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37號
TPDV,105,監宣,637,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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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廖朝崧
      廖朝賢
應受監護宣 廖韻珊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四行關於「長子廖朝賢」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子廖朝賢」、同項第五行關於「三子廖朝崧」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子廖朝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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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