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號
TTDM,98,訴,21,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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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丁○○急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5 年10月5日,在丁○○與當時女友戊○○所共同經營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路23號之服飾店內,貸予丁○○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約定收取月息9%(即年息108%)之利息, 每期利息1萬3500元,當日並由丁○○及戊○○共同簽發3張 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5萬元以供擔保,且須先預扣第一期利 息1萬3500元,甲○○實付13萬6500元之現金。丁○○於繳 息3月後,無力清償,在外工作,甲○○為獲清償,得知丁 ○○將於96年6月間返回臺東縣池上鄉(起訴書誤載為關山 鎮)參與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遂於96年6月6日16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8時許),與友人丙○○共同前往丁○○位於臺東 縣池上鄉○○路28之1號之住處,見丁○○正前往池上火車 站,欲搭乘火車前往花蓮市,甲○○丙○○竟基於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搭乘同班火車確 認丁○○之行蹤,甲○○則駕車自後追趕,於火車行經花蓮 縣瑞穗鄉之瑞穗火車站時上車。甲○○上車後,因丙○○之 指引,隨即找到丁○○,甲○○明知丁○○不願在外欠債之 事為其父母知悉,竟仍要求丁○○隨同下車返回丁○○上址 住處以尋求其父母處理債務,丁○○雖不願折返上址住處, 惟於火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之光復火車站時,甲○○即與丙 ○○以一前一後包夾丁○○之強暴方式,違反丁○○之意願 而隨同下車,待渠等走出光復火車站後,甲○○復招呼計程 車,由甲○○先進去坐在後座,再由丁○○、丙○○依序進 入,使丁○○坐在中間以防止其離去。嗣計程車司機駛至花 蓮瑞穗鄉之瑞穗火車站後,3人即下車,改由甲○○駕駛自 己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並未告知丁○○將前往何處 ,即逕自將丁○○載往其經營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路上水



嫩檳榔攤後方貨櫃屋內,再承前犯意,要求丁○○簽發7張 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CHNo682989號至682995號) 共35萬元,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並由丙○○在內監視丁 ○○簽發本票,待簽發完畢,復由丙○○連同丁○○先前借 貸15萬元時所簽發之本票3張持往影印;甲○○丙○○再 逕自將丁○○載至其上址住處,抵達後,丙○○因疲倦留在 車上,甲○○與丁○○則進入屋內,甲○○乃求丁○○之父 母潘興義、葉素金代為清償50萬元,後因葉素金發覺金額有 異,報警處理,甲○○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固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 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 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 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 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 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然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從 火車上帶被害人丁○○返回其住處以尋求其父母處理債務,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96年 6月6日伊沒有強押被害人,係被害人自己同意從火車上下車 折返其住處以處理債務,後來渠等雖然曾前往伊所經營之檳 榔攤後方貨櫃屋內,但係為拿取被害人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去 影印,當天伊亦未強令被害人簽發35萬元本票,該35萬元本 票係在95年10月5日上午被害人向伊借貸15萬元之後,又於 下午向伊借貸35萬元時所簽發以供擔保,非96年6月6日所簽



發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只是 跟在旁邊而已,伊與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要 坐火車離開,被告甲○○叫伊先坐同班火車找被害人,因伊 不認識被害人,上火車後找不到人,打電話叫被告甲○○自 己上車找人,被告甲○○後來自己上火車找到被害人,伊就 去一旁抽煙了,後來他們下車,伊就跟著下車,回到甲○○ 經營的檳榔攤後面的貨櫃屋,伊沒有進去貨櫃屋,被告甲○ ○叫伊拿本票去影印,伊就拿去影印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95年10月5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被害人與女 友戊○○共同經營的服飾店內,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當 天被害人與其戊○○並共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張共15 萬元作為債務之擔保,且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500元等情 被害人只拿到13萬6500元,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戊○○亦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 影本3張(票據號碼:No374518、No374519、No374520號 )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丙○○與被害人一起返回被 害人父母潘興義、葉素金之住處,被告丙○○因疲累留在 車上,由被告甲○○與被害人進屋,被告甲○○復要求潘 興義、葉素金代為處理債務5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甲○○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潘興義、葉素金、臺東縣關 山分局錦安派出所警員乙○○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視 錄影帶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均首堪認定。(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10月5日與女友 戊○○一起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當天在關山鎮的服 飾店內簽發3張本票共15萬元作為擔保,並先預扣1萬3500 元之利息,實拿13萬多元,伊只有向被告甲○○借15萬元 ,沒有再借款35萬元;後來服飾店結束營業後,伊到花蓮 市工作,因參加教育召集返回池上住處,於教召結束後, 搭乘火車欲返回花蓮市,在火車上發現被告丙○○也上火 車,坐在距離伊座位2、3個位置的地方,伊換車廂,被告 丙○○也換車廂,火車開到瑞穗站時,被告甲○○也上車 ,被告2人叫伊進去廁所,被告甲○○說跑也不是辦法, 後來被告甲○○說在光復站下車,伊雖然不想下車,但心 裡很緊張、害怕就跟著下車;出站後被告甲○○攔了輛計 程車,伊就上車,計程車開到瑞穗火車站,因為被告甲○ ○的車停在那裡,後來改乘坐被告甲○○的車,被告甲○ ○並未告訴伊要去哪裡,途中還要求伊以其手機打電話回 家報平安;被告甲○○將伊載到關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 因伊無法償還15萬元之借款,遂在該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 內,要求伊簽立7張本票共35萬元當作利息,被告甲○○



要求伊在本票上填寫「95年10月5日」之日期及蓋指印; 伊在貨櫃屋內簽本票時,屋內還有被告丙○○,被告甲○ ○說要回家洗澡,由被告丙○○看著伊簽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至36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 9、10月左右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每10萬元收9千元 的利息,即月息9分,伊曾支付被告甲○○3個月的利息, 本金尚未清償,被告甲○○本來就在放款,伊只有向被告 甲○○借款15萬元;案發當日伊返回池上教召,結束後要 前往花蓮時,被告甲○○已經在伊住處附近,伊上火車時 被告甲○○的朋友即被告丙○○跟在旁邊,坐在伊座位附 近,沒有對伊說什麼話;被告甲○○在瑞穗站上車,被告 甲○○叫伊到廁所談,被告甲○○要伊跟他走,伊很害怕 ,不敢報警,因為他們有2個人,被告甲○○對伊說看你 要逃到什麼時候,因害怕他們會做出其他事情,就跟著他 們走;下火車之後,他們攔了一輛計程車,叫伊上車坐在 中間,伊當時已經害怕到不知該怎麼辦,後來到了瑞穗換 搭乘被告甲○○的車,被告甲○○要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 ,之後就載伊到檳榔攤,在貨櫃屋內,被告甲○○說欠了 那麼久的錢沒有還,利息加上去,就叫伊再簽7張本票; 寫本票時,被告甲○○說要回家洗澡,由被告丙○○在旁 邊看伊簽本票,貨櫃屋內除了被告甲○○丙○○,並無 其他人;伊可以確定貨櫃屋內的另一個人就是火車上的那 個人;被告甲○○叫伊把本票的日期跟之前借款時所簽發 的日期簽同一日;10張本票當中,有戊○○簽名的就是之 前借款時所簽發的;被告甲○○洗澡回來後,叫被告丙○ ○去影印;後來被告甲○○載伊回家,叫伊爸媽還錢,開 口要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均與被害人 與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則被害人之歷次陳述尚屬一致 而無歧異,顯非虛構。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拿15萬元到被害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借款給被害人,並現場 簽立本票,當日下午5時許又開車到上開服飾店附近,借 款35萬元給被害人,並在車上簽立35萬元本票云云(見警 卷第24頁)。惟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之時間係 95年10月5日15時,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害人與證人潘雅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5萬 元借款之時間,各回答下午與下午2、3時,雖渠等經第2 次詢問時,均改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然對照渠等在警詢時 所述,復衡以渠等在警詢時應較接近於借款時間,而一般 人對於時間、日期等細節事項,因事過境遷而無法明確記



憶,亦屬常情,是應以渠等在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則被 告甲○○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四)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5年10月5日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時,因 被告甲○○要求要有保證人,伊當時係被害人的女朋友, ,所以被害人要求伊當保證人,才與被害人一起共同簽發 本票;當日借錢是為開設服飾店;伊不知道被害人再向被 告甲○○借款3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 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35萬元 ,被害人並未告知伊,伊未曾看過被害人有一大筆資金, 之前借到15萬元之後,店內並不需要更多資金等語(見警 卷第18頁);質諸被害人證稱:95年10月5日向被告甲○ ○借錢時,因伊沒有抵押品,被告甲○○要求要有保證人 ,故伊徵得證人戊○○之同意,由伊擔任保證人,共同簽 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復 觀諸卷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3張橫式本票(票據 號碼:No374518、No374519、No374520號)係由被害人及 證人戊○○共同簽發,其餘直式本票則僅有被害人之簽名 等情(見警卷第93頁),再衡諸被告甲○○於借款15萬元 予被害人時,不僅先預扣利息,尚且要求需有保證人擔保 債務,被害人遂徵求證人戊○○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以提 供擔保,焉有在借貸更高金額之35萬元時,竟只要求被害 人簽發足額本票提供擔保,既未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證人, 亦未要求被害人於簽發本票時填載高於借款數目之金額以 擔保債務,被告甲○○上開所辯洵有疑問;況被告甲○○ 辯稱被害人因積欠卡債,需借款35萬元以清償卡債云云, 如其所言屬實,對於一積欠高額卡債,且先前已借款15 萬元之人,被告甲○○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更多擔保以確 保債務,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遑論被告甲○○亦 無法提出借款35萬元予被害人之證明,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又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害人到被害人家中時 ,被害人母親報警後,被害人於警員乙○○到場詢問時, 並未提及遭強押及簽本票之事,卻於事後警詢時為上開指 述,足認被害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被害人證稱:伊當時 還是很害怕,而且被告甲○○在場,伊不知道該如何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僅知道是處理債務之問題,伊沒有問被害人有無強 簽本票之事情,且被害人當時都不講話,所以才以債務糾 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害人當時確實閉



口未提此事,然衡以被害人當時對被告甲○○甚為恐懼及 原先不願父母知悉在外欠債一事之心態,其於債主登門、 父母知悉欠債時,復有乙○○警員到場,心中恐慌不語, 自無悖於常情,且被害人僅係因一時惶恐不知如何說出案 發經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害人上開所證情節純屬虛妄,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被告甲○○再辯稱:如被害人並未向伊借款50萬元,何以 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 ,被害人並未抗告,顯然已默認上開債務云云。然查:被 告甲○○以被害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頁),然上開 裁定係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為,其 作用僅在於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使本票執票人迅 速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過調查程序實質上認定彼等之債 權債務關係,縱被害人未提起抗告程序亦然,被告甲○○ 自不得據此推論渠等間確存在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 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七)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應 該沒有在貨櫃屋內簽發本票,因為伊一到貨櫃屋,被告甲 ○○就拿了一個紙袋出來,交給伊去影印,伊從頭到尾沒 有進去貨櫃屋裡,伊在外面等被告甲○○載伊回家云云。 惟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渠等到達關山水嫩檳榔 攤後,被告甲○○及被害人就直接走進去後方的貨櫃屋, 伊在前面檳榔攤拿飲料和檳榔後才走過去云云(見警卷第 37頁)。則被告丙○○既辯稱伊未進入上開貨櫃屋,其如 何能確定被告甲○○與被害人在屋內發生何事;縱其認為 被告甲○○在其一到達貨櫃屋前即交付本票正本要求其前 去影印,故推論被告甲○○並無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情 ,然其既然先繞道別處拿取飲料,則被告甲○○與被害人 在其取飲料之時間內發生何事,亦非其所能證明,是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 足採信。
(八)被告丙○○固陳稱:伊沒有在火車上找到被害人,是被告 甲○○上火車後才找到的,伊不知道被告甲○○要找的人 是哪一個,在火車上走來走去,所才打電話叫被告甲○○ 自己上火車找人,被告甲○○係在花蓮瑞穗站上車,係被 害人自己走過來跟被告甲○○聊天云云。惟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問你跟丙 ○○是什麼關係?)朋友。」、「(問:96年6月6日下午



是否有跟丙○○一同到池上找丁○○?)有。」、「(問 :是什麼事情去找丁○○?)去找丁○○要錢。」、「( 問:為什麼丙○○會跟著過去?)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池上 找丁○○時,剛好遇到丙○○,我要他陪我去。」、「( 問:丙○○知道要去池上做什麼嗎?)我只跟他說有一個 朋友欠我錢,問他有空嗎,要他陪我去。」、「(問:到 了池上以後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開車快到丁○○家時 ,看到他爸爸騎摩托車載丁○○往池上後站的方向,我車 子跟過去時,那邊是石頭路要繞路我經過池上火車站前站 那邊,我到那裡時火車快開,我車還沒有停好,我就叫丙 ○○先上火車。」、「(問:丙○○上火車之後有沒有打 電話給你?)有。」、「(問:丙○○電話中如何表示? )因為他跟丁○○不認識,也不確定火車上是否找得到丁 ○○,問我丁○○穿什麼顏色衣服,當時我不確定,是我 開車追到瑞穗,在車廂上找到丁○○。」、「(問:你在 瑞穗上火車時,找到丁○○之間的情形為何?)一上火車 我好像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在第幾車廂,我過去找他後 再去找丁○○。」、「(問:後來你是否在同一車廂內找 到丁○○?)對。」、「(問:你上火車時,丙○○是否 就知道丁○○就在同一個車廂?)因為丙○○跟丁○○不 是很熟,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丁○○說大概什麼樣的衣服, 他跟我說不是很確定那個人是否是丁○○。是我上車後才 確定的。」、「(問:你上車時丙○○就有鎖定一個人, 疑似丁○○?)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 筆錄第10至12頁),此與被害人證稱被告丙○○先上火車 盯看其行蹤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實 先上火車尋找被害人之行蹤,雖其不認識被害人,但於上 車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約略知悉被害人之衣著打 扮後,再鎖定某可疑對象,待被告甲○○上車後立即為其 指明被害人之所在位置,是被告丙○○上開所言顯非可採 。
(九)被告丙○○另辯稱:伊與被告甲○○、被害人到達上開檳 榔攤後,被告甲○○及被害人一起進貨櫃屋內,伊在外面 ,沒有進去,不知道貨櫃屋內的情形,都在外面和女朋友 講電話;然徵諸證人共同被告甲○○證述:「(問:在鐵 皮屋時丙○○有進去嗎?)證人答丙○○進去拿本票就出 去了。」、「(問:丁○○在鐵皮屋內待多久?)大概有 半小時。」、「(問:你是否有離開鐵皮屋過?)我就叫 丙○○去影印本票,他回來後我好像有回家洗澡。」、「 (問:你回家洗澡時是否將鐵皮屋反鎖,叫丙○○在鐵皮



屋內看著丁○○?)沒有反鎖,那裡只有一個紗窗直接扣 起來,那裡我沒有裝冷氣。」、「(問:你離開鐵皮屋去 洗澡時是否留丙○○、丁○○二人在鐵皮屋?)是的。」 、「(問:你是否有叫丙○○看著丁○○?)沒有。我叫 他們二人等我。」、「(問:後來你隔了多久回到鐵皮屋 ?)十幾分鐘。」、「(問:丁○○在鐵皮屋內做什麼? )我拿本票給丙○○去影印時,我跟丁○○說為什麼躲我 等話,等到丙○○影印回來,我回家洗澡後,就回到檳榔 攤載丁○○去池上的家。」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 日審 判筆錄第15頁),核與被害人證稱被告甲○○回家洗澡時 ,被告丙○○在其旁邊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被告 甲○○回洗澡時,確實與被害人一起在上開貨櫃屋內,是 被告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十)另關於被害人證稱被告甲○○令其簽發本票時,將伊與被 告丙○○關在貨櫃屋內,使伊與被告丙○○均無法離開貨 櫃屋乙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將被害人與被告丙○ ○反鎖在貨櫃屋內,而被告丙○○亦否認曾進入該貨櫃屋 ,雖被告甲○○上開證述已證明被告丙○○曾進入屋內, 惟關於反鎖屋內乙節卻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要屬不能證明之事項,是被害人此部分所言尚 難遽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雖被害人有關遭反鎖於貨櫃屋內乙節之證述因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本院所不採,然非謂被害人之陳述 有瑕疵,而除去該部分之陳述,被害人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礙於真實性,自仍得採信。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於火車行經花蓮縣光復站時,使被害 人從火車上下車,隨渠等折返至上開檳榔攤,而於後方 貨櫃屋內,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要求其簽發本票35萬 元,最後又使被害人隨同回到其住處,要求被害人父母 處理債務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甲○○聲請調取被害 人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以證明被害人確實 因積欠卡債而向其借貸35萬元乙節,惟上揭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總共借款 50萬元予被害人,僅收取第一個月1萬3500元之利息,並非 借款15萬元收取1萬3500元之利息,被害人後來也沒有繳交 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於95年10月5日上 午借貸15萬元後,再於當天下午向其借貸35萬元,並簽發本 票5張共計35萬元作為擔保乙節,已不足採信,被害人僅於 95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害人於借貸15萬元時,僅實拿13萬6500元,被告 甲○○當日已先預扣1萬3500元之利息乙節,業經被告坦認 在卷,且經被害人證述綦詳;再被告甲○○先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借款之後,確實繳了2、3期1萬 多元的利息後來就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於 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時又供陳:伊僅收取被害人1萬3500元 之利息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先後 陳述不一致;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所借貸之15萬元 ,每月利息係1萬3500元,伊只繳了3個月之利息,並未償還 本金,即無力繳納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應以被害人所 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害人向被告甲○○借貸15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為1萬3500元,被告甲○○於借款當天先預扣第一 期利息,被害人僅實拿13萬6500元,其後,被害人繳交3期 利息後,即無力償還,則被告貸予被害人15萬元,收取月息 9 %即年息108%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 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 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1年度臺 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收取之借 貸利息,經核算結果係在週年利率108%,參諸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 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 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 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上開所收取之利息,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次查,被害人係因開設服飾店之資金不足 ,急需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此據被害人指述甚明( 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甲○○供稱係被害人一直拜託其 貸以金錢,其才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甲 ○○於借貸金錢時即已知悉被害人需錢孔急,猶仍故意貸 予金錢,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 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 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 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 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 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甲○○丙○○共同要求被害人從火車上隨同下車並折返被害人父 母住處處理債務時,並未以恐嚇、脅迫或暴力等非法之方 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完全 剝奪,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然被害人並不願意讓父 母知悉在外欠債之事,此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是被害 人證稱其當時其實不願意下車折返父母住處,應可採信, 然被告2人卻以肢體動作、語言壓制被害人之意願,妨害 其意思決定自由,遑論被告甲○○丙○○以一前一後包 夾被害人之方式,將被害人帶下車,足認被害人不論生理 上或心理上均已遭受強制,該等強制即屬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而不需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渠等3人到達上開檳榔攤後,被告2人再令被害人簽發 本票,最後又搭載被害人返回其父母住處,藉以要求其父 母代為處理債務,此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妨害其意思決 定之自由;至於被害人認為被告甲○○曾反鎖貨櫃屋之門 ,使其無法離去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甚明。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事先即知悉被告甲○○欲往尋被害人收取債務,當被告 甲○○眼見被害人搭乘火車離去之際,立刻要求被告丙○ ○搭乘同班火車緊盯被害人之行蹤,而被告丙○○上火車 後亦鎖定一可疑為被害人之對象,使被告甲○○上車後能 即刻找到被害人,嗣渠等下車時,其又與被告甲○○以前 一後之方式包夾被害人下車,迄回到上開檳榔攤後,在被 告甲○○返家洗澡時,其又留在現場看管被害人簽發本票 ,復依被告甲○○之言拿取本票正本前去影印,最後又與 被告甲○○一起前往被害人父母之住處,其雖辯稱並未與 被害人說話,只有跟在旁邊云云,惟被害人於火車上乍逢 債主,心中已然惴慄不安,而對方人數又為2人,且其2人 不論下車(火車)、上車(計程車)均前後緊跟,被害人 心中之恐懼自不待言,被告丙○○實已以行動舉止之默示 方式參與甲○○強制行為之犯行,其與被告甲○○間就此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渠等並未 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下火 車、前往上開檳榔攤、簽發本票、返回住處尋求被害人父 母解決債務等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侵害同一個法益,且有 時間上、空間上之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要求被害 人從火車上下車乙節係經被害人同意而未予起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其後之強簽本票及返回被害人住處等節,既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甲○○丙○○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



○恣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從火車上下 車折返住處,縱渠等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行為已有可責,竟又強令被害人簽發並無借貸 關係之35萬元本票,再要求被害人父母一併償還50萬元債 務,惡性匪淺;又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 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行為亦無足取,暨渠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甲○○就重利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符合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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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