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63號
TNDV,98,消債抗,163,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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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協議成立後債務人經濟發生重 大變動,致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此不過係例示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法理論理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除「嗣後不能」外,當然應包含「自始不能」之情形。否 則,依民國95年一致性協商當時之時空背景,為求債務一時 性解套,期免因債權人討債造成之精神壓力與失業風險,而 屈從債權銀行而簽立協議書之債務人,將淪為魚肉,永無翻 身之日。
㈡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時之月入固為新臺幣(下同)21,100 元,但此金額係抗告人專任店長基本薪資2萬元加績效獎金1 千元共21,100元,惟抗告人並未獲全額如數給付,蓋97年任 職之川井冷飲店業績因經濟環境惡劣急速下滑,迄今尚有部 分薪資未獲給付。原裁定仍片面逕以抗告人當月應收款而非 已收款作為抗告人毀諾時點之月入薪資,應有未當,而此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應可先命補正之事項,原審 卻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向雇主函查,亦有違背法律之可議。 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時月入21,100元,扣 除9,829元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給付大樓管理費、每日上 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等支出,縱不計房貸付息,所餘亦 不足繳交協商月付金10,797元。至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如認 履行協議有不便情形,應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然抗告人 於97年9月22日重新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債權銀行於9月23日 收件當天即以不受理95年一致性協商毀諾戶之前置(再)協 商申請為由退件,雙方強弱立現。至於銀行公會提供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過於苛刻,更非處於經濟弱勢之債 務人所能負荷,此不過係銀行玩弄法令之手段而已。又原裁 定認抗告人能於95年協商成立後,由95年11月至97年6月均 於收入不足情形下如期繳交月付金10,797元,顯完全無視抗 告人已補正說明此期間之繳款來源,係向親友借貸所得,更



否定抗告人勉力履行債務之誠信與努力。原裁定既無任何積 極有力之證據,逕以臆測之詞,推論抗告人未據實陳述收入 狀況,更據此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理由之一,實有不備理 由之可議。尤其原裁定無視國家法令規章制度,竟以民間多 項營利所得未申報及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等未經證實且不 可歸責受僱人之事項,不採信國稅局製發之所得清單,亦屬 無理由。又抗告人固已於97年6月即抗告人日籍友人97年11 月離臺返日前即已毀諾,然此不過係說明抗告人毀諾原因之 一而已。抗告人係不定期向該友人借貸而預定分月償還,故 97年11月前已預借部分現金支應協商月付金、房貸、生活維 持費(未獲給付薪資時)之用。則抗告人之日籍友人因離臺 可期,自97年6月起不再借款予抗告人,亦合情合理。故抗 告人因無款可借而被迫於97年6月毀諾,與該友人於97年11 月離臺,並不矛盾,此種親友因故中斷資助之情事,應非抗 告人95年一致性協商時所能預見,正如同抗告人無法預知雇 主發不出薪資之情形相同,抗告人因此無法持續繳納協商金 額而毀諾,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能預知未來,容有太苛。綜上所 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且不備理由,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691,212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份起, 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79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於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又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 ,曾依約繳納19期,於97年6月間毀諾,亦有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伊於97年6月毀諾時之月入固為21,100元



,但此金額係抗告人專任店長基本薪資2萬元加績效獎金1千 元共21,100元,惟抗告人並未獲全額如數給付,且此屬可補 正之事項,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向雇主函查云云。惟查, 原審曾函詢「川井冷飲店」關於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領 取之薪資數額,經該店函覆稱:受僱人甲○○於95年以兼職 時薪雇用直至97年專職店長月薪2萬元至今等語,且抗告人 於95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3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0 ,000元,96年間薪資總額為123,100元,平均月收入為10,25 8元(元以下4捨5入),97年間薪資總額為245,100元,平均 月收入為20,425元,有前開函文所附新資證明單附於原審卷 足憑(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是原審業已函請雇主說明其 薪資情形,前開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抗告人另指其所得狀況 應以國稅局製發之所得清單為準,95年度所得應為39,985元 ,96年度所得應為31,315元云云,然其所述與川井冷飲店上 開函文所附薪資證明單顯不相符,況且,國稅局製發之各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即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 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僅具參考性質,民間 常有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致勞工 亦未申報所得等情形,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徒憑上開稅務 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自陳之每月收入狀況為實,原審以川 井冷飲店陳報之薪資證明單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數額,並無不 妥。
㈢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是原審以9,829元認定為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況抗告人在履行債 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 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支出,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除9,829元生活費外,另需給 付大樓管理費、每日上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等支出,故 實際支出高於9,829元云云,恣意擴張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顯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陳稱95年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毀 諾時每月均入不敷出,係向日籍友人神津茂夫借貸金錢,始 能按期繳納協商款,惟該友人於97年11月離臺返日,奧援中 斷,因而毀諾云云。細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抗告人 係於96年9月30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8日、97年4月 10日、97年7月24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20日、97年9



月10日、97年9月12日、97年10月8日、97年11月1日,先後 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21,000元、日幣30,000元、新臺幣42 ,000元、新臺幣80,000元、日幣30,000元、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29,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000元、新 臺幣39,000元、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予神津茂夫,有本票 影本1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係自95年11月起按期繳 付協商金額至97年6月毀諾,其於95年10月至12月平均月收 入為10,000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0,258元(元以下4捨5 入),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425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其收入係呈逐年上升之趨勢。在95年間收入較低且未向他人 借款之情形下,抗告人仍能如期繳納協商金額,則其是否尚 有其他收入存在,已不無疑問,況若抗告人所述「伊簽發本 票向日籍友人借款,以繳付協商金額」乙節為真,何以其於 97年6月毀諾後,自97年7月起尚須密集簽發7紙本票向神津 茂夫借款,且毀諾後借款金額甚至高於毀諾前借款金額?又 設若抗告人所述「日籍友人自97年6月起不再借款予伊,致 伊無力繼續繳付協商金額」乙節屬實,何以其提出之本票尚 有7紙發票日為97年7月以後之本票?足徵抗告人所述係自相 矛盾,基此,本院即無從認定抗告人所述屬實。抗告人藉口 奧援中斷,不得已而毀諾云云,顯屬無據。
㈤抗告人又陳稱伊於95年一致性協商達成協議,乃係為求債務 一時性解套,伊係自始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毀諾後雖曾重新 申請債務協商,但申請當天即遭債權銀行退件,銀行公會提 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過於嚴苛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時,僅為川井冷飲店兼職雇用人 員,月收入約10,000元,均能正常繳款,豈有於97年間升任 專職店長後,平均月收入20,425元,還款能力顯著增強之際 ,突於97年6月毀諾不再履行,卻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理。 況以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當時月收入為21,1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餘11,271元,顯仍足負擔 每月協商應繳金額10,797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 入狀況,收入亦無減少情事,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 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 ,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曾鴻銘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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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