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04號
TNDV,98,訴,80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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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96年12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即台
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職務內容
為負責招攬公司行號以為原告經銷商、維持經銷商之供貨正
常性並為原告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未經經銷商同意,擅自以經銷商之名
義,請求原告送貨,並偽造經銷商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方式簽
收商品後,逕自轉賣以賺取價差之行為,致原告雖已送出貨
物卻收不到款項,造成原告嚴重受損。
㈡除上揭侵害原告之情事外,被告自95年起,意圖為自己資金
之調度,數度將與原告持續有業務往來,且信用良好之經銷
商所開立作為其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交予顯無支付能力之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另開立票據,由
被告將該等票據交付予原告,原經銷商開立之票據即交由該
第三人使用或自行挪用,惟該等票據日後陸續跳票。
㈢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偽造經銷商印章、
詐欺取財、侵占貨款等行為,造成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
2,28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挪用公司
暨經銷商貨款明細表、協議書、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宗可見,復被告因業
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522號起訴、
本院以97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被告乙○○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522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被告刑事犯罪所得為2,686,270元,原告請求2,280,000元
,並未逾刑事犯罪所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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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