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8號
TNDV,98,簡上,7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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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嫻璋共同於民 國(下同)94年10月18日晚上8時10分,在台南縣大內鄉石 城村74號,即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門口,共同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面部一處皮膚瘀腫約5x4公分及左手第五 指一處瘀腫約0.8x2公分等傷害。(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就醫療費用部分:按本件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面 部皮膚瘀腫5x4公分、右手第五指0.8x2公分擦傷之傷害乃已 明,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迄今尚有咀嚼困難及時有暈眩症 狀,乃須持續復健治療,將所費不貲,是前後總計實至少會 有新台幣10,000元以上之支出(上訴人就此僅以5,300元為 計)。惟原審竟認此僅有300元之支出,顯與常情有違。而 若上開醫療費用之數額不易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敬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毆打之時, 當時痛澈心扉,其痛苦及驚嚇,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傷害之犯行明確,然猶飾詞狡辯,足徵其 惡性非輕,惟原審卻疏未論及被上訴人之惡性非輕及因其犯 行致上訴人迄今尚有咀嚼困難及時有暈眩症狀,已對上訴人 之身心均造成重大衝擊,難以平復,而原審竟僅認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云云,實非妥適。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三百元及自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求為1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2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一)上訴人空言主張迄今尚有咀嚼困難及時有暈 眩狀況,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將有所費不貲,是前後至少會 有一萬元以上之支出,殊無可採,原法院判准三百元醫療費 用支出,並無不當。(二)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兩造互為拉扯傷害之情境,以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傷害行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予核准為五仟元為適當,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惡性非輕,惟並無此事,縱令屬實亦屬刑事法院所應 斟酌,對於無學赤貧之被上訴人請求天文數字之非財產上損 害,亦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1上訴駁回。2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與其妹黎嫻璋,於94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在 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74號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 所門口,與上訴人因故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面部一 處皮膚瘀腫約5×4公分、左手第五指一處瘀腫約0.8×2公分 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可稽(95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卷, 第32頁)。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31日以 97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53號刑事歷審卷,97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謝醫院看診,支出就診掛號費及部分負 擔共310元,此有謝醫院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0頁)。上 訴人並曾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4月30日間,因顳頷關節痛 合併咀嚼吞嚥困難至希拉亞骨科診所就診三次,惟是否與系 爭傷害有關,希拉亞骨科診所就一般人遭人毆傷應有立即症 狀,照常理不會於2年後始就診為回覆,亦有希拉亞骨科診 所98 年6月19日希拉亞法字第09806190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 可考(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 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 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 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 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直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95年10月 16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50014551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有函一紙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第19頁) 偵查機關始得知之,是以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時並不知被上 訴人之姓名一節,有94年10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尚屬 可採。否則,上訴人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欲對 之提起傷害告訴,豈有不將其年籍資料立即提供予偵查機關 之理?故上訴人確知被訴人年籍,應在95年10月16上開警察 機關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迄至上訴人於97年 3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抗辯完成,自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至少一萬元,惟其能提 出收據者僅謝醫院1診斷書費:1,500元及醫療費用明細300 元(原審卷,第30頁)及希拉亞骨科診所健保請款彙總表1, 524元(原審卷,第28頁),其餘均無據,足資證明,並無 可採。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項醫療費,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案發後至謝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300元, 有醫療費用明細有可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非無 據。次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見 解,即非正當。(二)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4月 30日間,因顳頷關節痛合併咀嚼吞嚥困難至希拉亞骨科診所 就診三次,惟是否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有關,希拉亞骨 科診所以「就一般人遭人毆傷應有立即症狀,照常理不會於 2年後始就診為回覆」,亦有希拉亞骨科診所98年6月19 日 希拉亞法字第09806190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 第52頁;原審卷,第27頁),是以上訴人於案發後二年多後 至希拉亞診所就診三次,實與常理有違,其因而支出170元 ,尚難認係本件傷害引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之金額,則無可採。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 者僅係至謝醫院就醫,支出300元部分為可取。逾此部分或 未能舉證證明,或支出者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足取。七、(一)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使其身體受傷,已 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從而,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本件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以賣水果為業, 被上訴人為外籍配偶,在巧勤公司工作,上訴人名下並無財 產,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則有薪資所得147,234元及獎金給 予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 卷,第20~25頁)。本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00元(醫療費 用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300元)。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需給付其30萬元為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訴人此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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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