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可麗亞餐廳有限公司、尊迪士餐廳有限
公司等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核定為新臺幣10,879,100元(暫不包含
起訴後始到期即自民國98年8月5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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