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8號
HLDM,98,訴,228,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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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共柒枚、「陳以捷」署名及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9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6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 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5月間,明知甲○○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34 巷12弄 6號住處,所交付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1248號判決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丁○ 之身分證。
乙○○收受上開贓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持丁○之身 分證,向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102號「攏來頌」投注站辦 理申辦門號活動之微笑通訊行業務副理丙○○偽稱其係丁○ 之女友陳以婕,表示欲以丁○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 並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同意及須知」之申請人欄位及立同意書人欄位 上,偽造「丁○」之署名計 4枚,及在「同意及須知」申請 人欄位「丁○」署名下方偽造「陳以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 1 枚,而接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等私文書後,持向丙○ ○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丁○本人有授權乙○○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 台灣大哥大公司贈送行動電話機 1具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交付予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乙○○ 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機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足以生損害於丁○、陳以捷、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嗣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持丁○之身分證,仍偽稱 係丁○之女友陳以捷,再於上址「攏來頌」投注站向微笑通 訊行之業務副理丙○○,表示欲以丁○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 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聲明書)」 、「同意及須知」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丁○」之署名計 3 枚,並在「同意及須知」申請人欄位「丁○」署名下方偽 造「陳以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 1枚,而接續偽造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同意及須知」 等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認 丁○本人有授權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依約定 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遠傳電信公司贈送行動電話機 1具連 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乙○○,並同意提供相 關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機1具及門號000 00000 00號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陳以捷、遠傳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乙○○詐得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及行動電話機後,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且無支付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 年7月6日至97年 9月22日期間,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配 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丁○或經 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電信服務,乙○○以此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 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3939元(起訴書誤載為5135元,應 予更正)。嗣因乙○○未繳納電信費用,經臺灣大哥大公司 向丁○詢問始知受騙而停話使用。
乙○○詐得上開遠傳公司配屬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 行動電話機後,將該行動電話暨 SIM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友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該友人自97年7月8日至97年9 月15日期 間,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配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遠 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丁○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 電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 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計11257 元。嗣因乙○○及該 友人均未繳納電信費用,經遠傳電信公司停話使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否定 甲○○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言詞陳述或文書 證據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於警詢指訴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盜打使用等情 相符,並有下列事證為佐證:
⒈事實欄㈠收受贓物部分,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問:乙○○為何會有丁○的證件)是我拿給他的,我當 時是跟他說要暫時放在他那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2頁),及於本院證 述:拿丁○的身分證給乙○○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3頁);復有證人丙○○指證係被告拿丁○之身分證據以 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證詞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收受贓 物之行為。
⒉事實欄㈡、㈢部分,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係 被告冒稱丁○之女友陳以捷持丁○之身分證向其申請台灣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及須 知」等文書上「丁○」之署名及「陳以捷」之署名及指紋 係被告本人簽立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係被 告本人申請無誤(見鳳林分局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56- 5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1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同 意及須知」2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98年度偵緝 字第131號卷第46-47、52頁)。




⒊事實欄㈣、㈤部分,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鳳林分局警卷第 39-39頁)、台灣大哥大公 司98年4月24日法大字第09804708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 00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出帳紀錄表,及遠傳電信公司98年 4 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5677 號函檢附之帳款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98偵緝字第131號第43-45頁、98偵緝字第13 1號P50-53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
㈡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屬於私文 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同意及須知」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聲明」、「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丁○」 、「陳以捷」署名、指紋之行為,屬於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丁○」之名義,以一個偽造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事實欄 ㈡部分同時地詐得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機 1 具,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地詐得遠傳電信公司門號SIM卡1枚及 行動電話機1具,2次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係刑 法詐欺罪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 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自97年7月6日至97年 9月22日 間,多次盜用臺灣大哥大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出於使用 該SIM 卡直至被停話之一個盜用犯意,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同一,其接續多次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年 籍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該不詳 姓名年籍友人自97年7月8日至97年 9月15日間,多次盜用遠 傳電信公司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出於使用該 SIM卡直至被停 話之一個盜用犯意,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被害法益同一,其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 次違反電信法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罪名不同,所侵害法益亦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收受他人證件 ,進而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嚴重危害丁○本人 、陳以捷、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 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肇生他人財產損 害,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竊得、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均非甚鉅,為警查獲後 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以丁○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 」上偽造之「丁○」署名4枚及「陳以捷」署名暨指紋各1枚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聲明書)」、「 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之「丁○」署名 3枚、「陳以捷」署名 暨指紋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 知,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說 明。
㈡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 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 第38條第 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 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 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 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 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 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



,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 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 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 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 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 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 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 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 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 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 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 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 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 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 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配屬門號之 SIM卡,係被告詐欺所得之財 物,原屬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合法所有, 係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及罪名 │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49 條│乙○○犯收受贓物罪,累│
│ │。 │第1 項收受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條│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 210條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使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罪;刑法第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
│ │ │9條第1項詐欺│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取財罪。 │務服務申請書」、「同意│




│ │ │ │書」、「同意及須知」上│
│ │ │ │偽造之「丁○」署名肆枚│
│ │ │ │及「陳以捷」署名暨指紋│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3 │如事實欄三│刑法第216 條│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210 條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使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罪;刑法第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
│ │ │9條第1項詐欺│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取財罪。 │書」、「同意聲明」、「│
│ │ │ │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之「│
│ │ │ │丁○」署名參枚及「陳以│
│ │ │ │捷」署名暨指紋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四│電信法第56條│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 │。 │第 1項之盜用│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
│ │ │他人電信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通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五│電信法第56條│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
│ │。 │第 1項之盜用│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
│ │ │他人電信設備│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通信罪。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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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