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1號
HLDM,98,訴,221,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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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30號、97年度偵字第3001號、97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乙○○於民國97年4 月27日凌 晨,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200 號甲○○住處, 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爭執,乙○○先行離去後,於同日 凌晨2 時30分許,再偕同其前妻張惠玲,折返甲○○前揭住 處,乙○○與甲○○再度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放置現場蒸餾後易燃之高濃度酒 類,潑灑至房間二組彈簧床及電視上,並一部分潑至甲○○ 身上,乙○○明知二組彈簧床及甲○○身上均有易燃之高濃 度酒類,極易引燃,竟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二組彈簧 床燃燒,並致甲○○全身著火,乙○○犯後因己意中止,乃 先持用室內之滅火器滅火,因無法撲滅火勢,乙○○再向隔 壁加油站員工吳佳賢借用滅火器使用後,始將火勢撲滅,上 開住宅始未燒燬,惟仍造成甲○○之前胸、右下腹部、右側 腰背部及四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張惠玲、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滿 妹、郭蓁蓁陳廷輝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對於花蓮縣 消防局97年6月2日花消預字第097000351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火災調查報告 書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照片、扣案之塑膠桶2 個、照 片6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構成要 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中止犯罪行為之意思,而此中止之意 思須出於己意或出於自願。又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放火後立即以室內滅 火器滅火、並向隔壁加油站員工吳佳賢借用滅火器以撲滅火 勢而未使住宅毀燬,因而未遂,自應論以中止犯,並應依刑 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乃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惡性、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 狀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並已達成和解但未完 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因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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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