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0號
TTDV,96,簡上,3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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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11月2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三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胡振英,因病於民國97年5月4日過 世,由乙○○代理等情,業經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臺東縣政府97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 購臺東縣鹿野鄉○○段第35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讓售案 ),並於80年11月22日交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 另於83年9月26日交付價金123,824元。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25條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省有財產規則)第75 條規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分別於80年9月10日第15屆第8 次定期大會,及87年4月9日第15屆第1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 過系爭讓售案。嗣省有財產規則雖於92年3月1日廢止,然已 完成之法律行為不應受影響,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 亦同意准予辦理。詎被上訴人竟以臺東縣政府未核准而拒絕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 原審各項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處分其鄉有財產乃屬自 治事項,應自行審查系爭讓售案是否合法,不應創設臺東縣 政府之監督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依據省有財產規則第75條或臺東縣延平 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延平鄉自治條例)第69條規



定,鄉有土地之處分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應報經臺 東縣政府核准,故以臺東縣政府核准作為系爭讓售案之生效 條件。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內容並未核准系爭讓售 案,又省有財產規則在上開函文發函前即已廢止,臺東縣政 府自無依據省有財產規則作為核准之可能。系爭土地之買賣 雖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然因臺東縣政府未完全同意,故 契約尚未生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3535-2地號土地,面積 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35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0年11月22日交付 費用6,000元,另於83年9月26日交付價金123,824元。 ㈡臺東縣鹿野鄉公所第15屆鄉民代表會分別於80年9 月10日及 87 年4月9日召開第8次定期大會及第1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 過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函文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於90 年10月24日函覆,若系爭土地未於83年以前完成處分程序, 則被上訴人應再補正鄉民代表會同意書正本、土地出售清冊 、相關登記簿謄本、出售土地與相關土地地籍位置關係圖等 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1、92年間召開第16、17屆鄉民代表會 處理上開應補正事項。
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於92年3月1日廢止,替代之臺東縣 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自93年7月15日公告,至93年8月27 日公告期滿施行。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函文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 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文回覆:「貴所處 分坐落延平鄉○○段3535-2地號鄉有土地,並以2 年為處分 期限案,既經貴鄉代表會審議同意,如經貴所查明符合『臺 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從定,核符『臺 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准予 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㈥系爭土地讓售案送交臺東縣延平鄉財產審議委員會同意後, 並經臺東縣延平鄉公所送交鄉民代表會,於97年6 月10日, 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4 次定期會,審議通過臺東縣延平鄉公 所讓售系爭土地予丙○○○提案。
㈦原審卷附之臺東縣延平鄉公所80年9月16日80東延經字第552



1號函、80年10月22日80東延經字第6226號函、82年6月7 日 82東延鄉財字第3148號函、83年9 月22日東延鄉財字第5624 號函、臺東縣政府85年2 月16日85府財產字第018332號函、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87年3月18日東延鄉秘字第10061號函、87 年4 月23日東延鄉秘字第1708號函、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大 會第15屆第16次臨時會提案、87年4月9日同意書、87年5 月 20日同意書、臺東縣延平鄉公所90年10月18日90東延鄉秘字 第7001號函、延平鄉鄉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 九○)東延總字第七○○一號、臺東縣鹿野鄉○○段第3535 -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臺東縣 延平鄉民代表大會第16屆第14次臨時會提案、87年4 月23日 臺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土地擬出售清冊、繳款收據、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地方稅單、房屋稅單、水費收據、臺東縣政 府90年10月24日90府社福字第112535號函、臺東縣延平鄉公 所93年7 月21日延鄉民字第0930006137號函、臺東縣政府93 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10 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60083832號函。本院卷附之97年2月4日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處分鹿野段三五 三五之二地號讓渡丙○○○案會議紀錄、97年6 月10日臺東 縣延平鄉民代表會函、97年7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函、97年7月 8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97年12月5日臺東縣政府函、98年 5月22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98年6月1 日臺東縣政府函等 文書。
五、本院之心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㈠系爭讓售案以臺東縣政府核准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惟就「核准」之性質及系爭讓售案是否已得臺東縣 政府核准有所爭執,茲析述如下。
㈡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 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 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 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核定: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1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鄉 (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為鄉 (鎮、市)自治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亦為地方制 度法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事 項可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自治事項涉及自治團體之權利 及義務,有別於委辦事項係執行上級或其他機關交辦之非與自 治團體直接相關之事務,職是之故,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即 應自負立法及執行之責,而委辦事項既非本其權利義務而來, 僅屬執行之責,從而,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監督機制即有不 同,蓋以自治事項為自治團體自為自辦,即應由自治團體負自 我監督之責,而委辦事項本屬其他機關之權責,故應由該交辦 機關負監督之責。換言之,委辦事項之最終負責為原交辦事務 之機關,故自治團體應尊重之。細譯核定及備查之法條文義, 核定乃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迥異備查乃指下級機 關就其全權處理業務之報備。準此,核定與備查即應依事項性 質而定其適用標準,衡以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本應自負立法 、執行及監督之責,不容其他機關介入,始符地方自治之精神 ,故向上級機關備查僅具通知效果,不具任何變動決定之實質 意義。然若非自治事項,如委辦事項,即應尊重原權責機關, 故需得該機關之同意,此即核定之謂。經查:
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鄉之財務收支及管理,為鄉自治 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應屬自治事項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固以省有財產規則第75條及延平鄉自治條例第69條規 定,鄉有土地之處分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應報經臺東 縣政府核准,然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97年7 月16日 函文、98年6月1日函文均未明示准許之意等語置辯,惟依臺東 縣政府97年12月5 日函覆(見本院卷第87頁),其謂系爭讓售 案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該核准處分,係屬程序審查,該案既 經延平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即與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69條規定相符,自准辦理等語。參諸上開函覆意旨,臺東縣 政府之核准乃審查程序事項,亦即審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 之程序是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審查系爭讓售案之實 質適當與否,此觀該函覆再三指出臺東縣延平鄉應本於權責依 其自治條例作實質審查自明。復觀諸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 函文意旨,謂「... 如經貴所查明符合『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符『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六十九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及 有關規定辦理,... 」,末觀之臺東縣政府97年7 月16日函文 ,復再次說明系爭讓售案就價金收取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檢討等語,98年6月1日函文則重申93年11月12日函文意旨。益 證系爭讓售案性質為自治事項,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自行查 明是否符合其自治條例,臺東縣政府就被上訴人移送之系爭讓 售案即不就實質內容核實審究,倘被上訴人就系爭讓售程序認 符合相關法規,臺東縣政府即應予核准。亦即,系爭讓售案如 符延平鄉自治條例,臺東縣政府即無不核准之理。⒊按本所設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鄉有財產處理事務之研議 ,其所為之決議,應報經本所核備;鄉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 後,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為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69條所明訂。經查:系爭讓售案業送交臺東縣 延平鄉財產審議委員會,經其同意後送交鄉民代表會,亦經審 議通過等情,有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97年6 月10日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讓售案程序已遵延平鄉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流程 及要件,執此,被上訴人既已依延平鄉自治條例執行系爭讓售 案,即符地方制度法及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讓售案依 程序送交臺東縣政府核備,臺東縣政府自可核准備查,從而, 被上訴人以系爭讓售案未經臺東縣政府明示核准為由,拒絕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第1審裁判費1,220元, 第2審裁判費1,830元,共計3,050元)。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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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