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4號
TPDV,105,簡上,364,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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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妻林秀玲因向伊借款,而交付 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伊,作為收受借款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至於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分述如下:
㈠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實係因上訴人之妻林秀玲向 伊為同額借款,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及 印章之真正既不否認,其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妻林秀玲盜取其 印章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抗辯之該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庭訊時陳稱:「伊(指被上訴人)貪 圖我太太(指借款人林秀玲)的利息錢,才會被她倒那麼多 。…」等語,足以證明林秀玲向伊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 知,林秀玲並非盜開或盜用爭支票。參諸林秀玲自101 年以 來,均是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收到借款之憑據及還款之 擔保。再依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曾就「林秀玲等32人間清 償債務事件」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3 年民調字第 322 號聲請調解之事件,在調解書內容明載:「聲請人林秀 玲自民國92年至102 年止分別向上述債權人借貸金錢週轉, 借貸期間均有支付利息,按月息計2分至3分不等,為財務困 難無力支息…商討清償方案…」等語以觀,伊在前揭調解事 件中為編號23號之債權人,足徵林秀玲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
㈢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 經伊於103 年11月26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尚未 罹於支票請求權1 年時效,且伊於6個月內之104年5月8日已



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前揭提示應視為伊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支票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之交付原因關係,與伊並非前後手之直接當事人,其 不得以他人(林秀玲)與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伊。縱認 上訴人與伊係直接當事人,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 抗辯;惟因上訴人非僅抗辯基礎原因關係,且辯稱係其妻林 秀玲因代償賭債而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就代償賭債而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林秀玲代償賭債之抗辯事由,業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北簡字第60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駁回,認定伊與上訴人之妻林秀玲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代償訴外人許玉惠積欠伊之賭 債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0 日及同年月24日,被 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年時效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其逾期不行使而消滅。另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付款人並無 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 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屆滿後 ,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向上訴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均係於支票提示期限後,始向付款人提示而遭拒絕 ,既非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 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又系爭支票係由林秀玲擅自取走上訴人放置家中之支票及印 章簽發,為林秀玲所偽造,此由林秀玲於原審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雖原審以林秀玲係維護上訴人為由 ,不採信林秀玲證詞,然亦有訴外人陳俊吉在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3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具結 證稱,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呈許玉惠之錄音及譯文等語可知。 至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系爭支票存款甲存帳戶第2 本以後之支票領用,上訴人及林秀玲皆曾憑原留印鑑領取, 惟該函覆並非事實,上訴人曾就讀中央警察大學,就學期間 需全日上課並在校住宿,無法親自前領取支票本,該社函覆 內容實嫌速斷,純屬臆測或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原審判決 無任何證據資料,即認定金融機關領取支票之作業慣例為何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從未概括授權林秀玲



發支票,若被上訴人仍執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 無授權,即無代理權限之問題,則本件自非越權代理。又既 無代理權,即非簽名之代行,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得 以對抗執票人。
㈢且系爭支票係林秀玲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其偽造系爭支 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又上訴人並 未將支票、印章交付林秀玲,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乃由 林秀玲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有何接洽,上訴人並無 表見事實,上訴人就林秀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不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際未曾授權林秀玲簽發系爭支票 ,既無授權及無代理權限之問題,自非越權代理更非簽名之 代行。
㈣再者,系爭支票既已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則被上訴人與 依票據所載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即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從無 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不 存在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 費借貸,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㈤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實嫌速斷;又許玉 惠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其於原審之證述對被上訴人多有迴 護,其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應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已交付借款及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係林秀玲 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依上訴人提呈之錄音及其譯文,可知證人許玉惠確係為 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而拜託林秀玲簽發上訴人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證人許玉惠之證述偏頗復 對被上訴人多所迴護,不足採信。復依對話錄音之內容:「 林秀玲:你那些票要還我?許玉惠:你對好帳我就還妳,你 現對我就還妳…林秀玲:你扣住那麼多(票)幹嘛?叫我簽 sakura(假的)的是在拗怎樣?許玉惠:沒關係!我會還妳! 我會還妳!」等語,亦足見許玉惠已將其自身債務清償,並 得取回向林秀玲所借之上訴人支票,是系爭支票業清償完畢 而已取回,若果,則許玉惠又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 重複請求,則應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15係將所 有債權併列,並未區分是借貸、合會抑或是賭債,而利息之



給付,因支票係為清償許玉惠之賭債,許玉惠承諾其會給付 被上訴人要求之利息等語,以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 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 酌如下:
㈠兩造間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⒈首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 等處,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受款人處則為空白,並「未」 記載受款人。又本件林秀玲持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 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4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所蓋之印文及前揭支票之真正,均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 是不論是上訴人逕行簽發系爭支票或林秀玲有權、無權蓋用 上訴人之印文於發票人處,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 自得由林秀玲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與被上訴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 兩造在系爭票據關係中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除不得以其與林秀玲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請求



權,亦不以其與林秀玲間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無庸對 於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與 林秀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會或賭債等法律負舉證責任, 執此抗辯兩造間有前揭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提起本件上訴 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或林秀玲所領取,並授權林秀玲使用: 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以 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 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 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69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對於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係林秀玲 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是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為林秀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一節, 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為公務人員(詳原審卷一第10頁),依 一般常情,並無經營商業使用支票調現周轉之需求或必要; 另依上訴人對於因其配偶林秀玲娘家為經營生意租賃店面之 需要,出租人要求須按月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 租金,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上訴人始應前揭要求開設甲存 帳戶並簽發支票與出租人等語(詳原審卷卷一第10頁)以觀 ,可徵上訴人確實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立甲存支票帳 戶000000000 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簽發支票供林秀玲使 用。參諸上訴人與林秀玲兩人,自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設立 系爭帳戶迄102 年7月10日止,共領用支票33本。自第2本以 後支票領用,上訴人與林秀玲皆曾憑原留印鑑到第五信用合 作社領取支票本;而自101 年後之支票本領用,皆由張君業 本人到社領取等情,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24日 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3 號函、103年9月1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 第110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領用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23 頁、卷二第22至55頁)。再依支票領用單記載之領用日期以 觀,平均約1至2個月即領用1 本支票,如此大量支票之使用 ,顯非僅使用於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抗辯其僅簽發支票供 林秀玲給付租金云云,並非實在。另參訴外人許玉惠曾向林 秀玲借用上訴人之支票以支付六合彩債務或持以向他人借款 等情,足認林秀玲顯有長期使用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支票向他 人借貸或交易,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及借貸還款之擔保之 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再者,上訴 人與林秀玲在系爭支票簽發時,尚有夫妻關係,對於林秀玲 有長期大量使用其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之 情,豈有不知之理?況支票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就支票 、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縱有林秀玲持蓋用上訴人於系爭帳 戶原留印鑑之支票領用單領取支票本之情形,依林秀玲長期 大量使用上訴人支票之情況,林秀玲係獲上訴人之同意及授 權使用印鑑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另以其曾就讀中央警察大學,就學期間須全日上課、 在校住宿,無法親自前往領取支票本,而遭林秀玲盜用印鑑 章領用支票本及盜開支票,並以證人林秀玲之證詞云云。經 查:
⑴上訴人於中央警察大學上課期間為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 業據證人林秀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惟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支票自97年6 月起即長期大量領用,上訴 人尚於101年之前曾親自領取支票本。又上訴人於100年7 月 至102年7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上課期間,亦非無法親自領取支 票本;且上訴人學校放假期間,亦有假期回家探親,對置於 家中抽屜之支票、印鑑使用情形,自足以知悉瞭然。是上訴 人既自承曾簽發支票供林秀玲娘家支付租金,又稱其曾就讀 中央警察大學,就學期間需全日上課、在校住宿,無法親自 前領取支票本,對於林秀玲持其印鑑領取支票並簽發支票使 用等情不知情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委難採信。 ⑵又證人林秀玲雖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前妻,有看過這兩 張票,是我開的。當時是我阿姨許玉惠要我偷開上訴人的支 票來支付許玉惠與被上訴人間之賭債,我並沒有告訴我先生 ,他完全不知情,系爭的支票及印鑑章是放在家裡的抽屜, 我在99年間也曾經開過上訴人的支票,票款是有兌現的,系 爭的票款因為我阿姨許玉惠沒有給我,所以才跳票。關於我 阿姨向我借票,我用我前夫的名義開票後,他反而與執票之 權利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來告我。我會將訴訟的案號陳報給 法院(詳本院卷第136、137頁)等語。然支票為經濟交易支 付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自屬重要,已如前述,若非經 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林秀玲使用,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將 該等重要之支付工具,隨意放置抽屜,任由林秀玲持印鑑領 用,而毫無所悉之可能?更遑論上訴人自陳其曾就學於中央 警察大學,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甚且應較一般人警覺性更高 為是。而本件支票之使用情形,並非少數1、2張,而是大量 使用,此與一般遭盜用、盜開支票,僅有少量之張數,以免 遭人發現之情形,顯不相同,益徵上訴人知悉林秀玲長期且



大量使用其印文簽發支票,自非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支票。 準此,林秀玲在簽發系爭支票時,仍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經 上訴人授權林秀玲所簽發,而林秀玲並無資產,是前揭證言 顯係為迴護上訴人而為附和之詞,委難採取。上訴人雖以其 與林秀玲業已離婚,林秀玲無需另為迴護之詞,其證言應屬 可採云云(詳本院卷第283 頁)。然夫妻離婚,考量之原因 、動機之良善,多有不同,難逕以林秀玲與上訴人離婚後, 即無迴護上訴人動機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既稱其對於林秀 玲所作所為難以原諒;而兩人間復已無夫妻關係,然為何遲 遲未見其對林秀玲依法提起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 告訴,追溯其法律責任?是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自明,所稱 林秀玲前揭迴護之詞可採云云,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以 原審判決不採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實嫌速斷,不備理由 ;又許玉惠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其於原審所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證述,應不足採,以為本件上訴之理由云云。然查,原 審對於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業已詳述 其理由欄中(原審判決第9 頁正面參照),並無理由不備之 情事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已不足採信。至於許玉 惠於原審是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與本院認定事實之 基礎或心證之過程均無涉,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復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前揭函覆內容,不能逕 以推論上訴人本人親自該社領取支票本,該內容推測之詞, 不足為採云云。然上訴人曾親自到該社領取支票本之事實, 業據該社函覆在卷,足堪信為真實。縱林秀玲有持蓋用上訴 人原留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之情形,亦無從直接認定林秀玲即 有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況林秀玲簽發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 授權一節,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函件之函覆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仍執此以為上訴,乃屬無據,洵無足採。至於系爭支票並未 記載「代理」或「代理人」字樣,且係由林秀玲交付予被上 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認定如前,林秀玲自非 以代理人身分交付系爭支票,是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支票 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 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參。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02年12月10日及102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 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未逾1 年時效,該項提示 之效力應視為向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已於前揭請求之中斷事實終止6 個月內之104年5月6日(詳原審卷一第2頁)提起本件請求給 付票款訴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 時效,尚未完成自明。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 ,自無足取。
㈣綜上,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用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且林 秀玲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簽發支票係獲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 並非盜蓋或偽造之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秀玲盜 用印章所偽造云云,委無可採,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兩造於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同意與授權林秀 玲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票 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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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新臺幣)│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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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君業│CT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40萬元 │103年11月2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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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君業│CT0000000 │102年12月24日 │50萬元 │103年11月2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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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