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8號
TNDV,98,重訴,138,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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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
上午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625-NU之肇事自用
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南路3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時應遵
守行車速率限制,而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80公里之時
速貿然超速行駛,撞擊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撕裂傷,術後遺留疤痕14公分;左胸第5至第8肋骨閉鎖性
骨折;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遭此傷害經多次手術出院至今仍需
他人看護照顧,術後迄今仍無法痊癒遺留機能之障礙。而
專業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左右,被害人參酌上開專業看
護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
每月薪資數額,應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
,被害人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出院後十二個月需人看護
照顧。後續看護費用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
新台幣360,0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左胸及骨盆受創嚴重
雖經治療,機能呈極度殘障,已無法從事任何勞動,以被
害人個人為公司負責投保薪資43,900元及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關於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此部分原告
勞動力喪失,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052,07
0元。【計算式:43,900元x12(月)x9.00000 00(12 年
)=5,052,070元】。
⒊精神慰撫金及殘廢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僅48
歲正值壯年,因被告違規駕駛,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以上
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原告重傷,原告所受痛苦已非筆墨足
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20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請求新臺幣七百四十一萬二
仟零七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爰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七
   百四十一萬二仟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曾以三萬元和解,原告實不應該再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1頁)
(一)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2
5-N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以80公里
之時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南路36 6號前,與同
方向行駛欲迴轉之原告甲○○所騎乘XIW-105號重型機車
,於原告迴轉之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臉部撕裂傷、
左手及左膝擦傷、左側第五至八節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4月20
日9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查兩造98年2月2日曾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簽立
和解書,內容為:「一、由甲方(被告)賠償乙方(原告
  )XIW-105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申請)及體傷部份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
叁萬元。二、上述金額甲方(被告)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
予乙方(原告)點收無訛。雙方息事和解。三、甲、乙雙
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1月29日10時7分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共14公分及左
手和左膝部擦傷,經診治縫合後,原告於同年月日19時52
分辦理自動離院,惟未依醫師囑言回門診複診;其後於同
年12月5日1時44分因腿痛及腹痛與肢體無力而再度至院急
診,經治療後於同年12月5日2時55分離院。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2月7日8時36分至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第五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原告並於同年月日17時50分離院

(七)原告於97年12月2日8時43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
⒈左臉10公分經縫合手術之撕裂傷。
⒉左胸及左腰鈍挫傷。
⒊疑似脾挫傷併出血。
⒋左膝鈍挫傷5x5公分。
故當日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惟原告同日即辦理自動出院。
(八)本件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以病患於97年11月29日無病例記載
,但是97年12月12日病患,有來本院急診求診,根據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病患表示12月29日車禍事故。
(九)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
事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2月26日南鑑字第098590061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12~13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4頁)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8年7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6
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46頁)、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3278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8
月4日(九八)奇醫字第三九五二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第52~53頁)、奇美醫院9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編號18)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
第61頁)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解書內容是否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
,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償?
(二)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和解書,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解書內容是否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
,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償?
1查兩造98年2月2日曾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其內
容為:「一、由甲方(被告)賠償乙方(原告)XIW-105
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申請)及
體傷部份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叁萬元。二
、上述金額甲方(被告)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予乙方(原
告)點收無訛。雙方息事和解。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
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有兩造不爭
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4頁),該和解書之內容並未
註明係專就醫療費用的賠償為和解,其三萬元之賠償係包
括「XIW-105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及體傷部份等一切財
產及非財產損害。」,雙方並「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足認其和解之範圍已含一切之
損害,並未以醫療費用的賠償為限。
2證人即為兩造書立系爭和解書之保險公司業務員莊叡誠
稱「...參萬元並沒有僅限於醫療費用,因為原告的收
據只有790元的醫療收據」、「簽立和解當時我有在場。
原告並沒有保留其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59
、20頁)等語明確,益徵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
解書內容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
償」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我車禍後整個人都
頭昏昏的,簽和解書的時候都搞不清楚」云云,惟證人莊
叡誠證稱「原告(對被告給付之)參萬元算得很仔細。參
萬元是原告自動打電話到我們保險公司說他願意以三萬元
和解,我們才會促成本件和解,我們才沒有追究原告的過
失」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能自動打電話請求
和解,對被告給付之參萬元並算得很仔細,足認簽立系爭
和解書當時,原告並無頭昏等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執此指該和解契約無效。
(二)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和解書,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
按「⑴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⑵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⑶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
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
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
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
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莊叡誠證稱:「當時原告
有提供790元的醫療收據,當時在永康調解委員會,被告
提議賠償參萬元,原告不接受,在98年2月初檢察官要開
庭,原告有跟被告說,在開庭前是否要用參萬元和解,但
要求被告馬上給付參萬元不要等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有答
應,且在和解書上載明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給原告,驗收
無誤,我有當場告知雙方有提出訴訟,開庭時必須填寫撤
回告訴狀,原告說好,但是開庭時才反悔說不要,原告的
讓步就是要先拿到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
頁),足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兩造經讓步之結果,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原告既不得就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
以和解成立前所受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⑴看護費用360,000元、⑵工作損失:5,052,070
元、⑶慰撫金2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曾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原
告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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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