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榖基
戊○○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