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8號
TTDV,98,重訴,18,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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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女,並擔任家族事業即富源製磚有限公司(下 稱富源公司)之會計,而原告自民國94年起即將自己在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系爭帳戶)、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銀行)東信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該 帳戶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被告保管,嗣在原告或富 源公司需要用錢之際,即囑被告向前揭銀行提領款項。詎被 告於97年離職前夕,即自95年11月間至96年8月間,未經原 告之同意,竟盜領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1,521,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迨原告於97 年10月間發現上情,經催討後,被告竟避不見面。遂主張被 告盜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21,500 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下同)第32頁、第42頁}。
貳、被告則以:
被告原先係擔任謝玉章(即原告之丈夫)之會計,當時原告 在合庫銀行、元大銀行東信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摺,雖係由被 告保管,但系爭印鑑章則由謝玉章保管,若需用錢時,則由 謝玉章將前揭印鑑章交由被告提領款項。95年11月19日謝玉 章死亡後,系爭印鑑章則由原告保管,若原告需用款項,始 將系爭印鑑章交由被告,據以提領款項,被告並未盜領系爭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2背面 至第33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如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所示,原告在合庫銀行系爭帳戶之取 款憑條,均係由被告持原告留在該銀行之印鑑章提領或轉帳 。
二、如卷附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原告在元大銀行(更名前為復 華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均係由被告持原 告留在該銀行之印鑑章提領或轉帳。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42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
二、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金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復有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盜用原告留 存在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章所盜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盜用系爭印鑑章、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盜 用系爭印鑑章,進而盜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 任關係之損害等情,顯不足採,應堪認定。
㈡另富源公司曾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款項之告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偵字第102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第38頁至 第39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因被告盜用系爭印鑑章,以盜領 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之損 害乙情,故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 ,應以駁回。至於前揭兩造所限縮第二點之爭點,自無再斟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3,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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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源製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