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Y-3 029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43之1 號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致同向在 後騎乘車牌號碼PQE-002 號機車之甲○○閃避不及,撞及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甲○○受有下嘴唇3 公分穿透 性撕裂傷、鼻翼骨骨折及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乙○○肇事 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 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彥郎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 9張附卷可稽。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傷害之 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