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 6月24日16時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前之 香城小吃店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6時20分許,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RIG-210號輕型機車由上 址出發,並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 25分許,行經台九線 241.2公里處(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時 ,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偏離車道 行駛,連車跌落路旁水溝,致其受有右嘴角撕裂傷、左手臂 及右大拇指受傷等傷害,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治療,經該院 於同日17時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 3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鳳 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機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 佳,跌落路旁水溝自傷,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 1.115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