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2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為471668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 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 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 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可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缺乏社會經驗且急於創業,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熊本燒商標授權加盟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而系爭本票乃履約保證之本票。又被上訴人 事實上無「熊本燒」之商標專用權,此顯然涉及詐欺。被上 訴人亦沒有完全依照合約履行裝潢原告店面之約定,該裝潢 有疏失及不周全之處,上訴人因此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解除契約,並以常順法律事務所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且提出 詐欺告訴。兩造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亦經上訴人撤銷意思 表示,為履行契約保證之本票債權,即無所附麗,惟被上訴 人竟仍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㈡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⒈按加盟店契約,係事實上所盛行而法律未規定之無名契約, 學者之定義為:「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方(總部)與他方 (加盟者)以契約約定,於加盟期間,總部將加盟包裹,如 商名、商標、專門技術等被保護的權利授權加盟者使用,並 對加盟者之經營有指導、控制的權利、協助、訓練的義務, 加盟者則應投入資金,並就其加盟,而自總部取得之商品、 服務,提供勞務或支付一定對價之垂直合作之繼續性債之關 係。」,其性質為有償、雙務之混合契約,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學者建議「針對個案在民法之有名契約中尋求類推適 用之依據,並以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概括條款 及契約法的一般性原理原則作為規範基準」,至於先契約說 明義務,以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l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締 約過失責任為規範基礎,即對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 真實之說明。又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中,總店與加盟店,一 方應提供工業或智慧財產權、專門技術於他方,並就各種營 業事項協助他方,如總店應設法交付各種裝備、設備、器材 等,他方則應提供資金勞務並支付加盟金權利金等,可謂係 典型的雙務契約。
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83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裁判)。按解釋 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 原審竟將兩造簽訂「熊本燒」商標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1條明文「甲方同意將熊本燒之商標授權予乙方 」曲解為: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1條之內容,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將熊本燒之商標授權予乙方(即上訴人)自合約 生效日起銷售甲方規定之商品,並得以「熊本燒鬆餅專門店 」服務標章,在地址……等語,就本條而言,被上訴人乃係
授權上訴人得使用熊本燒之商標權及「熊本燒鬆餅專門店」 之服務標章,並非將熊本燒之「商標權」授與或讓與上訴人 ,並誤解、混崤。再按,「著作權,係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即享有著作權,而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10條、第3條)與商標權「凡因 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 冊」,「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商標法第 2條、第6條、第27條著有明文,二者截然不同,進而獲致被 上訴人就熊本燒之圖形「商標」確實亦曾於95年2月1日向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 著作權登記,亦有著作權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即使被 上訴人未將熊本燒之「商標」註冊而取得商標權,除非侵害 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權,被上訴人仍可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 用熊本燒之「商標」,而本件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有第三人向 之主張侵害已註冊之商標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授權上訴人 使用熊本燒之商標及「熊本燒鬆餅專門店」之服務標章有何 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意見,原審判決一再規避及曲解法令。 ⒊被上訴人僅為瑕疵之裝潢給付,裝潢品質粗糙,並一直追加 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10萬元整(續約不須 另付加盟金,合約期滿無息歸還履約保證本票),在動工時 ,支付19萬4千元整,其餘百分之50尾款,即24萬4千元整於 設備完成點交時繳納完畢。」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上訴人當然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審竟漠視上訴 人所附之證據而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施工」內 容有何約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亦未就施工內容約 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意見,其判 決之論理法則,實難令人甘服。
⒋最近報章媒體報導,一些不肖人士利用加盟契約之「契約」 效力,實行詐欺犯罪,本件即係典型之利用加盟實行詐欺犯 罪之行為,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因係借款創業,其損害金 額已高達100餘萬元,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不但不以為意,反 而宣稱上訴人捏造事實,濫行訴訟待獲刑事詐欺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必追究其誣告之責。另外,訂立系爭合 約時,被上訴人雖有拿著作權證書給上訴人看,但此為魚目 混珠,加盟合約應有商標權,而原審不察,其判決不符常理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 裝潢瑕疵及粗糙之情形,而且上訴人不肯接收被上訴人發送 之原物料,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甚至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實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 。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蓋被上訴人雖未將「熊 本燒」鬆餅專賣店之標誌申請商標權登記,但確於95年3月8 日持前開標誌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 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縱使被上訴人將前開著作權 登記誤認係商標權登記,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然上訴 人要求參考被上訴人相關登記資料時,被上訴人亦確實有將 上開著作權登記資料交給上訴人閱覽,則上訴人應有足夠資 訊供判斷,被上訴人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雖然我們沒有註冊商標權,但是上 訴人是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書後,有認同被上訴人 之產品才會加盟,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以為有 著作權就可以,不知道與商標權不同,而且被上訴人是委任 一位林先生去辦理登記,所以不清楚著作權與商標權不同。 況被上訴人是授權「熊本燒」圖樣給上訴人使用,不是指授 權商標權。
㈢上訴人迄今僅交付合約價金244,000元及系爭本票給被上訴 人,尚有應付之244,000元合約價金、追加工程款及貨款未 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本件係上訴 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刑事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熊本燒之商標授權予乙方(即上 訴人)自合約生效日起銷售甲方規定之商品,並得以『熊本 燒鬆餅專門店』服務標章,在地址『臺南市○區○○路85之 1號』加盟經營‧‧‧」。
㈡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7年7 月4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為471668號」之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未將本件「熊本燒」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未取得 「熊本燒」商標之商標權。
㈤被上訴人就「熊本燒」之圖形於95年3月8日向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 ,以「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取得原因、「著 作類別:美術著作」,申請登記在案,有著作權證書(證字 第D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當時,有 給上訴人看過此份著作權證書,之後兩造才訂立系爭合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裝潢工程,裝潢粗糙 甚有瑕疵,上訴人因此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並未對系 爭「熊本燒」商標申請商標專用權,而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可撤銷訂 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所簽立之系 爭本票債權實已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工程裝潢部分,而據此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本票是否已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失 所附麗,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授權其未 註冊之熊本燒商標及服務標章予上訴人開設加盟店使用,以 收取加盟金之行為,是否係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之行為 ?亦即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一情,業經其提出商標授權加盟合約書 、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等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意旨)。基此,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履行店面裝潢工程(即系爭合約對裝潢工程有何具體約定 而被上訴人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以及上訴人係因遭被上 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㈢系爭本票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工程裝潢,經 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合約而失所附麗,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店面裝潢工程且裝潢粗糙有 瑕疵,其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云云,則上訴人應是指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據以解除系爭合約。然 針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對店面裝潢工程有何具體設備或設 施之約定一節,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 陳述兩造對裝潢的部分沒有作特別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亦未見有裝潢設 施工程具體內容之相關記載,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為如 何具體之裝潢設施一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何者具體裝潢之工程項目 而有其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據以 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無所附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無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授權其未註冊之熊本燒商標及服務標章予上訴人 開設加盟店使用,以收取加盟金之行為,是否係屬民法第92 條第1項詐欺之行為?亦即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⒈上訴人既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其已撤 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 觀上有詐欺意圖及有積極詐欺行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上訴人雖未針對「熊本燒」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以取 得商標專用權,然其確有將「熊本燒」圖樣於95年3月8日向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 請著作權登記,以「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取 得原因、「著作類別:美術著作」,申請登記在案並領有著 作權證書(證字第D00-00-000000號),有該著作權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有將「熊本燒」圖 形之著作權證書交與上訴人閱覽參考,上訴人參閱該著作權 證書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一情,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認 為其已為資訊公開之行為。又倘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上訴 人之意圖,其理當會提出足可偽造或混淆有商標權字樣之證 明文件,確保上訴人不致於因證明文件上無商標權字樣而有 所懷疑或困惑,以求順利簽約,惟被上訴人卻於訂約前提出 毫無商標權字樣記載之著作權證書交與上訴人察看,則若被 上訴人有詐欺意圖,其豈有甘冒遭質疑識破之風險而為提出 著作權證書之行為,準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熊本 燒」商標專用權註冊即遽認其有詐欺之意圖。又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其有商標專用權之其他積極行 為,是被上訴人所執其係為不想圖樣被模仿而委託他人去辦 理著作權登記,以為著作權即可代表商標權之抗辯,應可採 信。
⒉復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標自註冊公告 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 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 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商標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商標之目的係在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 如設計商標文字或圖案之人未依商標法註冊,即無法取得商 標法授與排他之商標權,然除非侵害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權, 否則該設計商標文字或圖案之人並非不能使用或授權他人使 用該商標。基此,被上訴人雖未就「熊本燒」圖樣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惟參以其曾就「熊本燒」商標圖形向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 登記並領有著作權證書1份之情,可見其確係該商標圖樣之 設計者,被上訴人即有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熊本燒」 商標圖形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雖未取得商標專用權,然其就 所認知本身設計之「熊本燒」商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 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商標販售特定商品,尚難謂有何詐欺之意 思。況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有第三人向之主張「熊 本燒」商標圖形侵害第三人已註冊之商標權,且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熊本燒」商標圖形業經第三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仍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等情事,是縱使被上訴人就未曾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熊本燒」商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合 約,仍無法遽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詐欺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就「熊本燒」之商標雖未註冊取得商標權,然尚不 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使用「熊本燒」商標之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詐欺行為,其業已撤銷意思 表示,系爭本票已無所依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仍然存在,上訴 人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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