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張書源
受監護人 張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武男(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武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武男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即張武男之長子為 監護人,聲請人因支付張武男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每月逾 新臺幣(下同)9,000 元,現雖尚有87萬餘元之存款,但倘 扣除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代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共計約 160 萬元後,即無剩餘,若僅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3,628 元敬老 津貼顯不敷支應,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張武男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嘉玲 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儲金簿、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 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 第30號卷宗核對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628 元之收入,而長期 照護及醫療費用龐大,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閒置並無收 益,其處分後價金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就養之用,自為有 利,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臺北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 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武男、權利範圍:1/5。二、臺北市○○區○○里○○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面積:59.68 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張武男、權利範圍:全部 。
三、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83.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武男、 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