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3號
TTDM,98,易,16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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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98年度易字第136號
                   98年度易字第153號
                   9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6、377、378、379、380、38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
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650、715、716、7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準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 第25號案件未遂外),得手後據為己有。附表編號第1至25號 案件,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時,甲○○向員警承 認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7 年9月4日 上午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路263號合美西褲專 業店前,見大門未上鎖,即徒手入內尋找財物,其將房間內 梳妝台抽屜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硬幣之鐵罐放置 在梳妝台上後,於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屋主吳鄭合自 外返家,甲○○未拿取任何物品即欲離去,吳鄭合擋在房間 門口阻止甲○○離去,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 ,捉住吳鄭合之雙手,將吳鄭合往牆壁推撞,致吳鄭合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血腫、左上臂、右下肢挫傷瘀 血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時 ,甲○○向員警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 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97年8月中旬某日, 在嘉義市○區○○里○○路183號6樓20處,受友人方意德 ( 已於97年9月2日死亡)委託保管上開槍枝後,攜至嘉義市○ 區○○里○○路旁某檳榔園之水泥塊空洞內藏放,嗣偵查機 關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時,甲○○向員警承認為行為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7年11月13日由甲○○帶同警員至上 開地點扣得改造手槍3支。
四、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嘉義市○○ 路183號6樓20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案經被害人蕭伊婷、蘇子馨及吳鄭合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佩青詹雅芬蕭建銘汪文惠芳林馥塵、蔡春廷紀裕庭、黃茹筠吳鳳凰、盧 正志、黃廖彩雲、鄧氏小鳳、陳錦慧蕭伊婷黃虹銣、陳 秀麗、鄭秋芬、蘇子馨、侯彩雲蔡月梅、蔣天來、陳聖傑李瑞元蕭年桂、吳鄭合游景琳王平和張家宏、劉 淑端、賴鎮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張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互核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64張、棄贓地點照片8張、被 害人蕭伊婷報案三聯單、嘉義市○區○○路2段277號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嘉義市○○路、自由路口及博愛路、中興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車號785-QEK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張、竹山秀傳醫院吳鄭合診斷證明書、吳鄭合指證被害過 程照片2張、吳鄭合頭部及手臂受傷照片2張、吳鄭合住宅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繪製藏置槍枝地點草圖1張、起獲 槍枝照片2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臺灣雲林第 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偉成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正味牛 肉麵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市○○街235號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 800082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FN 廠 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 資佐證,而上開3把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3枝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765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第25號案件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外,其餘均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附表編號第24號案件,起訴書 之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9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所犯法 條亦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已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7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所犯法條亦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此敘明。(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



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 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竊盜 未遂後當場對被害人吳鄭合施強暴之傷害行為,屬準強盜未 遂行為之施強暴之部分行為,為準強盜未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 條之準強盜既遂罪,惟本件被告雖將被害人吳鄭合房間內梳 妝台抽屜內裝有1500元硬幣之鐵罐放置在梳妝台上,惟於繼 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屋主吳鄭合自外返家,隨即逃離該 處,而未將上開裝有硬幣之鐵罐帶走,被告尚未就上開鐵罐 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應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檢察官尚有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第25號案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又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其準強盜行為尚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5號案件、犯罪 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等案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 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業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員謝建成陳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接 受本院之審理,且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酌審酌被告即為其個人之私利,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行為時之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學歷為國小肄業,與被 害人無任何關係,及其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 型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 │
│號│ │ │ │ │ │ │宣告刑 │
├─┼────┼────┼────┼──────┼───────┼─────┼─────┤
│ 1│97年3月6│嘉義市和│鄭佩青 │單獨1人未破 │新台幣2萬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日下午3 │平路115 │ │壞門鎖徒手入│手錶1只。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許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2│97年6月 │雲林縣斗│詹雅芬 │單獨1人未破 │手提袋1只、水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5日下午│六市中山│ │壞門鎖徒手入│壺、便當盒各1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3時30分 │路597號 │ │屋行竊。 │個。 │ │,處有期徒│
│ │許 │ │ │ │ │ │刑肆月。 │
├─┼────┼────┼────┼──────┼───────┼─────┼─────┤
│ 3│97年8月 │雲林縣斗│蕭建銘 │單獨1人未破 │1,6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1日上午│六市萬年│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0時50分│路568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許 │ │ │ │ │ │刑肆月。 │
├─┼────┼────┼────┼──────┼───────┼─────┼─────┤
│ 4│97年9月7│嘉義市芳│汪文惠芳│單獨1人未破 │600元、汽機車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日下午3 │安路373 │ │壞門鎖徒手入│駕駛執照1紙。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許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5│97年9月8│嘉義市友│林馥塵 │單獨1人未破 │6,000元、釣竿1│刑法第320 │甲○○犯竊│
│ │日下午3 │愛路240 │ │壞門鎖徒手入│支、水果刀1支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6│97年9月9│嘉義市世│蔡春廷 │單獨1人未破 │1萬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日下午5 │賢路1段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許 │631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7│97年9月 │嘉義市民│紀裕庭 │單獨1人未破 │3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0日下午│生南路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時許 │480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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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9月 │嘉義市北│黃茹筠 │單獨1人未破 │23,600元、金融│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1日上午│港路218 │ │壞門鎖徒手入│卡5枚。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0時40分│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9│97年9月 │嘉義市興│吳鳳凰 │單獨1人未破 │600元、行動電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2日下午│達路464 │ │壞門鎖徒手入│話1支。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4時許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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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 │雲林縣斗│盧正志 │單獨1人未破 │1,0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0日下午│六市西平│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3時30分 │路262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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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9月 │雲林縣斗│黃廖彩雲│單獨1人未破 │峰牌香菸10包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1日下午│六市鎮北│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時許 │路63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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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9月 │雲林縣斗│鄧氏小鳳│單獨1人未破 │600元、健保卡1│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8日下午│六市西平│ │壞門鎖徒手入│張、手提包1個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3時許 │路125之1│ │屋行竊。 │、金戒指1只。 │ │,處有期徒│
│ │ │號 │ │ │ │ │刑肆月。 │
├─┼────┼────┼────┼──────┼───────┼─────┼─────┤
│13│97年10月│雲林縣斗│陳錦慧 │單獨1人未破 │18,0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5日下午 │六市中山│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14分許│路328之3│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號 │ │ │ │ │刑肆月。 │
├─┼────┼────┼────┼──────┼───────┼─────┼─────┤
│14│97年9月 │嘉義市博│蕭伊婷 │單獨1人未破 │1,000餘元、國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5日下午│愛路2段 │ │壞門鎖徒手入│民身份證、健保│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時30分 │277號 │ │屋行竊。 │卡及汽機車駕駛│ │,處有期徒│
│ │許 │ │ │ │執照各1只、行 │ │刑肆月。 │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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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9月 │嘉義市吳│黃虹銣 │單獨1人未破 │2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中旬某日│鳳南路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下午4時 │277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30分許 │ │ │ │ │ │刑肆月。 │
├─┼────┼────┼────┼──────┼───────┼─────┼─────┤
│16│97年9月 │嘉義市康│陳秀麗 │單獨1人未破 │5,000元、行動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7日下午│樂街374 │ │壞門鎖徒手入│電話1支、手鍊1│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5時許 │號 │ │屋行竊。 │條、玉珮1個、 │ │,處有期徒│
│ │ │ │ │ │手提包1個 │ │刑肆月。 │
├─┼────┼────┼────┼──────┼───────┼─────┼─────┤




│17│97年9月 │嘉義市自│鄭秋芬 │單獨1人未破 │肉鬆5斤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0日下午│由路31號│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時許 │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18│97年9月 │嘉義市北│蘇子馨 │單獨1人未破 │1,1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2日中午│興街162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2時許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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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 │嘉義市友│侯彩雲 │單獨1人未破 │3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下旬某日│忠路728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下午1時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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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10月│嘉義市新│蔡月梅 │單獨1人未破 │8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日下午4│榮路94號│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許 │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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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10月│嘉義市國│蔣天來 │單獨1人未破 │2,0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3日下午1│華街172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30分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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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10月│嘉義市民│陳聖傑 │單獨1人未破 │4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7日下午2│族路553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許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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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10月│嘉義市北│李瑞元 │單獨1人未破 │5,000元、皮包1│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0日上午│榮街163 │ │壞門鎖徒手入│個、國民身分證│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1時45分│號 │ │屋行竊。 │、汽機車駕駛執│ │,處有期徒│
│ │ │ │ │ │照、行照各1張 │ │刑肆月。 │
│ │ │ │ │ │、信用卡2枚、 │ │ │
│ │ │ │ │ │健保卡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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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9月8│嘉義市吳│蕭年桂 │單獨1人未破 │4,0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日下午4 │鳳南路56│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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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年10月│雲林縣斗│游景琳 │單獨1人未破 │無。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日下午2│六市北平│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3項、 │盜未遂罪,│
│ │時30分許│路7之1號│ │屋行竊,因為│ │第1項 │累犯,處有│
│ │ │ │ │游景琳之配偶│ │ │期徒刑參月│
│ │ │ │ │發覺後逃離現│ │ │。 │
│ │ │ │ │場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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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年9月 │嘉義市宣│王平和 │單獨1人未破 │500元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15日下午│信街235 │ │壞門鎖徒手入│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時10分 │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許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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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9月 │嘉義市南│張家宏 │單獨1人未破 │1,800元、行動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9日下午│京路391 │ │壞門鎖徒手入│電話1支、咖啡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3時許 │號 │ │屋行竊。 │色皮夾1個、國 │ │,處有期徒│
│ │ │ │ │ │民身分證、汽 │ │刑肆月。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行照各1張、信 │ │ │
│ │ │ │ │ │用卡、提款卡各│ │ │
│ │ │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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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12月│嘉義市雙│劉淑端 │單獨1人未破 │16,000元、行動│刑法第320 │甲○○犯竊│
│ │4日上午 │竹街64號│ │壞門鎖徒手入│電話1支、皮包1│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9時許 │ │ │屋行竊。 │個、汽車鑰匙1 │ │,處有期徒│
│ │ │ │ │ │串、國民身分證│ │刑肆月。 │
│ │ │ │ │ │1張、提款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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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年4月 │嘉義市光│賴鎮溪 │單獨1人未破 │8,000元、行動 │刑法第320 │甲○○犯竊│
│ │20日下午│彩街525 │ │壞門鎖徒手入│電話1支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4時許 │之3號 │ │屋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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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