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
年3月18日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立據 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又於87年9 月 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訂立新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上 訴人於82年9月2日因留學而滯留澳洲,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應毋庸負擔該連帶保證責任,爰提起訴 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立據向上訴人借得 500,000 元後,為圖展期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故陳金 龍前後所簽借據實為同一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父親黃金塗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系 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留印文與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10 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留印文相符,黃金塗直至88年7 月30日 止,復又持續使用該印章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及借新還舊相關 事務,即令被上訴人確未簽名用印,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親 至上訴人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黃金 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表示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 為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10日擔任保證人並留存印鑑,擔保黃金 塗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500,000 元,且該筆借款債務業 因訴外人黃賜海於89年1月30日代為清償而消滅。 ㈡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上訴人借得500,000元後,於87年9月
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訂立系爭借據,嗣自88年7 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
㈢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所附借據之被上訴人簽名係由黃金塗所為,借據上之 印文亦係黃金塗所蓋。
㈣系爭借據內之被上訴人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且該印文與被上 訴人於81年8 月10日在授信約定書中留存予上訴人之印文相 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 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及第169條復有 明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另國人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意旨及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後, 在87年9 月23日換簽系爭借據,固都均以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用印,而係黃金塗擅自 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塗證述明確(見 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72至7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黃金塗證稱:陳金龍要向上訴人 借款500,000 元時,要伊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但因被上訴 人在澳洲,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就將伊及被上訴人的章 蓋在以陳金龍為借款人之申請單上,之後陳金龍每年都有 拿換單的的借據給伊,請伊再蓋伊及被上訴人的章,可是 每次換單時,伊都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 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72至73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曾 授權或同意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陳金龍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
人以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當非得謂被上訴人 曾經同意或授權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陳金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予敘明。
⒊證人侯金興到庭固稱:伊於81至82年間承辦陳金龍向上訴 人借款500,000 元之業務,當時黃金塗向伊說被上訴人要 擔任陳金龍的保證人,但被上訴人有無在伊面前表示願意 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 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惟被上訴人於82年 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應無可能在侯金興面前表示願意擔 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可見侯金興於承辦上開借款業務時 ,應未核實對保。
⒋此外,被上訴人曾於81年8 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上訴人借 款500,000 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印章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81年8月1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39頁),堪信為真。然被上 訴人留存該印章之目的僅係擔任黃金塗向上訴人借款500, 000元之保證人,況該筆借款業於89年1月30日由黃賜海代 為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留存印章乙情,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願為黃金塗負擔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而已,尚難 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蓋用留存印章之任何借款均有擔任保 證人之意,亦難遽謂往後任何蓋用該印章且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被上訴人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於81年8 月10日為黃 金塗擔任保證人而留存印章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親自簽名、蓋印,上訴人迄今復未提 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而須負擔授權 人責任之證據,自難逕令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㈡被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行為?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親至上訴人營業處商談還 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表示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云云。 ⒉惟據證人甲○○所述被上訴人與伊商談還款事宜時,伊為 被上訴人計算應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約750,000 元,但 被上訴人表示只願償還本金500,000 元三分之一,伊就請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以便簽辦,嗣伊利用前往臺北受訓之 機會,當面和被上訴人繼續洽談還款事宜,卻仍不了了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表示從未事後承認乙情,可知被上訴人僅是
試圖以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尚與被上訴人事後承認 黃金塗無權代理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有別 。況且,兩造苟能藉由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將有助 於減輕被上訴人父親黃金塗應負之責,被上訴人基於父女 親情,願意在符合一定條件之前提下償還系爭借款,衡與 常情無違,當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 行為之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到農會表示願意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願就系爭 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縱使黃金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仍因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而應該負擔授權人責任云云,均無 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