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張裕文之女友,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幫助張裕文(另 案偵查中)販賣毒品牟利,於民國97年2月至4月間,先由張 裕文自行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與地點後,甲○○陪同張裕文 前往如附表所示地區,嗣張裕文分別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再由甲○○幫助張裕文將販入之安非他命攜回花蓮地 區供張裕文單獨販賣。嗣於97年4、5月間,警方以通訊監察 方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文及證人梁仲人、張清漢、賴志銘於 偵查中之證詞,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 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梁仲人、張清漢、賴志銘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 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裕文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至被告所供稱如附表一地點購 買毒品等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又證人梁仲人、張 清漢、賴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裕文有販賣 毒品與伊等人明確(警卷第38、42、51頁,偵卷第6、10、2 3頁),佐以證人張裕文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查,可知證人張裕文有販賣毒品牟利之 行為,而被告係基於幫助張裕文犯罪之意思,為毒品販入之 聯繫、購買行為外之行為,未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7條業已修正 ,並於 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 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 第2項準用第 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 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 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適 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 發生效力(司法院亦同此見解,可參司法院 98年6月29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 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 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就被告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雖已與證人張裕文前往高雄市 楠梓區某處著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遭查獲而未交 易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3 次行為,犯罪時間、地點 均不相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均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3之 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復就上開三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 本次復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實不應輕縱,且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情形,然姑念其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 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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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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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間 │台北市萬華區某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某日。 │。 │命3公克,價值約 │
│ │ │ │新臺幣(下同)5 │
│ │ │ │千元至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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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間 │屏東車站。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某日。 │ │命約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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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此次購買毒品即遭│
│ │某日。 │。 │查獲而未成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