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鈞院民國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三四五二號被告與巫張團妹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受理民執平字第三四五二號被告與巫張團妹間因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就巫張團妹所有之不動產解除占有,點交於被告,並定 期執行在案,然查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五十五號建物,其 原始建築物原係巫張團妹於五十幾年間所興建原告與巫張團妹之女甲○○於六 十五年一月結婚後,即遷入上址共同居住,七十六年間因韋恩颱風影響致使該 建物全部倒塌,嗣經拆除後即由原告出資僱請乙○○於原地重新建造,並沿用 上開同一門牌號碼,並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是該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 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誤認係巫張團妹所有而 予執行,顯然有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房屋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初使被告係以原告等人為被告,惟 原告臨訟主張渠等僅係巫張團妹之占有輔助人,上開房屋係巫雙茂生生前所蓋 ,為巫張團妹繼承取得,嗣為颱風毀損整修之費用亦係由巫張團妹向中寮鄉公 所請求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以修復,原告丙○○僅為占有輔助人, 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號判決可稽,被告乃又訴請巫張團 妹拆屋還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執行,詎原告為圖拖延本件執行程序, 又反覆其詞虛稱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時為巫張團妹所蓋,颱風毀損後經其斥資 修繕云云,殊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巫張團妹間因本院民執平字第三四五二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業就巫張團妹所有之不動產解除占有,點交於被告,並定期執行 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三四五一號函、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案卷查核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五十 五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築物原係訴外人巫張團妹於五十幾 年間所興建原告與巫張團妹之女甲○○於六十五年一月結婚後,即遷入上址共 同居住,七十六年間因韋恩颱風影響致使該建物全部倒塌,嗣經拆除後即由原 告出資僱請乙○○於原地重新建造,並沿用上開同一門牌號碼,並向電力公司 申請用電,是該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等事實,雖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所出具之用電憑證、電費 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執行房屋標的之所有 權歸屬,初使被告係以原告為被告,惟原告主張渠等僅係巫張團妹之占有輔助 人,上開房屋係巫雙茂生生前所蓋,為巫張團妹繼承取得,嗣為颱風毀損整修 之費用亦係由巫張團妹向中寮鄉公所請求補助金五萬元予以修復,原告丙○○ 僅為占有輔助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 度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號判決確定,被 告乃再訴請巫張團妹拆屋還地之訴並勝訴判決確定而據以執行,詎原告為圖拖 延本件執行程序,又反覆其詞虛稱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時為巫張團妹所蓋,颱 風毀損後經其斥資修繕云云,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使用電力資料在 卷足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則到庭結證陳稱:伊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 因原告之土造房屋倒塌,請伊來用加強磚造建屋,總共費用為八萬元,是巫張 團妹叫伊來建屋並商談建屋費用,完工後亦是她拿現金付款給伊的等語,核與 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四三號被告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巫國郎、鍾運興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事件 中曾抗辯以:其僅為巫張團妹之親戚,但非巫雙茂之合法繼承占有人,當事人 顯不適格云云,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事件中 以:巫雙茂生在附圖所示一O五二號A部分地上蓋建房屋居住,迄七十五年間 為颱風毀損而整修,整修房屋係由巫張團妹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請求補助五萬 元並如數由該所核給巫張團妹云云,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固經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核其陳述前後矛盾 不一,且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自難予採信。原告既 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所有,其遽而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 號被告與債務人巫張團妹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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