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0號
TNDV,98,訴,400,2009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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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欣華製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原   告 杜百榮即偉傑模具實業社
      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
      陳秀香即吉皇塑膠工業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住臺南市○○區○○路二一二號五樓之二十二)為被告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告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金公司)間涉有給付貨款訴訟,已經本院於民國98 年5月7日宣判。惟本件被告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已於98年3月5日過世,資金公司原董事戊○○、丁○○及監 事楊悅文,業經主管機關「依第0983190203號函限期董監事 改選,於98年5月13日當然解任」,則資金公司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爰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意旨,聲請本院由丁○○、戊○○楊悅文三 人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對聲請人等對被告資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 ,原法定代理人丙○○已過世而無法定代理人;而原董事及 監察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不為,於98年5月13日當然解 任等情,有經濟部98年7月16日之函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資金公司為無法定代理人。另資金公司原董事戊○○就聲請 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亦表示願意就本事件為資金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等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選 任被告資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據前開規定意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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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製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