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8年度,324號
TTDM,98,東簡,32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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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6時許,至臺東縣 大武鄉○○村○○路3號「7-11」超商購物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趁店員曾建勝不注意時,獨自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之音樂CD光碟片1張藏於褲子右後口袋內,旋至櫃檯 僅就食品結帳後離去,嗣曾建勝發覺音樂CD短少,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音樂CD光碟片1張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開車疲勞致疏未將上開音樂CD拿出結 帳云云。經查,被告多次在放置上開音樂CD光碟片之陳列架 前徘徊且四處張望,與通常購物行為已有未合。而被告於拿 取音樂CD後,並未直接前往櫃檯結帳,反將音樂CD光碟片藏 於褲子右後口袋內,是被告無購買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上開音樂CD光碟片之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證人曾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6幀、中華民國98年05-0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 票存根聯2紙(GG00000000、GG00000000)、刑案現場測繪 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嗣後更空言託 詞,企圖脫免罪責,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尚屬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正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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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