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禁戒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禁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 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8年4月15 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茲因受刑 人於前案確定前再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 98 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月確定,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爰依刑法第 89條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 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6 月,於 97年4月15日確定移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執 行禁戒處分,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同一原因認被告因有酗酒成癮問題而再犯之 虞,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 月確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 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 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