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子○○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丑○○」署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枚沒收之。
子○○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偽造「丑○○」署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明哲,於民國97年9月3日更名)前係行政院 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其於92 年4月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簽 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於92年4月1日 起至93年 3月31日止,辦理「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 醫療教育介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 業務。戊○○明知於執行上揭「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應據 實填載「領款收據、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領據 、檳榔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不得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核銷費用,且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 餘部分可資運用,竟指示該計畫之研究助理子○○或研究員 壬○○以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作為江明聰等 5 人及丑○○至臺東醫院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費用,並與 子○○、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 年6 月間,明知如附表2至6所示之氣功老師寅○○、卯○○、乙 ○○、庚○○(即曾淑卿)及丙○○等人,未曾擔任檳榔認 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出席該計畫之相關活動,竟分別在附表 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
、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文書,利用不知情之臺東 醫院院長助理甲○○先填妥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上 開不知情之氣功老師寅○○等人簽名,用以表示寅○○等人 領取如附表2編號 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 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及明知 子○○之胞弟丑○○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者 ,並與子○○及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子○○冒用「丑○○」之名義,於附表7編號1所示之文書 ,偽簽「丑○○」之署名及盜蓋「丑○○」之印章各 1枚, 並填寫領款收據資料,藉以表示係丑○○領取如附表7編號1 之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東醫院領款收據 之正確性。嗣竟分別於戊○○職務上作成,如附表1至7所示 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依上開虛偽之文書,交由子○○ 或壬○○連續將該領據及相關資料黏附在會計憑證上,據以 向臺東醫院申報核銷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向 臺東醫院詐稱確有擔任上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及出席 任何相關活動,致使該醫院會計人員依據會計憑證上之領據 ,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 ,及於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登載寅○○等 5人及丑○○支領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或專家出席費等不實 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正確性 ,並使臺東醫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 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 1 、附表6編號1及附表7編號1所示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 及專家出席費給付與寅○○等人,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 同)55,6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 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 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以下 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 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 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子○○、壬○○、丁○○、甲○○、寅 ○○、卯○○、乙○○、庚○○、丙○○、李慧珍、郭友渝
、張玫英於警詢及證人子○○、壬○○、丁○○、甲○○、 寅○○、卯○○、乙○○、庚○○、丙○○、、黃志暉、辰 ○○、張玫英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子○○、壬○○、丁○○、甲○○、寅○○、卯○○、 乙○○、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 外,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子○○、壬○○、丁○ ○、甲○○、寅○○、卯○○、乙○○、庚○○、丙○○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 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符,本院自可引用證人子○○ 、壬○○、丁○○、甲○○、寅○○、卯○○、乙○○、庚 ○○、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支持證人戊○○、子○○ 、壬○○、丁○○、甲○○、寅○○、卯○○、乙○○、庚 ○○、丙○○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
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子○○、壬○○、丁○○、甲○○、寅○○、卯○
○、乙○○、庚○○、丙○○、張玫英、黃志暉偵訊時在檢 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除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未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等人之詰問外,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其餘之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實施 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 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對其原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自92年 4 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主持辦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委託之上 開「檳榔戒治計畫」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邀請寅○○等氣功老師參 與上開研究計畫,並請寅○○等人以專家身分參與研討諮詢 及對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人員授課;伊並未指示子○○或壬 ○○如何核銷專家出席及團體治療帶領費,且該核銷領據及 所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伊之職章,因伊那時忙於撰寫研究 計畫,基於信任,可能交予壬○○、子○○幫忙蓋,另當時 係依照該計畫之聯絡人甲○○所提供之資料核銷,伊並不清 楚核銷之過程;另就丑○○領取團體治療帶領費部分,伊不 知情,亦未指示子○○或壬○○如何核銷該筆費用云云。被 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寅○○等人因於同一時期 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氣功研習,導致對醫院內部作業之認 知混淆;又子○○於93年 2月始接任助理職務,對該計畫內 容不甚了解,復未實際參與認知團體心理衛教及業務,始將 活動日期誤載為92年6月,實則實際之日期應為92年 11月以 後之如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4及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 又寅○○等人確實有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則被告戊○ ○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前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於92年4月1日與國 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 辦理「檳榔戒治計畫」業務。嗣於93年6月間,利用甲○ ○交付先填妥寅○○等人之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 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 編號1所示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寅○○等5人簽名 並領取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由子○○冒 名偽填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丑○○之領款收據資料及簽名 並領取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費,即由子○○或壬○○持 上開領據、認知團體治療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
據等文件,以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之名目,提出於臺東醫院 會計室,辦理核銷寅○○等5人及丑○○參與上開「檳榔 戒治計畫」之費用支出計55,600元,臺東醫院承辦公務員 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 ,而在上開文書黏貼領據及相關資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甲○○、壬○○、辰 ○○、辛○○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 契約書及計畫書、「檳榔戒治計畫」研究報告、領款收據 、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影本、臺東醫院借款申請書、臺東 醫院支出傳票、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 認知團體治療領據、臺東醫院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 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臺東醫院流動負債明細分類帳等件 附卷足憑(分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25、146、14 7-1、148、149-1、150、151、152-1、153-1、154、155- 1、181、182-1、192、193、195、197頁、臺東醫院資料 卷第60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13頁 、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卷第215頁、第243至 298頁、第299至309頁、第310至355頁、本院卷一第76 頁 、第78頁、110頁)。因此,上開事實,堪先認定。(二)本件被告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子○○、證人壬○○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向臺東醫院詐取如附表 2 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 、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主要關鍵在於寅○○等 5名氣功老師及 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委託辦理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 ?被告戊○○有無指示子○○或壬○○辦理核銷本件之專 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因此,本件審酌 之重點即在上開各關鍵之點,茲分別析述如下: 1.首先,就寅○○等 5名氣功老師及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 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被告戊○○於歷次供述中 均一致陳稱伊有向氣功老師詢問並請渠等以專業協助進行檳 榔戒治計畫之談話情形,惟就如附表 1所示之專家出席會議 議程紀錄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氣功老師寅○○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確實有收到 檳榔計畫之專家費2,000元及帶領費 12,000元,惟伊並無實 際參加檳榔戒治之認知團體治療專家工作,亦未參加認知團 體治療之活動,伊係92年11月以後始至臺東指導氣功;92年 12月間被告戊○○仍邀請伊等參加「檳榔戒治計畫」,希望 借助伊等之氣功幫助「檳榔戒治計畫」之病患獲得心靈上的
穩定並疏解改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23-1、24-1、25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有實際領取「檳榔戒治計 畫」專家出席費2,000及帶領費 12,000元,惟伊無參加所謂 「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因92 年10月19日以前伊還未至臺東;被告戊○○在院長辦公室外 曾向伊提及,是否可請伊等至醫院來幫助精神科病患及監獄 之囚犯等語(見縣調站卷第40頁、偵卷一第 11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12月間曾提及要邀請伊參加檳榔戒 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之14,000元,而 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伊並無參加檳榔計畫之認知團 體活動,因伊當時還未至臺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認知團 體治療領據之活動,伊完全沒有參與,又如附表 1所示之92 年10月7日專家出席會議,伊亦無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129至130頁、151頁)。
⑵證人即氣功老師卯○○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2年底,被告 戊○○告知伊欲邀請氣功師來指導臺東醫院精神科病患,以 練氣功之方式讓病患戒除嚼食檳榔之習慣;伊有領到如附表 3編號3所示之12,800元,惟伊於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 ,並無實際參加檳榔認知團體治療之活動;伊有領到如附表 3編號 1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0元,惟伊並非臺東醫院檳榔 計畫認知團體治療所聘用之專家,亦無實際參加認知團體治 療活動等語(見縣調站卷第16-1至17-1頁);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復具結證稱:剛開始被告戊○○說臺東醫院有一些吃檳 榔、喝酒、抽煙之人,希望伊等透過氣功幫助他們戒治;92 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伊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 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 帶領費12,000元(應係領取12,800元),惟伊並無參加或帶 領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 等語(見縣調站卷第41頁、偵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再證稱:被告戊○○曾向伊提及「檳榔戒治計畫」,且伊 確實有領到12,8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⑶證人即氣功老師乙○○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臺 東醫院有辦理「檳榔戒治計畫」,亦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 伊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曾與被告戊○○研商如何以氣功 方式進行戒治嚼檳榔之患者;伊係92年底始至臺東指導氣功 研習活動,伊不曾參與「檳榔戒治計畫」衛教紀錄之相關活 動,且該活動係92年10月 1日舉辦,伊當時尚未至臺東指導 氣功相關事宜,惟伊可能有收到該專家出席費 2,000元之款 項;伊不曾參與92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之「檳榔 戒治計畫」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主持人之工作,惟印象中伊
有收到該12,000元之款項。伊非臺東醫院檳榔戒治計畫認知 團體治療所聘用之專家,亦無參加檳榔戒治計畫認知團體治 療帶領者工作等語(見縣調站卷第63至65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 告戊○○亦未跟伊提及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 「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 2,000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 領取該筆錢,但伊可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 費用;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故不知會議之內容 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惟伊確實有領到12,000元之款 項,而 2,000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惟伊無出席過「檳榔 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亦無參與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第218至219頁)。 ⑷證人即氣功老師庚○○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未參加臺東 醫院之檳榔戒治計畫,亦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也未曾聽過 此計畫,伊係92年底始至臺東醫院教授氣功,亦不知道臺東 醫院有無向上級提報伊為「檳榔戒治計畫」之專業人員,惟 92年8月 1日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元之領據,確實 係伊本人親自簽收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78頁);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 被告戊○○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伊有領取「檳榔 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 2,000元,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 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又證人即氣功 老師丙○○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檳榔戒治計 畫」,亦不知道臺東醫院是否有向上級提報伊為專業人員, 伊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亦未參與該計畫,檳榔戒治計畫專 家出席費之領款,係伊簽收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55-1至56 -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 檳榔戒治計畫」,被告戊○○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 ,「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2,000元,領據係伊簽名 的,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卷一第12 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未聽過檳榔戒治計畫, 亦無參加該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惟伊有簽收檳榔計畫出席 費2,000元之金額;臺東醫院無任何人有跟接觸說「檳榔戒 治計畫」需要伊來指導氣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 0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寅○○等 5名 氣功老師於92年10月 7日前並未出席「檳榔戒治計畫」之相 關會議及活動,亦無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 課程,至於領據附件所附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內容,係
伊於被告戊○○指導檳榔戒治活動課程時,由伊紀錄繕打活 動內容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3-1至4-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伊92年11月即在臺東醫院工作,故伊知道當時氣功老師並 沒有真的出席心理衛教、心理方面之課程,專家出席會議議 程,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亦無參與該項會議,伊知道寅○ ○等人之會計憑證均係不實的,因其等根本未來上課,且在 辦理認知團體之活動時,伊沒看過這些老師來參與活動等語 (見縣調站卷第 8頁、偵卷一第72至73頁)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 63、81、98頁),氣功老師確實未於這些日期上課,且伊有 看過寅○○等氣功老師來教氣功,時間在下午,伊在醫院 7 樓看到,但並不是認知團體治療之課程,至於專家出席費之 附件資料即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見臺東醫 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53-1、147-1、155-1、151、149-1 ) 並不是氣功老師帶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 與證人即該研究計畫之前助理丁○○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 在伊擔任研究助理之期間,被告戊○○或醫院不曾邀請氣功 老師來授課或帶領任何團體治療活動,寅○○等5人不曾擔 任過檳榔戒治計畫之帶領者,寅○○、卯○○2人並未參與 任何「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92年7月6日至92年10月19日 寅○○「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之日期係不實之記載,92年 7月6日至92年10月26日卯○○「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之日 期亦係不實之記載,且「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 上所載92年6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 、92年10月1日之日期,均無辦理此活動等語(見縣調站卷 第51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 伊知道寅○○等人專 家出席費之單據是假的,因伊一開始有跟被告戊○○阻止, 伊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把這些單據核銷出去的,且伊知 悉計畫上之預算有編列「專家出席會議議程,惟實際上伊等 並未召開這項會議,1次都沒有,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伊 也未參加過等語(見95偵25 88號卷第80頁)相符,且綜觀 證人寅○○等5人上開證詞,就證人寅○○等5名氣功老師並 未至臺東醫院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均前 後供述一致,應堪採信。
⑹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氣功老師於同一時期 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全方位社區營造氣功研習課程而產生 混淆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寅○○、卯○○、江素蓉、庚 ○○、丙○○,證人寅○○證稱:臺東醫院精神科的課,在 93 年3月31日以前並未開過精神科病人之氣功班,另伊不會 一天同時開二個課,也沒辦法同時開;伊在臺東醫院上課期
間,上課對象,原則上不會在上課滿 1小時30分鐘後,更換 實施對象,伊印象中沒有例外過,伊亦不會請上課的人中途 離席,另上課對象,如精神病患因為接受能力差,所以上課 時間較短,練功招式會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證人卯○○證稱:伊上課之地點係在臺東醫院七樓,也曾 經在禮堂,但沒去過精神科病房大教室六樓,且伊上課只是 純粹教導氣功之方法,並未提到咀嚼檳榔之壞處或施用檳榔 之壞處等心理衛教項目。伊當時在指導氣功之現場,未看過 有院方之戒護人員,也未看過有些人站著看會場練氣功,並 未跟著一起做氣功的動作;在 92年12月29日、93年1月12日 及93年 2月17日當時,伊只教一場氣功課,不會同時教兩場 ,教完就結束了,伊沒辦法分身教兩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至199頁、第202、209頁),證人江素蓉證稱:伊上課之時 間是在非假日,上課之地點在臺東醫院階梯教室,且92年12 月1日、同年12月29日及93年 2月2日伊不知道有同時指導兩 個活動,但伊參加的都是社區營造「全方位氣功研習」的活 動,另伊在臺東醫院指導氣功期間,一天印象中都是只有一 場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8、221頁 ),證人庚○○證 稱: 印象中伊來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且伊在臺東上課時 ,有段時間會同時開辦兩場氣功班,即在臺東醫院上下午課 ,晚上在臺東縣政府官邸那邊上課,另伊當時上課之對象, 沒有指導過臺東醫院或其附設康復之家之精神病患,因民眾 係穿一般的衣服進來,病患應該會穿病患之衣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228頁),證人丙○○證稱:伊至臺東醫院指導 氣功係依「全方位氣功」這個計畫,伊等只認知到這樣一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臺東醫院 精神科護理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伊印 象中精神科之病患都在6樓那邊上課,因伊等都有排課,但 在7樓是沒有的,且病患去上課時警衛跟管理員會幫忙帶病 患去上課,護士則留在病房照開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檳榔計畫結 束後,伊忘記是何時,氣功老師的確有來臺東醫院7樓帶病 人上氣功課,但與「檳榔戒治計畫」係沒有關係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明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並參 酌被告戊○○第一次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 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94-1、196-1、198-1頁),核 與證人寅○○等5人均一致證述於92年10月以前尚未至臺東 教授氣功課程等情不合,再參酌被告戊○○第二次所提出之 證人寅○○、卯○○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臺東醫 院資料卷第63、81頁)與證人寅○○、卯○○之請假資料相
核對,被告戊○○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時間表上部分時間 ,證人寅○○及卯○○確無請假之紀錄,且就證人寅○○、 卯○○至臺東教授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確無參與被告戊○ ○「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亦有證人寅○○、卯○○於92 年6月起至93年3月止之請假資料、證人卯○○所提供之臺東 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79頁) ,因認證人寅○○等5人確實實際未參與被告戊○○所主持 之「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等情,應屬實情。再觀諸被告戊 ○○所提出之該研究計畫書及期中報告,亦未提及有邀請氣 功老師來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戊○○ 所辯上開氣功老師均有實際參與該研究活動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⑺另就證人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 動部分,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領取如 附表7編號1所示之 8,800元,領據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來親簽 的,另伊未曾擔任臺東醫院關於「檳榔戒治計畫」中,「檳 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稱 :因伊之前有處理上開研究計畫之電腦處理工作,惟因之後 伊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會計室說研究助理即不能 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內之經費,故壬○○告知伊可用其他 人之名字報支這筆經費,附表7編號1所示領據上之簽名及基 本資料都是伊填的,印章係伊拿丑○○的印章蓋的,伊領走 這筆費用,伊弟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之前 研究助理係丁○○,子○○係幫忙處理電腦,事後丁○○無 法再擔任助理工作時,才由子○○去接任助理工作,因會計 室說 1人不能同時領研究助理薪水及電腦處理費這兩筆費用 ,所以才透過人頭丑○○領取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相符,雖觀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內領款收據資料,被 告子○○於擔任本案研究計畫助理前亦有處理電腦資料並請 領相關費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 77頁、第176頁 ),非必須以他人名義借藉其他名目請領該筆費用,是被告 子○○及證人壬○○上開所述 8,800元係為請領之前處理電 腦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惟被告子○○及證人壬○○就證 人丑○○確實未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始終陳述同一 ,更不影響渠等其他證述之憑信性,故證人丑○○確實並無 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證人寅○○等人確實無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 則被告戊○○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1至7部分之文書均為
不實之登載。
2.其次,就被告戊○○有無指示子○○或壬○○辦理核銷本件 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乙節。被告雖以 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係依被告 戊○○之指示辦理上開氣功老師之核銷程序,並由甲○○交 予伊已有領款人簽名及基本資料之領款收據,由伊依據當時 研究計畫經費所剩餘款項大約平均後分別填上金額報請核銷 ,原先報請核銷時遭會計室退回,事後伊補上上開研究計畫 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後,並由被告戊○○於領據上及經 費支付申請單上蓋用其職章後,再送會計室始獲核銷,且伊 在做上述核銷業務時,若有疑問都會向壬○○請教。伊係93 年 2月始接任上開計畫之經費報銷業務,對相關事務並不熟 稔,一切都係依被告戊○○指示辦理,另將「全方位氣功活 動」所支出之經費,以「檳榔戒治計畫」之名義支出,係被 告戊○○之意思,伊只有照辦等語(見縣調站卷第3-1至5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負責是核銷講師、專 家出席費及購買一些文具用品,本件係被告戊○○交待伊處 理的,但伊未當面叫伊處理,係透過壬○○叫伊處理的,伊 93年 2月接手,剛進去時,係請教壬○○如何辦理經費核銷 部分,因壬○○之前曾有承辦過計畫,故較瞭解,被告戊○ ○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經費核銷,不過伊都是請教壬○○, 且還有一些講師費未核銷,伊就負責處理,處理過程前,伊 若有不懂之處,就會去問壬○○,壬○○並告知伊氣功老師 之部分係被告戊○○交待的,因伊係直接向被告戊○○負責 的,若被告戊○○未交辦,伊不會去做這些事,且上開氣功 師領據部分,伊會送給被告戊○○審核後蓋章;認知團體治 療領據部分,係伊製作的,因當時伊送領據上去時,會計室 退回,請伊記載詳細之上課時間表,事後伊看計畫書並請教 壬○○,壬○○教導伊製作認知團體領據時間表,因壬○○ 之前亦如此核銷過費用,且會計室說需要計畫主持人蓋章, 故伊才拿去給被告戊○○蓋章;壬○○曾告訴伊只有計畫主 持人有權力運用計畫之這筆錢,且伊實際上未看過研究計畫 內容,故應該不是按照研究計畫依序紀錄等語(見縣調站卷 第9至11頁、偵卷一第72至7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係伊經辦的,領據之附件即上課時 間表亦係伊附上的,當時因領據有遭會計室退件,壬○○曾 轉告會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須附上講師之上課時間,壬 ○○給伊一個範圍如 7月至伊等計畫結束之前均可以,時間 係壬○○說按照計畫每個禮拜 1次,至於認知團體治療領據
之時間表,因伊等當時急著要核銷,被告戊○○有請壬○○ 指導伊怎麼核銷,伊即跟壬○○說會計室說要有上課時間, 壬○○即教伊;伊未請示被告戊○○如何作業,被告戊○○ 亦無指示伊如何作業,但戊○○有指示壬○○怎麼做;會計 憑證上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 卷第194-1、196-1、198-1頁 )是最原始的,至於臺東醫院 資料卷內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 第63、81、98頁),則係醫院懲處伊之行政疏失時開會前或 被告戊○○遭縣調查站訊問前,被告戊○○有請甲○○給伊 1份氣功老師有至臺東上課之正確時間 ,被告戊○○說甲○ ○會給我1份氣功老師上課之時間,要伊重新製作1份,故臺 東醫院資料卷內所附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係後來重 新製作附上去的;至於證人丑○○領取 8,800元部分,因當 時壬○○告知伊說經費裡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伊之前之薪 資,且那時伊在核銷經費時是研究助理之身份,會計室表示 研究助理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裡面的經費,即支領其 他之費用,如電腦處理費等費用,即不能再額外去申請,故 壬○○即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先報這一筆錢,例如有沒有弟弟 在讀書之類的。伊核銷證人丑○○這筆 8,800元經費時,被 告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8至151、15 3、155頁)。是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均 一再表示坦認犯行,其認罪後之供述,衡情即無避重就輕、 卸責飾詞之虞,且其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 事,勢難如此。是以,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 ⑵證人壬○○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主要是負責協助團體治 療進行之工作與研究計畫教材開發部分,及後續協助被告子 ○○關於經費核銷之事項,被告子○○因新接業務,曾請教 伊一些關於如何報銷、黏貼憑證報銷及相關行政程序問題, 有時因被告子○○不在,而會計室找人處理時,伊也會幫忙 協助關於上開計畫領據製作,或是補填會計室退回被告子○ ○報銷之領據等相關資料,且伊係根據伊以往之辦理專案報 銷之經驗告知被告子○○,伊亦有提供伊以前辦理酒癮計畫 所用電腦表格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子○○參考等語(見縣調 站卷第1-1至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在93 年初始接觸「檳榔戒治計畫」,伊本身之業務係帶領醫院病 人之團體活動,如被告戊○○有派伊去從事其他之活動,伊 就會依照被告戊○○指示去進行,被告子○○在辦理上開研 究計畫經費核銷時,因被告子○○剛接上開研究計畫業務, 且當初被告戊○○指派伊去協助被告子○○,故被告子○○ 會來問伊核銷之程序問題,伊會告訴被告子○○行政流程,
有時遭退件,伊會幫被告子○○補上一些合乎規定之資料; 被告子○○曾拿會計憑證問伊如何核銷,伊會告訴被告子○ ○如何填寫內容及會計之核銷流程;該研究計畫有一個小組 ,成員有被告戊○○、伊、趙一芳、李慧珍、子○○,伊等 會定期開會,會議前伊等會報告經費當中有那些剩餘之款項 ,那些還沒有完成的,被告戊○○當時有表示說,剩下之款 項當中,有幾筆要報給氣功師,當時伊有反應,這些錢既然 伊等沒用到就應該還回去,但事後被告戊○○有交待說,院 長室那邊會有一些單據過來,叫伊等要注意一下,後來院長 室的單據過來,甲○○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些單據要伊等核 銷,本來甲○○要找被告子○○,因被告子○○不在,故由 伊接電話,嗣單據來之後,伊就一併交給被告子○○,並告 知伊這件事情。甲○○提供單據,伊等當時不想處理,還擱 置了一段時間,後來甲○○又打電話來說,錢由甲○○已先 付出去了,要伊等趕快銷,伊等仍未處理,結果甲○○將此 事告告被告戊○○,後來被告戊○○至辦公室罵伊及被告子 ○○,並表示院長室之單據為何不趕快處理,後來應該係被 告子○○處理這些單據的。經費核銷部分,一開始就是被告 戊○○指派我協助被告子○○的,且計畫當中之費用如何運 用,都是被告戊○○決定的,且依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