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6號
HLDM,98,訴,21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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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619號、97年度偵字第5150號、97年度偵字第5685號
、98年度偵字第661號、98年度偵字第238號、98年度偵字第1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示之刑及各應沒收物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於民國94年 5月18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 1、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 ○;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 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甲○○、己○○;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編號10及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葉曾榮(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戊○○、丙○○、乙○○、甲○○、己○○、葉曾榮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何意中、彭宴琦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自白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 9,11至1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10及15,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 重以外,餘法定刑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之。 又參酌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均輕微 、且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及次數均輕微,犯罪所得亦非鉅,犯 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如量以上揭各罪所定之最 低度之法定本刑,尚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予 他人施用,對社會國家之危害非輕,並衡酌犯罪手段、目的



、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計8千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電腦 1台,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所用,併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美沙酮 1瓶為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無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毒品交│時間 │販賣或│地點 │備註 │ 主文 │
│ │易對象│ │轉讓毒│ │ │ │
│ │ │ │品種類│ │ │ │
│ │ │ │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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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97年 8│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 │月 9日│二級毒│蓮市中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某時許│品安非│路被告租│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他命新│屋處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臺幣(│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同)│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8千元 │ │ │抵償之,扣案之○九三│
│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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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97年 6│丙○○│花蓮縣花│ │ 丁○○販賣第二級毒 │
│ 2 │ │月間某│以電腦│蓮市商校│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 │1台( │街麥當勞│ │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 │ │價值5 │前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電 │
│ │ │ │千元)│ │ │ 腦壹台沒收,如全部 │
│ │ │ │和被告│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換第│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二級毒│ │ │ 000000000 │
│ │ │ │品安非│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1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包約 │ │ │ │
│ │ │ │0.8公 │ │ │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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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6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凌晨 3│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時51分│因 3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許 │元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4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6 時許│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因 3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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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0時10│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 3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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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97年7 │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8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3時許│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因 3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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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凌晨 2│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時44分│因 1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許 │元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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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2時21│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 2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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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97年 7│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7時59│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1千5│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百元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又扣案之○九三八○二│
│ │ │ │ │ │ │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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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戊○○│97年 7│轉讓摻│花蓮縣花│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31日│有第一│蓮市遠東│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16時53│級毒品│百貨附近│ │案之00000000│
│ │ │分許 │海洛因│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香菸 2│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支(價│ │ │ │
│ │ │ │值 5仟│ │ │ │
│ │ │ │元,重│ │ │ │
│ │ │ │量未達│ │ │ │
│ │ │ │法定加│ │ │ │
│ │ │ │重標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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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97年 8│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9時44│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1千5│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百元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又扣案之○九三八○二│
│ │ │ │ │ │ │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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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戊○○│97年 8│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凌晨 4│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時26分│因 1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許 │元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3 │甲○○│97年 8│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9時32│品海洛│百貨附近│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 1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4 │己○○│97年 8│販賣第│花蓮縣花│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一級毒│蓮市遠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1時33│品海洛│百貨電話│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因 1千│亭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5 │葉曾榮│97年 7│轉讓第│花蓮縣花│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一級海│蓮市遠東│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凌晨 1│洛因(│百貨附近│ │案之00000000│
│ │ │時56分│重量未│ │ │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達法定│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加重標│ │ │ │
│ │ │ │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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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