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51號
TTDM,97,訴,35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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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底火壹包、鉛彈叁包、火藥管拾叁枝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貳隻及環頸雉柒隻(均死體)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底火壹包、鉛彈叁包、火藥管拾叁枝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貳隻及環頸雉柒隻(均死體)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警惕,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彈,亦明知山羌、環頸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 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於97年 5月12 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取用其母黃春梅(係山地原住民)所有 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 ),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之山區狩獵,接續 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得手後將之藏收在不 知情之友人魏坤明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萬安 1之18號住 處內,嗣經警於97年 5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 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東欣四邨 4號住處及魏坤明上開住處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1支、底火1包、火藥管13支、 鉛彈3包、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永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查獲現 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號 )、底火1包、火藥管13枝、鉛彈3包可 資為憑;而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結果,認槍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送鑑鉛彈3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81 49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0980 030605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長槍確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無訛。另被告所獵殺之動物中確有山羌 2 隻及環頸雉 7隻,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等情,有臺東縣政府 農業處自然保育科所出具之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臺東縣查 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動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環頸雉及山 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已如上述(被告行為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雖將山羌自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修正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但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非法律變更,無須比較 新舊法),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



項第 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故山羌及環頸雉 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持有土造 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另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 族群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環頸雉、山羌,核其所為,係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動物罪。其於上揭短暫時 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持有上開 土造長槍,僅係供獵捕之用,並未將之用於不法,而本件查 獲之時,被告確係使用該槍枝射擊野生動物 9隻,顯見被告 持有該槍枝之目的為打獵,足徵被告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 重之念頭,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之母及妻為山地原住民,被告接觸原住民打獵文 化,且其有正當工作維生,並非遊蕩頑劣之人,另被告家中 尚有其妻及三名稚子亟待扶養,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3紙(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佐,復衡諸被告具有山地原住 民血統,較易因其文化及個人教育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等 情,本院權衡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本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惟衡酌被告 並未將之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又被告甲○○明知山羌、環頸 雉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不得擅自獵捕、宰殺,所幸數量非鉅,對自然生態影響尚微 ,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 屬違禁物,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 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54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係黃春梅經內政部發照許可而持有,故此該槍枝本身並 非違禁物,本案係被告私自持有黃春梅所有之槍枝而觸法, 雖該槍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亦非被告所有,故扣案之槍 枝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1包、鉛彈3包及火藥管13枝 及已死亡之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分別屬供本件獵捕行為所 用之獵具、器具,及查獲之保育類動物,分依野生動物保護 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及同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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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