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薛健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怡利(女,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薛健夫(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利之監護人。
指定薛富元(男,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陳怡利之配偶,陳怡利於民國105 年11 月26日因腦幹惡性腫瘤突又病發,雖經延醫治療,迄今仍無 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陳怡利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陳怡利之次子薛富元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另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洪崇傑前訊問陳怡利,其臥床,裝 有鼻胃管、呼吸器,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業經勘驗明確,並 製有訊問筆錄足稽。經鑑定人現場鑑定,結果略以:陳怡利 因腦瘤影響認知、表達及運動執行能力,無法表達,無單獨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為器質性精神疾病,其障礙程度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陳 怡利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陳怡利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 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陳怡利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即薛竣元、薛富元,薛竣元遷出國外,聲請人為其配偶,聲 請人與其子薛富元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薛富元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親屬 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薛富元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陳怡利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薛健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怡利之財產,應會同薛 富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