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03號
TPDV,105,簡上,40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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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文珍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宜蓁
被 上訴人 林文鳳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林文珍林宜蓁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林宜蓁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林宜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文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宜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文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林宜蓁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林宜蓁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宜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林文珍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林文珍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文珍(下稱林文珍)起訴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林文成林文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宜蓁(下合稱 林文成等3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林文英5人為訴 外人林世炳(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規定,對林世炳有扶養之義務,惟林世炳自94 年起至105年間,生活扶養費用皆由伊一人負擔,如附表所 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0,004元, 依法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名子女應分擔17萬4,000元 ,林文英同意返還上開應分擔費用,但林文成等3人置若罔 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林文成等3人各給付17 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文成等3人辯稱:




林宜蓁以:伊有支付父母親的醫療費用,並已支付林世炳奶 粉尿片費用及每月外傭費的1/4。又林文珍向伊請款有關104 年費用,因兩造母親倪秀美患阿茲海默症而自103年10月由 伊照顧並與伊同住中和,伊即以倪秀美之每月老人津貼3,50 0元用於支付林世炳所居住深坑家的水電及電話費用。再林 文珍所列如附表所示費用有些是沒有必要的花費,有些則係 林文珍已自公費請款,有些係伊已付支付,其餘抗辯則如附 表「林宜蓁抗辯」欄所載。
林文鳳則以:外傭費用由4個人分擔,伊有約林文珍協談費 用分擔,但林文珍未到。林文珍林世炳相關開銷應事先告 知,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事後才請求。又林文珍所提收 據不實,且林文珍自105年1月1日始可自林世炳之帳戶提領4 萬5,000元,至今已提領近7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文成則以:林文珍請求之費用都是以其母倪秀美的錢支付 ,且相關費用未予告知而事後請求,伊不認同,亦不願意分 擔。況林宜蓁照顧母親每月2萬元為其等同意,就照顧母親 部分之支出亦未向林文珍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文成等3人分別應給付林文珍14萬8,556元,及其 中14萬6,367元部分自105年2月26日起,其中2,189元部分自 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開准許部分僅林文蓁不服提起上訴;至林文成林文鳳部分 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判命 林文成等3人各自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林文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文珍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文珍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文成等3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萬5,444 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林宜蓁之上訴答辯:上訴駁回。林宜蓁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文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 林文珍之上訴答辯:上訴駁回。林文成林文鳳均聲明:林 文珍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林宜蓁於103年12月29日由兩造父親即林世炳之帳戶提領現 金14萬1,000元。
林宜蓁已支付林文珍有關尿片開銷1,410 元(本院卷第28頁 )。
㈢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選定林文珍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並將要保人為林世炳,被保險人為林文珍,保 單始期為95年11月17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解約,所得款 項存入林世炳之帳戶。林文珍因執行監護職務,除醫療或重 大事故另計外,每月得動支之款項不得超過4萬5,000元,有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3頁)。五、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林文珍上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受扶 養權利者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扶養義務人其中之一單獨 扶養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即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若該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
2.本件兩造及林文英皆為林世炳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對林世 炳均負扶養之義務,若由林文珍先行支付相關扶養費用,林 文成等3人及林文英,就其等原應比例分擔之部分,即係受 有暫免支付之不當得利。林文珍主張已為其父支出如附表所 示費用,總計87萬0,004元,其中附表編號6之名揚五金發電 機1萬4,500元、不鏽鋼洗澡椅9,500元、不鏽鋼浴室入口協 助板2,500元(原審判誤載為2,599元,原審卷第57頁)、洗 澡椅修改1萬0,500元(合計3萬7,000元);附表編號7之補 力樂素等、康美健益生菌、宜能左旋麩希氨酸補血、速力活 血人工皮、博智體能舒芯靈補精、安培補精補血、補血舒花 靈、博智體能舒芯補精敏兒康等計7萬1,720元;附表編號23 監視器主機換新及鏡頭一組1萬8,500元,合計12萬7,220元 ,均屬照顧兩造父親所必要等語,提出收據、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查修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 至58頁、第61至63頁、第112頁),林文成等3人則否認上開 費用有支出必要。林文珍雖主張其父因吸入性肺炎致吞嚥困 難需鼻胃管餵食,為抽痰需要化痰機、電動床等支撐生命之 延續,恐停電影響抽痰,故需購買發電機;而林世炳所居房 屋老舊,每隔2天需洗澡一次,外勞無法獨自抱癱瘓之林世 炳進入浴室,故訂做洗澡椅;另原監視器粗糙且老舊,每於 停電即無法遠端遙控等語,並提出兩造簡訊(本院卷第11至



13頁)、居家飲食建議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用藥明細(本 院卷第14至16頁)等影本為證。惟:
⑴有關林文珍主張附表編號6發電機部分,林宜蓁辯稱:如有 需要早於103年林世炳插管時即應購買,林文珍於104年8月 所購發電機應無必要。查,現一般停電情形已屬少見,縱因 施工偶有停電之情形,然依林世炳之情形,是否即需購買價 格高昂之發電機,林文珍就此雖為上開說明,然依其情形仍 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林文珍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 ⑵有關林文珍主張附表編號6訂做洗澡椅、協助板及修改費用 部分,林宜蓁辯稱:這5、6年來係伊聘請外傭,外傭請假亦 係由伊1人回深坑照顧父母,用家中之椅子為林世炳洗澡, 果要買洗澡椅,亦應事先丈量尺寸,其修改竟需1萬0,500元 ,否認該筆支出,且無支出此費用必要等語。查,林文珍既 已請聘請外傭,而依林宜蓁所述,數年來亦係由其獨自1人 為林世炳洗澡,則林文珍所述有關上開洗澡椅、協助板及其 修改費用是否必要,依林文珍所提證據,仍屬不能證明,其 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⑶有關林文珍主張附表編號7之營養品部分,林宜蓁辯稱:其 父已近百歲,器官功能已老化,萬芳醫院的藥中已有包含自 費的補血針及保護腎臟的胺基酸,怎可吃藥局亂建議的所謂 保健食品等語。查,依林文珍提出之居家飲食建議單固載: 「①104年11月21日第一次訪視:原缶(應為灌之誤)食4缶 (應為罐之誤,下同)愛美力涵纖4缶1天,建議改為4.5缶1 天,且為避免腹泄,建議每次加水30c.c.。……③105年2月 28日第3次訪視:建議愛美力涵纖3缶+愛美力2缶。④105年4 月17日第4次訪視:目前已沒有腹瀉,建議維持愛美力涵纖2 缶+愛美力2缶。」等語(本院卷第14頁),與林文珍主張附 表編號7所載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名稱均有未符。至林文珍所 提出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林世炳有腹瀉情事 ,醫師並囑言:「患者於104年11月開始出現慢性腹瀉現象 ,其間曾建議鼻胃管灌食牛奶部分改為稀飯,其至105年3月 門診,仍因糞便量異常,至本所檢驗糞便,104年12月糞便 潛血有輕微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醫師係 建議改灌食稀飯,未建議林文珍或家屬給予使用如附表編號 7所載之營養品或保健食品。至林文珍所提用藥紀錄卡影本 (本院卷第16頁),亦無從證明林世炳有使用附表編號7所 載營養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是林文珍此部分主張,自難遽 採。
⑷有關林文珍主張附表編號23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換新部分:林 宜蓁辯稱:伊曾於數年前與友人買監視器材並安裝,如有故



障亦均由其拜託友人調整換線,原監視器尚可使用,林文珍 即要求換新,且不給林文成等3人看,故否認該項費用等語 。查,依林文珍所提出之簡訊通知,多係林文珍通知林宜蓁 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損壞,要求換新,最後通知林宜蓁所換費 用為1萬8,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監視器主機 及鏡頭是否因損壞而有全部換新必要,仍未能證明,則林文 珍上開主張,應不可取。
⑸綜上,林文珍主張附表編號6、7、23等費用計12萬7,220元 為其照顧父親林世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非可取。是林文 珍請求林文成等3人應各給付2萬5,444元,及自105年4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林宜蓁上訴部分:
1.附表編號4包大人尿褲1,410元,林文珍已請款,該部分屬重 複請求等情,業據林文珍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如四、不爭執事 項㈡所載,是林宜蓁此部分上訴,可以採取。
2.林宜蓁辯稱兩造同意於103年12月29日由林世炳之帳戶提領 現金14萬1,000元,用以支付林世炳之正常生活費開銷,林 文珍自104年1月至4月陸續有向林宜蓁請款,包括林世炳之 牛奶、紙尿褲、抽痰管、濕紙巾等等的費用,皆已給付給林 文珍等語,並提出林世炳郵局存簿、林文珍104年1月至4月 向林宜蓁請款之收據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 至33頁),林文珍則主張,林宜蓁確有自林世炳之帳戶提領 14萬1,000元,但該款項除前開附表編號4之1,410元部分外 ,其餘與其本件請求無關等語。經查,依林宜蓁所提出之證 據二暨統一發票、及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7至32頁)與林文 珍本件請求而提出之單據及請求項目比對結果,並非林文珍 本件主張請求之項目。林宜蓁雖另抗辯林文珍本件所主張之 費用,均非必要云云,惟據林文珍在原審提出之單據內容觀 之,其所請求尿布、濕巾、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洗衣粉、面 紙、清潔用品、食品、輪椅及醫療等核屬一般人生活及照顧 病人所需及醫療行為,是林宜蓁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3.林宜蓁復抗辯中碩藥局更正後之收據為偽造云云,惟經本院 傳喚中碩藥局負責人黎怡吟證稱:林文珍在原審所提單據( 原審卷第91、92頁)確係林文珍向其購買由伊開立之單據等 語(本院卷第85頁)。林宜蓁雖主張黎怡吟上述證言並不實 在,惟中碩藥局已更正收據筆誤將原105年之記載改為104年 ,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憑, 衡諸證人黎怡吟與兩造並無怨隙,其應不致於干冒偽證之刑 責於本院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應認黎怡吟上述之證言可以採 信。至林宜蓁又辯稱附表編號8之藥品林文珍及其同居人亦



有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可以採認其抗辯為真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難遽採。
4.林宜蓁另辯稱附表編號2、12、18之看護費20萬2,000元、2 萬元、5萬0,348元附表編號10之板橋儒林居中醫診所費用13 萬6,524元等均非必要費用等語。查,本件林世炳因腦中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林文珍乃向本院聲請對林世 炳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盧孟良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林世炳中 風多年,兩腳萎縮無法行走需坐輪椅,在家中大多躺床,領 有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近5年記憶力逐漸變差,時間及地 點的定向感常有困難,不太認得家人,對日常生活事務的處 理和判斷皆有明顯困難,在自我照料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 目前有插鼻胃管且需包尿布,鑑定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近 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經本 院家事庭裁定其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5至269頁 ),林宜蓁亦自承近6年來請外傭照顧林世炳,且於外傭請 假時亦會前往為林世炳洗澡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林 世炳確不能自我照料,而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再參酌林世 炳臥床照片(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12 均為看護費用,附表編號10、18為醫療費用,林宜蓁亦自承 曾帶林世炳前往就診並有效果(原審卷第163、164頁、本院 卷第20頁),堪認確有其必要。是本件依其情形,林文珍主 張上開費用有支出必要,應屬可取。至林宜蓁所陳附表編號 10之板橋儒林居中醫診所前幾次費用係其支出及嗣後已無看 診必要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抗辯,尚非可取。 5.綜上,林文珍所請求如附表所示74萬2,784元,應由林宜蓁林文成等3人及林文英5人共同負擔,則林宜蓁應分擔之金 額計為14萬8,556元(計算式:742,784÷5=148,556,元以 下四捨五入),林宜蓁就上開林文珍請求金額中既已支付1, 410元,則林文珍林宜蓁得請求金額為14萬7,146元。六、綜上所述,林文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宜蓁給付 14萬7,146元,及其中14萬6,367元自105年2月26日起;餘77 9元自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宜蓁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林宜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林宜 蓁給付本息,尚有未合,林宜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文珍請求林文成等3 人各再給付2 萬 5,444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林文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文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文珍上訴為無理由,林宜蓁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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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