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洪謝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違反法定義務時、無支付能力時或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親屬會議得 撤退之,民法第1113條第1項、同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 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 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洪麗心前經鈞院97年度 禁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洪謝 玉美因年事已高,雙腳不良於行,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黃洪麗心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黃洪麗心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洪謝 玉美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紀錄 之開會時間,既係在黃洪麗心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則尚 難認原監護人係因嗣後有法定撤退事由而經合法親屬會議撤 退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監護人洪謝玉美因年事已高,雙腳 不良於行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改定禁治產人黃洪麗心之監護 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