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79號
TNDV,98,財管,79,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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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脚腿318號)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並於鈞院98年度執字第28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茲因被繼承人甲○○○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98年6月5日南院龍家喜97 年度繼字第436號函、98年5月12日南院龍98執東字第28034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 繼字43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 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 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



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 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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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