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18號
TNDV,98,消債抗,118,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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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平均月薪新 臺幣(下同)40,51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含膳 食費5,400元、水費466元、電費3,304元、交通費1,000元、 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5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共計 17,705元,每月僅餘約22,812元可供償債。抗告人與債權銀 行於95年間債務協商時,債權銀行並未參酌抗告人當時之經 濟狀況及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雖致成立每月需償還30,318 元之協商方案,然以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方案,債 權銀行以嚴苛之協商條件排擠抗告人之基本生存權,抗告人 無奈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於95年9月 毀諾後,遭債權銀行無情催收及執行扣薪,原任職之和鑫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抗告人具有道德風險,抗告人於96年3 月受上司壓力被迫自動請辭,又因債務因素無法順利謀職, 自96年3月至97年7月處於失業狀態,實無法接受慶豐銀行提 供150-160期、年利率3.88%、按月13,802 元之協商條件, 致協商未成立。
㈡縱如原審所認定,抗告人97年平均每月薪資21,420元,不申 報雙親扶養費,惟扣除抗告人所提出相關單據足以認定抗告 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400元、水費466元、電費1,500元 (實際每月皆在3,000元以上)、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 1,000元、勞健保535元、日常品雜支600元,合計10,501元 ,每月僅有10,9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示抗告人實無力負 擔慶豐銀行提供上開協商方案。又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以抗 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扣除9,829元,抗告人每月餘款僅11,59 1元,亦不足以清償慶豐銀行提供上開協商方案。綜上所述 ,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准予更生之裁 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 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4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協商,當 時無擔保債務總額2,121,473元,約定抗告人自95年5月起, 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償還30,138元, 惟抗告人僅履行4期,於95年9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慶豐銀行 98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 、1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00元、水費466元、電 費3,304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535元 、父母扶養費6,000元,共計17,705元一節,惟查,抗告人 之父王明坤96年度股利所得為10,630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 、土地8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高達8,332,406元;而抗告 人之母王蔡金燕96年度股利等所得為44,183元,名下有投資 4 筆,財產總額為247,190元,此有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76-78、8 5-87),則依抗告人父母之財產狀況,顯有相當資力,難認 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既 已積欠債務,且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 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210元計算始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 非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㈢抗告人自95年起任職於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全年薪 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總收入合計486,212元此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抗告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8頁),足認其於95年間平均月薪40,518元等情,扣除每 月日常生活必要開支9,210元,尚有餘款31,308元,足以支 付其於95年與慶豐銀行協商按月清償30,318元協商款項,是 以抗告人於95年9月毀諾時,並無抗告人主張其收入顯不足 以履行清償條件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抗告 人之事由,導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顯有困難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後,曾與慶豐銀行為個別協商之申請, 惟抗告人自96年3月至97年7月處於失業狀態,於97年7月任 職於泓都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1,420元,實無法接受慶 豐銀行提供150-160期、年利率3.88%、按月清償13,802 元 之協商條件云云,固有抗告人提出貸款月攤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惟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除非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否則原則上係不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債權契約 係誠信契約之體現。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 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 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 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又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決議,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 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以原審於98年3月5日 依職權以電話洽詢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若依「個別協商



一致性」程序,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可提供之清償方案 為何,經慶豐銀行答覆經其與抗告人電話聯繫結果,抗告人 拒絕「個別協商一致性」程序,惟若抗告人願與慶豐銀行協 商,則慶豐銀行提供150-160期、年利率3.88%、按月依抗告 人收入5成清償之協商條件等情,此有原審98年3月5日電話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又慶豐銀行雖願與抗告人 依其現有收支另行協議可行之清償方案,惟慶豐銀行與抗告 人聯繫結果,抗告人表示其欲待本件更生程序結束後始考慮 個別協商,茲因慶豐銀行已於98年6月26日將其債權讓與匯 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8年6月29日辦理債權交割 ,慶豐銀行已無法受理「個別協商一致性」申請等情,此有 慶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7月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46、4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慶豐銀行提 供按月清償13,802元協商方案,乃係原審於98年3月5日依職 權向慶豐銀行詢問個別一致性協商之可能清償方案,慶豐銀 行表示願意提供更為優惠且可能履行之協商條件,惟需抗告 人主動為協商之申請,但抗告人消極不提出申請,且不與慶 豐銀行進一步協商,復拒絕慶豐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益證 抗告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不願循「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 案解決其債務,執意為本件更生清算之聲請,使得有履行可 能性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無法成立,凡此情況,難謂抗告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 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法定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㈤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8年7月3日已備齊資料向慶豐銀行為個別 一致性協商聲請,惟慶豐銀行表示98年6月29日已將債權轉 讓與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故無法與抗告人進行協商 云云情,此有抗告人98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9頁),惟查,抗告人自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決議對於曾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 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時起,至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6 日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以前,期間長達1年,抗告人已知 另有途徑可變更95年協商方案以解決自身債務之可行性,惟 其不採之,執意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符本條例為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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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