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寶貴、鐘文德、許成東、陳 世英及蔡玉成等 7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85年2月間至85年3月6 日止,由甲○○連續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街99巷106 號旁瑩大大理石工廠之未 設有牆垣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外把風,供不特定之人 及魏明鎮、林國樑、劉同榮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甲 ○○等7人就該賭資中每新臺幣(下同)1千元抽頭50元,因 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楊寶貴、鐘文德、許成東、陳世英、蔡玉成、 魏明鎮、林國樑、劉同榮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2月間起至85年3月6 日止連續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本案檢察官因警方於85年3月7日移送被告而開始偵 查,於8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85年10月7日繫屬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 。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為 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即85年3月6日起算 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 查(即85年3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86年1月7日),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 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 年6月5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