水段,石平段是被告負 責,面積全部是50甲,其去時都已經植苗結束,砍草時也 有做補植的工作等語。從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不僅時 常上山監督工人進行工程,工人之工作內容與進度均按其 指示辦理,對於工程進度,自應知之甚稔,其明知其所僱 用之工人並未依照合約各項目施作,在造林面積不足情況 下,仍由其提出施作完成欲驗收請款之申請,而在驗收時 由其親自或委託甲○○至現場,由其指界或指出造林範圍 及完成項目,而由丙○○、乙○○未依規定使用儀器測量 ,而以目測方式查驗,而在明知造林面積不足之情形下, 註記驗收合格,而使彬鴻公司溢領不法利益,自係與丙○ ○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之。(八)按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 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 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 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 之財產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 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 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獲得不法利益之對象為彬鴻公司,並非被告本身, 從而彬鴻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而彬鴻公司為有限公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原本是獨資,後來鄉公 所有規定要組成1個公司,其出資百分之 50,另外還有其 他股東甲○○、金滿生等人,從而彬鴻公司與被告在法律 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亦屬各自獨立,利益亦非完 全相同,則被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有此 身分之丙○○及乙○○所為圖利第 3人即彬鴻公司之犯意 聯絡,即屬平行一致性之合意,彼此間並非處於對向關係 ,自得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一)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 81年7月17日 、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分別修正公 布,被告行為時之 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名稱改為貪污治 罪條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又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該條並未修正);於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同案被告丙○○、乙○○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臺灣省造林規則等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俱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未到庭,復未坦承犯行,彬鴻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又高達 1,773,109元,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褫奪公權之規定則無修正,從而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自以行為時即 62年8月17日修 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被告最為有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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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