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就 職,每月薪資約僅新台幣(下同)17,500元,除該收入外, 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057,161元。 債 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 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 行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 78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95年9月間遭原任職之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遣散,此後即工作不定,收入頓 減,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況債務人尚須扶養家屬,債務 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又 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 18,785元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80060號函附 卷可按。惟債務人於95年6月協商後,於同年9月遭奇美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遣散,因收入頓減,致無力繼續支付協商金額 ,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此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並向債務人前任職之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予採 信,且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 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 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 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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