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359號
TNDV,98,補,35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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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榖基
      戊○○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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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