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
1、按消費借貸契約,需借貸人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 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 ,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 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 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 58號民事裁判意旨著有明文。然查,上訴人自身之經濟狀 況甚佳,實無任何需要向他人借貸之需要,自始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借貸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從未移轉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間何來借貸關係 ?又何來返還借款之必要呢?
2、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 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 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 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既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 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0 萬元,被上訴人亦確實沒有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既抗辯未收受50萬元,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本票乙紙主張係
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被上訴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仍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本件返還借款之舉證責任,實應先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 ,始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作 抗辨。惟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上訴 人前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件 3封,及匯款記錄等證據,逕 自認定兩造實有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50萬元之 事實及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其他相關證據,均 未為詳查。試問,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該三封電子信件間,如 何證明消費借貸之關係?匯款紀錄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實?始終不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原判決亦未 詳盡說明。
㈢原審略以「…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金錢之給付,業已提 出系爭本票、匯款紀錄及兩封英文電子郵件等,而依社會常 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本票之開立多係作為擔保之用途,且審 視前揭兩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符合一般人對於借款後分期 還款及請求給予寬限期之認知,亦即原告若未交付50萬元之 借款,被告實無可能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有兩次還款之 動作。是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已交付借款50萬元 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害怕被上訴人將兩 人婚外情之事,告知上訴人的太太,在被上訴人威脅要去 找上訴人太太並告知此事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已才簽立 系爭本票,絕非因借貸款項而簽立。嗣後,上訴人為了安 撫被上訴人,因而在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電匯5,00 0元及97年1月3日電匯3,000元予被上訴人,此匯款之行為
係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太太揭發兩人婚外情之情 緒,絕非因借貸款項而還款之行為。
2、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96年12月31日之記載為:「4.thanks for your forgive, will continue put the money in your bank count…… 」;97年l月3日之記載為「4.…i will make the money to you……」查,英文用語就還錢或還債之寫法有「 clear the debt」、「get rid of debt」、「pay off the loan 」或「repay a debt」,上開電子郵件之用語 係put、make等用語,完全未提到repay或類似還錢之意思 ;再者,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之用語卑躬屈膝,無非係因害 怕被上訴人失控揭發婚外情之事,因此才有 forgive等用 語,此與常情並不違背。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舉翁孔麗等為其借款資金之來源,實與 常情不符,蓋,被上訴人所提之財產綜合所得收入清單內容 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有豐厚之利息收入,足見其手頭上現金 充沛,實無需再為標會之行為,其舉翁孔麗等為其資金來源 之證明,僅係訴訟手段,並非真實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失公平之處,且就本件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被上訴 人應已盡舉證之責任,蓋以:
1、上訴人對於原審卷之「原證 2」-系爭本票正本乙紙票號 CH283602面額50萬元為其所簽發及「原證3」-2封英文電 子郵件為其所寄發及於96年12月31日、97年l月3日各電匯 5,000、3,000元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內之 事實,均不予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上訴人無 法舉證以證實其說:
⑴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案,業經台灣屏東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以本案並無人證、物證,而系爭本票確有簽發 其事,僅能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簽,但不能據以證明本票係 因脅迫而簽發,故以97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項不起訴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 。
⑵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於刑案內之供述有前後不 一之矛盾,即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在台南市第1分局德高 派出所應訊時供稱50萬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 「此段時間」(指 95年1月10日至96年12月18日)沒有工
作之損失),惟於97年3月18日在屏東地檢署就受理被上訴 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 97年度他字第146號)偵訊時, 卻供述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分手費, 足見其前後所供有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已無第 3種說法,原審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若無交 付50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可能簽發面額50萬 元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情事,且還有 2次還款之動作, 此項認定合乎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此有最高法院58 年11月21日58年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略以:「依日常 經驗,簽發遠期支票向人借款而未出立借據者,當事人間 恆有以該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可資參按,是本 件被上訴人雖未囑咐上訴人簽立借據,惟實有以該系爭本 票作為上訴人有向伊借款50萬元之債權憑證或擔保之意思 。
3、上訴人所寄2封英文郵件與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31日上 午5時10分23秒所寄發之郵件,內容大致告知伊已存入5千 元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內,請被上訴人檢查 後並以電子郵件向伊確認,同時「感謝被上訴人之原諒」 ,並表示伊將會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請被上訴人給予伊 足夠之時間,並祝福被上訴人「教師工作及學習愉快」( 按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英文家教二作,且在屏東教育大學旁 聽文學課程),97年l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所寄發電子郵 件,內容大致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伊已匯入 3千元,並表示 總計匯款 8千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伊時間,伊會繼續 付錢並謝謝被上訴人之好意(Kindly),從以上電子郵件 之內容及其用詞遣字以觀,並未顯示出上訴人有何遭受恐 嚇脅迫之意味;且就一般常情而言,償還借款者才會向債 權人確認伊已還了多少錢,還有多少錢未還,而一般遭受 恐嚇者怎會向下手之人寄電子郵件去確認伊已總共付了多 少錢且還向「下手之人」感謝其原諒呢?是原審就此認定 上訴人2次匯款共8千元,並非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恐嚇使 然,而係償還先前之50萬借款,此項認定合乎一般常情。 況原審究竟認定借款原因為何,僅係上訴人之動機而已, 並不影響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即不影 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4、上訴人聲稱伊自身經濟狀況「甚佳」,無需向他人借貸之 需要,核非真實,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準備書 (一) 狀」之 (五)所述及「原證11、12」可參;且縱若上訴人 所稱伊經濟狀況「甚佳」,惟此與伊假藉購屋欠缺頭期款 為由,利用與被上訴人之舊屬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
50萬元說要周轉1星期而未還,且還開立無效之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甚者還在該本票上故意填錯地址及身分證字 號諸般之事實,應無密切之因果關係,蓋目前社會上屢見 有富人百般設法借錢投資以賺取更多財富之案例可循。且 被上訴人資力甚佳,應有足夠之資力貸與上訴人50萬元, 此有原審卷之「原證10」-被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可參,以被上訴人在95、96年 度所得之利息181,407元及125,549元換算定存,被上訴人 在95、96年度定存在金融機構之本金分別有9,070,350元 及6,277,450元(即利息額除以2%),足證被上訴人之資 力應遠較上訴人為佳。再佐以證人即合會會首翁孔麗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以底價2,000元標下每 會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第13會,伊在3日內將合會金現金45 萬6千元交付與被上訴人,此有翁孔麗在原審之證詞及「 原證1」之會單可參,試問若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間向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要借50萬元現金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以 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定存金額之多,被上訴人平時並不缺 錢急用,被上訴人應不致會在合會之中期標下合會之理。 5、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要 向被上訴人拿取借款現金50萬元,而非要向被上訴人拿取 伊「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手冊之翻譯檔案 ,此由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中華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存摺第2頁所列匯款紀錄內容,足以推知 被上訴人在96年12月7日以後就未再承攬該公司之翻譯工 作,何來96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尚有翻譯該公司工作手冊 因檔案太大無法Email至該公司,而需上訴人親至被上訴 人住處拿取之理?足見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至被上 訴人住處確有向被上訴人拿取借款50萬元,否則伊當日為 何會簽發5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6、又上訴人在屏東地檢署受理97年度他字第146 號詐欺案內 ,於97年3 月18日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供承:伊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意指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住址改 為「仁東街27號」者)係於簽發系爭本票隔天(即96年12 月19日)伊傳真給被上訴人的,伊有在影印本上做修正, 再傳真給被上訴人,為了要符合系爭本票上身分號碼,伊 先將身分證掃瞄存入電腦後,再進行修正列印傳真的云云 ,按如被上訴人果真於96年12月18日下午有在其住處2 樓 恐嚇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為何上訴人還要在96年12月19 日傳真其變造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上訴人,以使被 上訴人誤信該系爭本票上所填寫之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無誤」?且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已屬無效之票據, 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傳真資料與被上訴人?如謂被上訴 人弱女子在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情況下斗膽恐嚇上訴人,上 訴人為何不在96年12月18日當晚或96年12月19日向警方報 案提出恐嚇之告訴,而遲至上訴人偕同其弟至其住家、辦 公地點索討債務後,伊始於97年1月10日向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豈不有違乎常理之處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在被上 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
2、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2月31日電匯5,000 元及97年1 月 3日電匯3,000元予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 96年12月31日上午5時10分23 秒及97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以英文電子郵件將上開 匯款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裁定以本票未載發票年、月 、日,為無效票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已告確定。 4、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交付,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 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492,000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 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簽發票號CH283602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 1紙 ,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並於 96年12月31日上午5 時10分23秒、97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分別電匯5,000、3 ,000 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號,且於匯款後分別於96年12月31日上午5時10分 23秒及97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下稱第一封、第二封電 子郵件)以英文電子郵件將上開匯款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事,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本票、電子郵件及前開 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及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 於他方,始能成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開立本票多係作為 債權擔保之用;且前述由上訴人所寄發之第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匯之 5,000元,並感謝被 上訴人之原諒,表示將繼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請 被上訴人給予足夠之時間;而第二封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 亦係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電匯之 3,000元,並表示總 計匯款 8,000元,請被上訴人給予時間,上訴人會繼續交付 金錢予原告等語,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分期還款及債務人請求 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之常情相符,故而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上訴人當無開立本票並接連匯 款兩筆,甚至寄發前開第一、第二封電子郵件確認匯款之理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 致並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經濟狀況甚佳無須向他人借貸、前述本票 係為掩蓋婚外情而簽發,因害怕被上訴人揭發婚外情之事, 故前開第一封、第二封電子郵件係用 put或make之字眼,而 非使用「clear the debt」、「get rid of debt」、「pay off the loan」或「repay a debt」等用語,甚至祈求被上 訴人原諒( forgive)、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及依被上訴人之財產綜合所得收入,其資金既然充沛,何 須標會以籌措系爭借款等語。惟查:
⒈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究竟基於何種動機向他人借貸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無涉,縱使上訴人經濟狀況甚佳,亦非不得 基於理財獲利或其他考量向他人借貸,徒以經濟狀況甚佳 為由,尚難動搖前揭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 款之認定。
⒉另外,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臺南市第1分局德高派出所應 訊時,初供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此段時間(
95年1月10至 96年12月18日)沒有工作之損失」云云,嗣 於 97年3月18日屏東地檢署受理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 案件偵訊時,復供述系爭本票係伊給予被上訴人之分手費 ,於本案上訴時,又主張係因害怕被上訴人將兩人婚外情 之情事告知伊太太,在被上訴人威脅下,始開立系爭本票 ,故前述第一封、第二封電子郵件始未提到 repay或還錢 之用語,並卑躬屈膝的祈求被上訴人原諒( forgive)等 語,然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不僅前後陳述不 一,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婚外情存在,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恐嚇要告知之太太,兩造間有婚外情 情事之證據,況上開兩封電子郵件雖無還錢之用語,惟上 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除本件金錢借貸之情事外,尚有其他 資金往來之事實,則上訴人何以在毫無理由或說明之情形 下,向被上訴人確認匯款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 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末者,貸與人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有貸與人個人理財之 考量,更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借款之交付與否無涉, 縱使被上訴人並非透過標會取得資金,亦無礙前述消費借 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手頭資 金充裕,無需再為標會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物之交付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之人,固應對於 業已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證明依前引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之意旨,非以主要事實 為要,若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主要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 不可,本案之被上訴人固未對已交付借款之直接事實舉證 ,然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萬元借款,依經驗法則,上訴 人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並接連為兩筆匯款,及寄發第一 封、第二封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匯款,故而由前揭 本票、匯款及電子郵件等間接事實,已可推斷兩造有借貸 之合意進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猶指被上訴人就 借貸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492,000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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